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7:15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1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以下简称158号部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条件

  (一)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自2007年8月1日起应按照158号部令要求提出资质申请。

  (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完相应的执业人员注册手续后,方可申请资质。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事务所资质。

  (三)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获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应从专业乙级、丙级资质或事务所资质开始申请,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申请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也可以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

  (四)已具有专业丙级资质企业可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已具有专业乙级资质申请晋升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在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及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

  (五)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与主营业务相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主营业务以外的专业工程类别监理企业资质的,应从专业乙级及以下资质开始申请。

  主营业务是指企业在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中主要从事的工程类别业务。

  (六)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已有监理资质所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人员标准后,方可申请。申请综合资质的,应至少满足已有资质中的5个甲级专业资质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数量。

  (七)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人员、工程监理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二、申请材料

  (八)申请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的复印件;

  6、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任命(聘用)文件、毕业证书、相关专业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等复印件;

  7、《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无执业印章的,须提供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8、企业近2年内业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包括: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监理工作总结和监理业务手册;

  9、企业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九)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与主营业务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监理资质的,除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申请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一)申请事务所资质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

  4、合伙人组成名单、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以及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5、办公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6、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十二)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延续的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4、7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申请事务所资质延续的企业,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1、2、4所列材料。

  (十三)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四)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情况说明,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十五) 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4、5、6、7、9所列的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材料应包括:《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附件材料;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涉及申请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资质的,每增加申请一项资质,申报材料应增加二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

  3、申请表与附件材料应分开装订,用A4纸打印或复印。附件材料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写顺序编制详细目录及页码范围,以便审查查找。复印材料要求清晰、可辨;

  4、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填写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5、工程监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如有外文,需附中文译本。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对于手续不全、盖章或印鉴不清的,资质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

  资质受理部门应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中的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附件材料中相关内容与原件相符。对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及附件材料、报送文件一并报建设部。

  (十八)工程监理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十九)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报材料一经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事务所资质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一)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二十二)对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应保存5年。

  四、资质证书

  (二十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专业甲级资质、乙级资质、丙级资质证书分别打印,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和四本副本。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计算时间以资质证书最后的核定日期为准。

  (二十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全国通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158号部令规定以外的其它准入条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二十五)工程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首先在全国性建设行业报刊或省级(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然后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补办资质证书的书面申请;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五、监督管理

  (二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重点检查158号部令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2、检查应出具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

  3、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4、实施检查时,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被检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对于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的监理企业,应及时上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其相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对于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5、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汇总,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书面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八)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对综合资质或专业甲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须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建设部。

  六、有关说明

  (二十九)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实收资本金。

  (三十)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在本企业注册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注册于两个及以上企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上标注的注册专业。

  一人同时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两个及以上执业资格,且在同一监理企业注册的,可以按照取得的注册执业证书个数,累计计算其人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其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应分别满足158号部令中规定的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要求。申请综合资质的企业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应不少于15人次,且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人次、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1人次。

  (三十一)“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申报之日起前2年内独立监理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企业申报材料中应提供相应的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

  (三十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的发生日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日为准。

  (三十三)具有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只可承担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等级三级且非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158号部令自实施之日起设2年过渡期,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以及申请企业分立的,按158号部令和本实施意见执行。对于准予资质许可的工程监理企业,核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的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

  (三十五)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申请资质更名、遗失补证、两家及以上企业整体合并等不涉及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可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并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新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

  (三十六)建设主管部门在2007年8月1日之前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在过渡期内有效,但企业资质条件仍应符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的相关要求。过渡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要求的资质条件对本辖区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渡期届满后,对达不到158号部令要求条件的企业,要重新核定其监理企业资质等级。

  对于已取得冶炼、矿山、化工石油、电力、铁路、港口与航道、航天航空和通信工程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过渡期内,企业可继续完成已承揽的工程项目。过渡期届满后,上述专业工程类别的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三十七)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但未换发新的资质证书的企业,在过渡期届满60日前,应按158号部令要求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对于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给予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对于不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由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和标准给予重新核定,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过渡期届满后,未申请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其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附件: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表说明。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申 报 企 业 (公章)
填 报 日 期





