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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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加强和改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市场研究,增强市场适应能力。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科学发展观对确保房地产业及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入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与信贷增长的相互关系,关注房地产业发展周期及房地产市场、客户出现的新变化,建立与政府规划、土地、建设、人民银行、统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对房地产行业政策调整及市场变化作出反应。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制定稳健经营战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防止盲目跟进和授信过度集中。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分析房地产贷款风险状况,调整房地产贷款结构及投放策略,健全资本约束和稳健经营机制,确保房地产信贷审慎投放和稳健运行。
三、完善内控措施,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及有关规定,对房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完善各类房地产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拨备机制。改进房地产贷款客户的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建立各类房地产贷款分类统计及风险敞口的月度监测与分析制度,健全房地产贷款风险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
四、严格执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规范开发贷款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扎实做好房地产贷款“三查”,全过程监控开发商项目资本金水平及其变化,严禁向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不含经济适用房)、“四证”不齐等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发放开发贷款。对于囤积土地和房源、扰乱市场秩序的开发企业,要严格限制新增房地产贷款。防止开发企业利用拆分项目、滚动开发等手段套取房地产贷款。
五、加强尽职调查,注重防范土地储备贷款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评估和审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贷款前,要加强对储备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契约限制、开发规划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严格贷款发放条件。要科学、动态地测算和监控土地收储费用,开设专门的托管账户,警惕土地以低成本转让,确保土地出让收入优先归还银行贷款。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违约必须提前还款的罚则,避免土地储备机构盲目“圈地”、盲目批地对贷款造成风险。要完善相关抵押手续,认真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根据风险状况审慎确定抵押率。
六、引导合理的个人住房消费,加强按揭贷款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个人首套自住房贷款,稳妥发展二手房贷款市场。首付款比例应当依据借款人还贷风险确定,不宜一刀切。要严格执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监测等尽职调查制度,加强对各项权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核,加强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审查,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期房抵押贷款一次性支付风险,防止一些资质低下的企业利用预售环节将风险转嫁给银行,严厉打击“虚假按揭”等套取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维护银行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强化贷后管理,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房地产项目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使用的全过程监控。健全开发贷款的封闭性管理措施,严密监控房屋销(预)售资金流向,可实行销(预)售资金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同时,高度关注未实行封闭管理的开发贷款。加强对贷款抵押物的管理及抵押物价值变化的监测与评估,对抵押手续不完善及抵押物不足额的部分及时追加有关担保。一旦发现开发企业挪用房地产贷款,要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直至提前收回贷款。
八、进一步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贷款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开办房地产贷款业务,或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12号)有关规定;用集合信托资金发放房地产贷款,要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
九、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窗口指导和风险提示,加大违规查处力度。要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利用银监会客户风险信息系统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平台,及时登录有关房地产贷款客户不守信用、违规操作等不良信息,严密监测境内外各类客户违约情况;加强同业合作,防范和控制客户跨行违约行为,建立违约客户“黑名单”等联合惩戒机制;研究由房地产企业落实期房抵押贷款担保等防范信贷风险的措施。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情况的调查分析,建立房地产信贷风险监测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当前,要把对房地产贷款合规性检查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房地产贷款违规经营、造成贷款损失等问题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银监会将在媒体公开披露并依法实施业务叫停。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信贷管理工作,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严格按照监管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完善房地产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及措施,于2006年9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上报银监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有关部门反映。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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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史文胜
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样,国家以最高的法律形式将批准逮捕的权力赋于给了人民检察院。由于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人身自由被侵犯、被限制,甚至被剥夺,肯定会影响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公安、安全机关提出的需要逮捕的公民,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只有那些符合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才应当批准逮捕。否则,检察院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主要的看公安、安全部门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审查逮捕主要的就是审查证据,证据在案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正确理解修订前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证据要求

由于修订前的《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相对于现行《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对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误印象,即:现行《刑诉法》已大大降低了逮捕对于证据的要求,只要有一、两个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批准逮捕某个公民了。其实,修订前后的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证据的要求存在着质和量的区别。所谓对证据的质的要求,也就是对证据真实情况的要求,确切、真实的证据不仅是审查起诉、定罪量刑时的要求,也是审查批准逮捕时的要求,对此,修订前后的刑诉法的要求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即对证据证明程度和对证据数量的要求。虽然,现行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证据在数量上没有明确的要求,而且也降低了对证据量的要求,但是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程度,这也是批准逮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孤证是不能定案的,只有确实是能互相应证的证据,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

二、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的证据

(一)证明犯罪主体资格的证据。如青少年犯罪案件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以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卷中有材料反映疑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必须有相关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确定其有否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职务犯罪等特殊主体的犯罪案件,如贪污、渎职等案件,必须有相关的职务任命、登记、工作分工等证据证实;对于单位犯罪的,必须有工商登记、社团登记及章程、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男性犯罪嫌疑人,女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强奸案的犯罪主体,此种案件必须提供共同犯罪的证据,才能批准逮捕女性犯罪嫌疑人。

(二)证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

1、以危害结果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相关证据。如伤害结果的不同涉及到疑犯是否构成犯罪,重伤、轻伤的不同,还涉及到案件主管的问题,因为轻伤一般属于自诉范围。因此,伤害案必须要有法医检验报告或医疗鉴定等证明伤情的证据。而以数量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或重罪与轻罪的案件,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有很多,如盗窃、诈骗、抢夺、走私、偷税等犯罪,审查此类案件时,必须有确切的数据证据来证明。

