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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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最近,一些上市公司及有关部门询问上市公司有关会计问题。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现就有关会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会计处理
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其会计核算适用在香港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股利(即红利股,下同)的会计处理
(1)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在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批准时,应当在其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中予以披露,不需要进行帐务处理;对于其中的现金股利,仍按照财会字〔1996〕7号《关于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进行会计处理。
(2)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提请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应当在实际发放股票股利时,按照实际发放的股票股利的金额,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股本”科目(如实际发放的股票股利的金额与股票票面金额不一致,则应当按照该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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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游览场所;
(四)商业、集市贸易场所;
(五)交通客运场所;
(六)临时举办的大型节庆、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物资交流等活动场所;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对社会开放的上述场所,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建、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定期检查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落实整顿、整改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
公民制止、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有固定场所,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定,室内装修要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夜间开放的,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核定的人数容量与场所相宜;
(五)有维护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六)有明确的公共场所负责人;
(七)文化、娱乐和健身、美容服务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第七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领取《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每年审核一次。
公安派出所或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接到申领报告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审核,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因故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变更名称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10日内向原发
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20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跨县、市(区)举办的,向所在地市、州(地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预防和查禁下列问题: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以色情方式服务、招徕、陪随顾客;
(十)使用音响器材违反国家规定,影响周围居民学习、工作、休息,不听制止;
(十一)限员的场所超员经营;
(十二)倒卖车票、机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十三)污损文物、古迹及雕塑等公共设施;
(十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的主要治安职责是:
(一)及时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二)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对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审查、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治安职责;
(四)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治安管理检查证须由公安人员专人专用,一人一证,不得转借或超越管辖区段使用;不得委托或聘用非公安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的主要治安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内部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场所、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主办单位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单位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对场所内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
安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致使场所内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治安保卫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停业整顿处罚期限为10日以上、30日以下。
被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共场所,不得开业经营,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共场所向公安机关报告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政发{1982}105号文件1982年3月16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者),一对夫妇终身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允许生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证明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婚后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除第二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的社对的个别社员确有实际困难允许安排二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条件,报行暑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符合条件的,经夫妇双方申请,人民公社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凡批准生第二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五条城乡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胎。

第六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牧区和林区的少数民族,生育子女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凡在非本人居住地计划外怀孕的,由暂住地所在机关、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采取措施,限期终止妊娠。否则,除夫妇本人受本《规定》制裁外,对暂住单位的有关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展优生门诊。患有遗传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严重的遗传性畸形和痴呆病人不得生育。已怀孕的要及早处理,以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第九条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为独生子女。

因其他孩子死亡而形成的独生子女和因患不育症而抱养他人一个孩子的,在保证不要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下,可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的各种照顾,但不发给保健费,也不享受其他经济上的优待。

下列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1、一对夫妇生两个以上孩子,因送他人收养,自己只留下一个的。

2、再婚夫妇中,不论哪一方,前婚已生过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的;

第十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凡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一个月。凡晚育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在产假期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提资、晋级和评奖。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社员在产后规定的休息期间工分照记。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和其他分户经营的,免去夫妇当年义务工。

第十一条凡生育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由夫妇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报公社(城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所在县(市、区)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下列优待:

1、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从领证之年起,每年发给保健费三十元,发至十四周岁。因迟领证而发不够十四年的,不补发。

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2、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可采取划一些自留地,多承包一个人的责任田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奖励独生子女户。有的可在所征收的多子女费支付保健费。提取公益金较多的生产队,也可从公益金中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须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酌情补助。

保健费的发放办法:独生子女的父母为双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是社员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一方是职工的,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如一方在外省,保健费数额的规定和我省不一致的,各自应发的部分,按各自的规定执行;保健费已由一方单位全发的,在农村的一方不再享受本款上述待遇;双方都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3、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婴儿未满周岁,母亲一般免值夜班。在城镇住房或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上,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农村应积极举办养老事业。对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切实给予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人民平均生活水平,使他们过好晚年。

第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各单位都要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作为评选先进、考核干部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凡计划外怀孕,必须尽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否则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经济限制和处理;

1、凡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职工)经教育不听劝阻计划外怀孕的,停发夫妇双方的工资,终止妊娠后方能补发。

对强生第二胎的除停发的工资不予补发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到孩子十周岁止。并取消一次调资、晋级资格。

强生第三胎的,除取消夫妇一次调资、晋级资格、扣发怀孕期间的工资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强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累进征收百之之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在次期间夫妇双方都不得调资、晋级。

2、凡计划外生育的,孕、产期间的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均不得报销,并扣发产假工资。超生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费,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半费医疗和入托补助费。

3、凡干部、职工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经反复教育不听劝阻,需要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级以上单位。

4、凡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不能作为招工招干对象,是合同工、临时工、、招聘工的一律辞退。

5、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应有的各项照顾,扣回已发的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其他优待费用,并按计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6、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自留地、宅基地。

7、农村的其他奖励和经济限制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8、城乡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凡计划外怀孕的,在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前,工商部门可收回其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发给。

第十五条各地、各单位征收的多子女费,由人民公社、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专列帐目管理。公社、街道办事处应按季向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报帐目,次项经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节制生育要以避孕为主,辅之以其他有效节育措施,思想教育工作要作到怀孕之前。要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的质量和手术水平,作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1、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后,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和评奖。个别需要对方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其护理期间工资照发,也不影响全勤和评奖。农村社员施行节育手术或处理超怀的补救措施后,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社、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确有困难的,可在社会救济款或征收的多子女费中给予适当照顾。

2、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卫生医疗部门应认真给予治疗,其药费和住院费,在本单位报销。无报销单位的,经县或相当县级单位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除社队、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外,并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干部和医务人员,要模范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对违犯计划生育政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以及偷取节育环等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并赔尝受害者的损失。

第十八条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过去已经按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仍然有效。今后,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精神加以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兄弟省、区在甘单位。在甘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