填表须知

一、 本表适用于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定、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和资质延续时使用。
二、 本表要求用计算机填写打印,不得涂改。
三、 申请企业应按要求逐项填写有关内容,各页纸张如不够,可增加附页。
四、 企业在填写此表时,只填写与监理有关的情况。
五、 申请企业填报材料必须真实。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郑重声明:本企业此次填报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及附件材料的全部数据、内容是真实的,同样我在此所做的声明也是真实有效的。我知道提供虚假的声明与资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此次资质申报的资料如有虚假,本企业愿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的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
企业名称 此次申请内容
现有资质专业类别及等级 新设立□ 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资质延续□ 其他□
指标类别 序号 考核指标 标准值 实际值 达标情况
综合指标 1 注册资本      
2 机构章程      
3 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4 资质证书      
5 办公场所或房屋租赁合同      
6 其他(重组合并、分立证明)      
人员指标 7 法定代表人      
8 技术负责人、企业经理      
9 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人数 注册监理工程师   人   人  
注册造价工程师 人 人
注册人员合计 人次 人次
业绩指标 10 工程业绩(近两年)      
诚信记录 1 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2 转让业务、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3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核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是□ 否□ 核验人签字:
(此栏内应填写明确意见)负责人(签字):    单 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单位的印章应为本单位公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内设机构印章无效;
2、本表综合指标和诚信记录涉及的纸质申报材料,经初审部门审查后,不再报建设部,由初审部门在有效期内保管;人员和业绩指标涉及的纸质申报材料初审后上报建设部审查;
3、有关专业部门自接到建设部资质材料至初审完毕并送达建设部时间为20日,逾期建设部将视为同意。

申 请 情 况

现有资质专业类别及等级
申请内容 新设立□ 专业资质升级□ 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综合资质□ 资质延续□ 其他□
资质序列:□综合资质  □专业资质  □事务所资质专业资质类别及等级: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


基 本 情 况

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邮 政 编 码
成立时间
企业类型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大写)
资质证书编号
企业违法违规情况 □有     □无
企业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情况 □有     □无
注册执业人员情况 注册监理工程师 人
注册造价工程师 人
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人次 人(次)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人次 人(次) 

法 定 代 表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技 术 负 责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企 业 负 责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学历 所学专业 身份证号码 注册执业证书类别及等级 注册编号 注册执业证书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1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2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工 程 试 验 检 测 设 备 一 览 表

序号 设 备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主要性能参数 台 数 备注


企 业 业 绩

序号 工程项目名称 专业工程类别 工程项目规模及技术指标 总投资额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质量评定结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运[2011]2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 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三) 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 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

  (五) 品类单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

  (六) 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七) 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

  (八) 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 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

  (十)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

  (一) 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

  (二) 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

  (三) 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

  (四) 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

  (五) 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

  (六) 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

  (七) 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一) 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

  (二) 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

  (三) 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一) 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

  (二) 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

  (三) 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 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

  (五)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

  (一) 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

  (二) 铁路区间正线;

  (三) 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

  (四) 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

  (五) 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

  (六)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专用线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铁路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具有铁路基建或更新改造项目业绩,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业,不得借用或出借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验证,对资质不符合要求或名实不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铁道部有关规定并结合专用线的特点编制,多方案比选专用线接轨站和接轨方案,推荐能够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效益和节省投资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用线名称及拟投资人、所有权人名称;

  (二) 专用线建设的必要性;

  (三) 拟接轨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接轨点线路里程(既有线的线路、车站名称以铁道部正式公布为准,新建铁路以初步设计批复为准);

  (四) 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货物品名、年度运量、运输径路,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五) 接轨地区铁路路网现状及规划情况;

  (六) 相关通道铁路主要技术标准、通道能力分析;

  (七) 接轨站运输概况、技术设备及能力利用情况,既有及规划货场、专用线设备、运输组织情况及近3年到发品名和运量;

  (八) 专用线接轨方案(接轨点、接轨方式、线路数量及用途等)和线路等级、正线数目、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有效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等主要技术标准比选及推荐意见;

  (九) 专用线运输管理方式,接发列车、车辆取送、货物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和作业流程,运输、装卸能力适应性分析,对接轨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十) 其他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包括信联闭设备、电化挂网范围、调度控制、机辆、货运、装卸等设施设备数量及相关技术条件和方案;

  (十一) 专用线接轨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十二) 区域路网图,枢纽图,运输径路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A4或A3幅面彩色图),专用线1:2000平纵断面比例尺图,接轨条件困难的还需附1:10000比例尺地形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结合地区规划、重点地形绘制,主要包括接轨站、货场和专用线设备现状及规划情况,新建(改建)专用线的走行线应当标注专用线线路里程、坡度、曲线半径等;装卸线应当标注线间距、坡度、曲线半径、有效长、用途及货运、装卸设备等;

  (十三)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新建铁路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或铁道部有关文件确定)组织专家对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工作由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根据需要组织运输、货运、机务、供电、车辆、工务、电务、信息、计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与合资铁路接轨的还应当有合资铁路公司的代表)参加。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专用线运输货物品名、近远期年运量、运输径路、接轨方案、装卸线设计方案、主要技术标准、运输组织模式、运输管理方式、货运装卸设备和接轨站改扩建等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答复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问题及有关要求,并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铁路局出具是否同意接轨的意见(格式见附件2),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专用线信息系统。铁路局技术审查和接轨意见实行内部会签制度。接轨意见有效期2年。

  第二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在铁路局出具同意接轨的意见后,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预分析报告均须列出危险货物具体品名,且各文件的品名、运量及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一致。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专用线接轨,应当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是企(事)业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备查,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附全部文件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格式见附件3);

