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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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各委、厅、局、处、室、行、院,各区人委、花县、从化县人委:
兹制定“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随文附发,从1960年11月1日起执行。前市人民政府1954年11月19日(54)府财知字第335号通知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作废。市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有关
主管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加强对财产的管理,防止积压浪费现象,使能达到合理的使用和调拨,特根据中央财政部颁发的“单位预算机关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目前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事业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包括差额管理单位,特种资金管理单位),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机关的固定资产,由总务或指定之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帐;财务人员负责总帐记录,并督促对固定资产的正确管理;机关首长应经常检查督促其正确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机关的财产,单价在20元以上(属于事业专用的财产如科学研究机构的仪器等,单价在30元以上的),并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量同类财产,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对于以前已经记帐的固定资产,不再按上列金额调整帐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分类:(1)房屋和建筑物;(2)土地改良设备和植物栽培;(3)仪器和机械设备;(4)医疗器械;(5)交通运输工具;(6)被服装具;(7)文物和陈列品;(8)图书;(9)办公与事务上使用的设备和家具;(10)牲畜;(11)文娱体育设备。


第六条 为了使各系统内财产分类划分统一,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财产详细目录,发给本系统内单位执行。
第七条 各机关所有的公共房产及代管的房产,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多余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机关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检查督促及调拨,并协助各机关正确管理及合理使用。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妥为保管:
1.公共场所及办公厅之固定资产应由秘书、总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2.贵重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打字机、电影机、照像机、爱克斯光机等),应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保管。
3.宿舍内个人使用的国家财产如台椅、箱柜及床板橙等均由使用人负责保管,并由总务部门列册(格式由各机关订定),交使用人签章后留存总务部门查考,宿舍内公共使用的国家财产则由总务部门指定宿舍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4.工作人员调职或离职时,总务部门应将其使用或保管之财产逐一验收。
5.总务人员调职或离职时,应将经管财产帐册移交清楚后始得离职。
第十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及修理之房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验收,如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物资,应加派技术人员负责验收。根据凭证及合同规定之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结构、面积等查验确实后,应在凭证上签章注明“验收无误”,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加予处理,并向卖
方或承建者提出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或从其他机关拨入或赠送的固定资产均应分类粘贴标签(最好用油漆),在每件固定资产上注明机关名称、品名、单价、编号等,并即作固定资产帐务处理,不得遗漏,以便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尽量挖掘原有财产潜力,提高其使用率,机关内部应本着统一调剂使用原则集中管理,如因业务情况特殊,办公地方星散,得将一部分财产交由各使用部门自行掌握,但总务部门必须加强督促检查,以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第十三条 各机关总务人员应经常注意固定资产的安全并加强保养,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首长核批。
第十四条 各机关以高度爱护国家财产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不爱惜国家财产或私自挪用公物者,则应按其具体情况予以批评或处分。如因保管疏忽而丢失或因私事使用损坏者,则应视有关人员财力程度责其本人赔偿一部或全部。
一级会计单位对其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于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年度清查。

第三节 固定资产的调拨及报废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固定资产转移,应列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调拨,但有附属单位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需要进行合理的调剂使用;调剂后仍有剩余时,由主管部门列册(附格式)送同级财政部门调拨。
第十七条 各机关年终清查财产后,应将多余的或不适用的固定资产列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注明种类、品名、质量、数量及存放地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机构撤销或结束时,原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全面进行财产清理,应编列财产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调拨使用。在未验收调拨前,暂由原单位负责保管,不得散失、转让、交换、变卖或乘机转入宿舍使用。
原来借给别的单位的财产,应予收回。宿舍使用的财产,按原借用数量分别列册交各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情况,经审查后办理财产调拨手续。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因机构简化,人员减少时所多余之财产应及时列册上报,属于主管单位的列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属于基层单位的列册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处理或调拨使用。
第二十条 调往行政、事业单位及公社干部(国家干部),原来自己使用的办公台椅、玻璃板、床板、如新工作单位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带往新工作单位使用,但必须办理财产调拨手续。调往工厂、企业单位的干部,原则上不得将上列财产带去,如
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经同经财政部门与原单位同意后折价调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调拨财产时,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附格式)”一式三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签章后各存一份,一份退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一份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财产调拨则由主管部门开具财产调拨单一式四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盖章后各存一份,
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临时机构所需财产、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足部分可向借调人员的原单位借用。
第二十三条 调拨财产时,要树立整体观念,反对不顾大局,不顾整体的各种各样的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反对利用职权先己后人,先私后公违反集体事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除批准报废者外,一律不得交换变卖。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因公外借之财产,应经机关首长批准,并应办理借用手续,借出借入单位应设备查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因使用年限过长,或因公损坏或遭受意外事故及灾害而不能修用者,始得报废。如因私事使用损坏或保管疏忽而丢失者,不得报废。
第二十七条 报废之固定资产应由使用人或保管人缴回总务部门集中处理。