2、以危害对象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如遗弃犯罪,必须提供被遗弃者是年老、年幼、患重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证据: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必须提供证明被泄露的是国家机密,是什么级别的机密的证据;而非法收购、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必须提供能证明被收购、贩卖的是何种动物及其珍贵、濒危程度方面的证据。

以上所述的有关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在具体的案件中,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证据虽然不必要很多,但缺少它就不行,甚至是一个行为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几个要件,就是因为缺了上述证据中的一个,就无法给行为人定罪,更不用说批准逮捕了。比如,某人自供非法出卖了国家机密,而该“机密”也被安全机关在某外国人处截获。但是,安全机关并没有请有关部门对该“机密”进行鉴定,它究竟是不是国家机密?属于何种机密,无证据证实,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就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审查逮捕之最低证据要求

所谓最低证据要求是指在审查逮捕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但是,办案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能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这种“已经查明的事实”就是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最低要求,而需要推断的往往是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支配和影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四个内容。它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只要行为人拒不供认或矢口否认,那是很难查明的。但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大要件,审查逮捕时又是必须查明的,此时,根据现已查明的证据进行推断就成了唯一的途径。推断并不是主观臆断,而应该根据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来分析,推断其主观心理状态。推断是建立在一定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基础之上的。能否推断出另一需查明的事实的存在,关键在于现已查明的事实是否达到一定的量。而这种量的多少,在具体的案件中因案情的不同而不同。

(一)直接故意的推断。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就是说,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它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结合和统一。如行为人明知朝人群开铳,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他还是朝离他只有四、五米远的人群扣动了扳机,致两死一伤的结果。一般的人都知道,鸟铳是一种致命性武器。因此,应推断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间接故意的推断。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较之直接故意,它在认识因素上也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而在意志因素上,它却是消极地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因与邻居有矛盾,便从窗户上投毒于邻居煮饭的锅内,邻居因招呼客人吃饭,幸免于难,反倒毒死了用膳的客人。行为人对于他投毒的危害性是清楚的,而他对于毒死他人的后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只要案件中没有证明行为人是精神病发作所致的证据,就应推断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

(三)犯罪过失之推断,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在意志因素上,必须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如交通肇事,如果案卷中没有行为人用汽车故意去伤害人或者是意外事件的证据,一般应推断为普通的交通肇事。至于其在主观上到底是过于轻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则要视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定。

(四)犯罪目的之推断。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主观愿望。它不是所有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只是特殊条件,只有在刑法分则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这种特定的条件才成为该种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主要将目的犯罪规定在侵财案件中,多以牟利、营利、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表述,在办理具体的案件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目的,如无法证明犯罪目的或犯罪目的不明的,则不能构成犯罪,也就不能批准逮捕。

(五)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内心动力。它不是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往往易被忽视。但是,正确判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有利于正确分析、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罪错程度。认真审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能收到意外的效果,如某检察院在审查一故意杀人案时,办案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从千里之外来杀害被害人,他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无怨无仇,找不到任何一个要杀死被害人的理由,后来还是从犯罪动机上找到了突破口,原来,行为人是受雇于他人来杀人的,其动机就是要钱,杀死被害人是犯罪目的对于他来说,只要有人给钱,要人去杀任何人都可以。该案的办案人员通过审查犯罪动机,挖出了躲在幕后的犯罪主使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通过现已查明证据(事实)推断另一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的案例。

四、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

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对证据质的审查,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这是一个总的要求,但是,对具体的证据种类,其着重点各有不同。

(一)对证人证言类的审查,应着重于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与案件本身有否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指证,逼取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对物证、书证类证据的审查,主要审查该类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包括取得的途径、时间、地点、方法等,证据本身有否被损毁、被掉换?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三)对鉴定结论类证据的审查。应着重于审查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检验的方法是否科学,技术、手段是否先进,结论是否正确,切勿盲目采信专家之言。

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现代化水平,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传播和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重视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促进我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气象事业建设规划,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加工处理服务项目,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天气预报警报系统和天气预报业务服务系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农业气象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防御和管理系统等。
第六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为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工作的气象服务,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八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距离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22.5度)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是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
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是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须是300米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探测环境及其设施应长期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总体规划。
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
法征用。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是指因大气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国民经济,特别是农业以及国防建设等所造成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带来的损失。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对各种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预报警报和服务系统。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重大气象灾害由气象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等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研究和防范,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和受益者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经费。
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经费等条件,并将作业计划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允许实施作业。
在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计划前,实施作业计划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为作业提供必要的空域条件及通信、交通、安全保障;根据作业需要,有关机构要及时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有避雷装置的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检测;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气象主管部门应为检测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本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其它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门发布天气预报。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部门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邮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照防灾减灾的有关规定,确保气象有线和无线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要做好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它广播单位、报纸等,要保证气象节目的定时播放和刊登,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刊播时间或内容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及时
刊播。
寻呼台、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气象服务以及气象知识的宣传。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为政府决策和公众提供气象服务,所需费用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为地方经济建设的专项任务提供气象服务而增加的费用,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列支。
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提供;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作出规划。
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的气象监测、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开展气候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预测的应用研究,发布气候监测公报,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项目、省级重点工程、农业综合开发等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论证报告由省级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的气象机构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在完成国家及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减灾、抢险等重大活动的气象服务中,各部门气象台站要通力合作,加强气象灾害联防。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与气象主管部门共同论证。
第二十四条 气象台站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放氢气球或充灌氢气的各类飞行器的管理。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广告气球、飞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认定技术资格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必须经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未经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防雷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转发气象预报、警报或者转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导致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提供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技术资格认定进行经营性施放广告气球或飞艇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气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