  (二) 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其余部分还需提供项目投资结构及投资来源证明;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鉴修本,单独成册),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名章,内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四) 铁路局关于专用线接轨的有效书面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原件;

  (五) 政府部门对专用线项目建设的审批(核准、备案)意见(电厂项目应当已经国家能源局核准或已纳入备选项目目录);

  (六) 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

  (七) 有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审批意见;

  (八) 有权限的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批意见;

  (九) 有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

  (十) 申请人向铁道部出具的投资、安全管理和如期建成的承诺函原件;

  (十一)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就铁路局在专用线接轨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原件;

  (十二) 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的相关协议(在既有专用线接轨或需改造既有专用线时);

  (十三)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还应当提供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原件(单独成册);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的业主名称要统一。因企业更名等原因导致业主名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文件。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负责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收到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将全部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依据国家、铁道行业标准和铁路技术政策、《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路网规划、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以及铁道部有关专用线接轨的规定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方案论证及优化调整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接轨许可证,已有接轨许可证的专用线仅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建设与开通
  第二十八条 专用线取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下一步勘察、设计工作。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由被许可人和铁路局共同组织审查,审查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开展下阶段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用线建设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被许可人应当与铁路局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经有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专用线应当由具备相应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专用线造成接轨铁路变更设计或改造的,应在行政许可前,按照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用线应当在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3年内建成验收。未在有效期内验收且未申请延期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完成行政许可批复的全部工程内容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在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内组织验收,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专用线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以行政许可决定书、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报告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验收合格,铁路局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管理作业细则,铁路局下达专用线开通电报,并抄报铁道部运输局。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不得部分开通或临时开通。

  第三十四条 专用线开通后,铁路局根据专用线所有权人的开办运输业务的申请和该专用线接轨许可证及铁路局专用线开通电报,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布后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用线接轨管理规定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照专用线所有权人与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章 延期与变更
  第三十七条 需延期建设的专用线,被许可人向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专用线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届满时间、建设进度、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理由、申请延长的期限等。

  专用线建设可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延期建设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实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核实原因,深化研究专用线接轨优化方案,出具包括工程进展情况、完成投资情况、剩余工程内容、申请报告核实情况、方案优化和延期建议等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持铁路局出具的同意延期书面意见,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已超出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一式二份,装订成册,同时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原件;

  (二) 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专用线接轨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四) 向铁路局提出的延期申请报告原件;

  (五) 铁路局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原件;

  (六) 专用线施工方案示意图(彩色A3幅面);

  (七)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的专用线,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名称变更、企业改制或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当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企业改制的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

  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局等,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指导专用线接轨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用线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运营等各阶段工作,动态掌握工程进度,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作,及时更新专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

  (一) 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 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

  (四) 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

  (五) 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六) 因被许可人原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七) 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许可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八)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政许可: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

  (三) 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

  (四) 被许可人破产的;

  (五) 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采取线路封闭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6080.doc
附件2: 关于××专用线在××线××站与国铁接轨的意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9886.doc
附件3: 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2857.doc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淄博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区(含高新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下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区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分别设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同级公安机关和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理以侮辱、威胁或者暴力方式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四条 市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调度、检查、监督,对跨区或者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查处,指导、协调各区进行专项治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

(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

(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

(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

(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

(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

(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二)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

(三)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四)擅自设置条幅、气球、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五)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

(六)非法散发印刷品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

(八)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的乱贴、乱画、乱挂的。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转让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要求建设道路管线,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

(二)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四)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的;

(六)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的。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

(三)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

(五)绿地的绿化面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

(六)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应当绿化未绿化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区树木的;

(二)砍伐、移植、损毁古树名木的;

(三)擅自修剪树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挖掘、攀折花木,滥采花果、树籽的;

(二)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乱设广告、商业和服务摊点的;

(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或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六)利用树木搭盖或者损伤树木根系的。

第四节 市政

第二十一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试刹车的;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的;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期限补办手续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将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转租、转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将路沿石开口的;

(二)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者设置斜梯等设施的;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道路附属设施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以及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的;

(二)擅自在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的;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的;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的;

(五)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或者篷盖防洪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

(四)排放污水超过标准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城市排水管网管道损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的;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的;

(二)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未经批准擅自移动的;

(三)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的;

(四)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的;

(五)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的;

(六)其他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00至6:00)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三)在城区露天烧烤食品的;

(四)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拆迁造成扬尘的;

(三)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

(四)建筑垃圾装卸凌空抛撒,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

(五)混凝土浇注采用现场搅拌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清运不及时,未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九)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商贩的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

(二)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三)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其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第七节 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二)擅自挖掘街道或者胡同路面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章 执法规定和处罚程序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规定当场收缴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于2日内将罚款存入指定的银行;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二)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在职责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查处案件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查处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执法局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依法作出鉴定;

(二)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三)依法行使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将许可结果在5日内抄告执法局。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警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局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市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张店中心城区与各区县的主要连接道路绿线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