196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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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2002年5月16日 财监〔2002〕5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推进个人所得税分享改革的进行,财政部决定组织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各地地方税务机关提退及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就地进行一次专项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内容
  调查的范围主要是各省(区、市)地税系统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提退、使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情况。此外,各办还可选择2个~3个地(市)级的地税机关进行延伸调查。
  调查的内容是:
  (一)各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税法统一规定之外,是否出台了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有关政策,包括提取比例、提退方式、使用用途等是如何规定的?要了解发文文号及时间。
  (二)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地方个人所得税的入库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比例、金额等情况。
  (三)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各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是采取直接退库、财政列支或采取其他方式。2001年是否存在改变以往的提退方式,增加当年个人所得税基数问题。
  (四)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各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地税机关实际用于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或单位的金额是多少,用于弥补其自身经费,包括用于职工宿舍、办公楼、购买办公设备、发放个人奖金、补贴等方面支出金额的情况。
  (五)从2002年起,各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其他调查内容
  (一)各地对《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00〕99号)文件是如何贯彻落实的,对地方上市公司是否已从2002年1月1日起改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征收税款,实际执行情况如何?
  (二)地方自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已按规定作了纠正,如何纠正的,纠正的文件下发时间及文号。
  以上两项,调查组应选择部分企业实地调查。
  三、调查工作要求
  (一)调查工作自2002年5月中旬开始,在6月中旬结束,采取就地调查方式进行。
  (二)各专员办的调查工作结束后,请于6月20日前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并附《各地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提退及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
  (三)由于此项工作时间紧,各专员办接到此文后应优先组织安排此次专项调查,立即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进点调查,其他专项检查(不含对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调查)的完成时间可后延。
  附:各地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提退及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略)



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
江必新

    有关审判主体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才能使这一至关重要的改变措施落到实处。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首先,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
  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一)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
  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二)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三)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
  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关于庭长与院长的职权与职责的定位问题,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庭长与院长的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作用;赋予庭长、院长以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赋予庭长与院长的在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赋予庭长或院长对庭内或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关于庭务会的职权与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务会只能就庭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受合议庭之请求,庭务会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但庭务会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能将庭务会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有的建议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旁听庭审的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说来还是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并非不可疗救,故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留。但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则上应当限于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对策、决定法律要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等职能,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应当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职能);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庭成员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例会制度、议事表决制度、议事记录签字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其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等)。
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与保障
  要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必须创造条件,确保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行使职权。
  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议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议庭的组成制度;二是合议庭开庭时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评议制度;四是有关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制度;等等。此外,为弥补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在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之后,可以考虑由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承担本审判业务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重要措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就无法检验法官是否滥用职权,也无法判断合议庭是否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庭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证据材料的效力规则等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等。
  必须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机制。取消“司法长官”对合议庭的监督把关权,决不意味着合议庭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同其他权力一样,不受监督也必然会发生腐败。问题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制约。从审判权的性质而言,从司法公正对审判权的独立性的极度依赖而言,最有效的监督是当事人的监督,负效应最小的制约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制约。强化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重新配置审判权和诉讼权利,取消或限制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职权主义性质的权力;增加当事人对法官或合议庭作出的某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中间决定的抗告权或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质证的权利;等等。
  必须强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过度的法官责任追究必然伤害法官的公正立场和自由心志,故笼统的“错案”责任追究是不可取的,这也正是相当一些国家实行所谓司法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责任追究。没有适当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审判法治和审判纪律就无以强化。当前,必须坚决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纪律监督,严肃查处各种利用审判职权违法违纪的行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