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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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厅(局):
1994年到期国债的兑付工作即将开始,为便于各地部署工作,现将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今年到期的国债有:1991年发行的3年期国库券、1989年发行的5年期特种国债。
另外,1993年发行的5年期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国债),今年7月1日开始偿付第1年利息。
二、1991年国库券年利率10%,计息期3年;1989年特种国债年利率15%,从购买之月开始计息,满5年兑付,计息期5年。1993年非实物国库券年利率15.86%,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利息。
三、国库券兑付办法按(90)财国债字第51号文规定办理。
四、办理到期特种国债的兑付,购买单位应持“特种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到原签发收款单的财政部门办理兑付手续。财政部门处理程序如下:
1.审查收款单是否为本单位签发,印章是否齐全,字迹有无涂改,各项内容与留存的收款单存根联是否一致。
2.计算应付本息,将应付本息额填写在收据联及存根联(套写)的记录栏内,由经办人和持单人盖章交复核人复核。
3.复核无误后,在收款单收据联、存根联加盖“转讫”戳记,并凭以开出转帐支票。
4.已兑付特种国债收款单(收据联)按号码顺序整理捆扎,兑付期结束后交上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存根联继续留存备查。
五、为适应兑付资金拨付与财政年度的一致性,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兑付期特种国债为6月1日-11月30日;国库券为7月1日-11月30日。兑付终了,各地应在50天(95年1月20日)内将帐务结清,收尾报告表报财政部,剩余兑付资金交回省级预算。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常年兑付期,常年兑付期发生的兑付业务纳入下一年度统一结算。
六、财政部门兑付国债月(旬)报表、还本付息收尾报告表格式、报送时间按(92)财国债字第31号文规定办理。报送的各类兑付报表,只包括在常年兑付及正常兑付期兑付的部分。今年到期国债已办理以旧换新的部分,兑付表中不填列。
七、今年陆续拨付的以旧换新兑付周转金,发行结束后应全额留存,除财政部通知(将另行发文)退回部分外,继续作为正常兑付期兑付资金。
八、以旧换新的旧券以“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以旧换新栏数据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非省会城市)财政厅(局),对以旧换新旧券要按国库券销毁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上于7月1日前清理销毁完毕,并将销毁手续报财政部。个别地区因以旧换新数量较大,按期销毁有困难,报财政部批准后,统一交省级及非省会城市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封存待销。各省级财政厅(局)对交来的待销以旧换新旧券面亦应全部复点,数额与有关报表核对相符,请当地银行和公证部门抽查后公证封存。于7月1日前将封存公证书报财政部备查。公证书中应详细注明所在财政厅(局)、经办单位名称;公证日期;公证、监封单位公章;封存国库券、特种国债金额以及特种国债收款单份数等。封存的以旧换新旧券,可于7月1日后销毁,也可与正常兑付券面一同销毁。销毁时应与正常兑付券面一起重新复点、抽查,并区分以旧换新券面
和正常兑付券面,分别报送销毁申请书、出示销毁公证,不得混淆。
九、销毁特种国债收款单,监销人员应对收款单金额全部加总核对,填制“1989年特种国债收款单销毁记录表”(格式附后),其它办法比照国库券销毁办法办理。
十、国库券、特种国债兑付手续费为兑付本金的3‰,另外,向个人发行国库券兑付劳务费为兑付本金的1‰。
附件:1989年( )特种国债收款单销毁记录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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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3日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地股份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了筹集提供公益性服务所需的资金,增加合作社成员财产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区依法经营物业出租等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合作社当然的设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成为合作社的设立人。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七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向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农地股份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向成员签发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吸收新成员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流转给本社其他成员,但不得从合作社撤资变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两倍的,不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益金,用于本社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社区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据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按比例返还给本社成员。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定返还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可分配盈余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不参与前款规定的分配。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平均量化到其他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第六章 服务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成员人数多、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增加。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委托和安排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改进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缴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缴印花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普通发票,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规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本省设立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缴或者减缴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免费办理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条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水面养殖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对农地股份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民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劳务合作、资金互助合作,以及消费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局


印发《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04-12-31

云建建[2004]759号

各州、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厅局,省属建筑业企业:

现将《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建管处。

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必须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1、省属特级、一级、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和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2、各州、市属地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属企业,昆明市含省属三级企业)向州、市建设局申请;

3、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向建设部申请。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1、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详附件,可从省建设厅建管处网站www.ynjst-jgc.com下载)一式三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3、企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企业业务制定);

4、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企业主要负责人(法人或经理、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等3人)、项目负责人(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含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三级企业2人以上,二级企业5人以上,一级企业10人以上,特级企业15人以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复印件);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的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制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着事故发生后能够有效组织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原则,制定针对性方案,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救援演练记录等)。

第2至13项用A4纸打印、复印,编制总目录,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企业公章。提交申请材料时,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四)申请人必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颁发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机关和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七)审查、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1、省建设厅直接受理的申请,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其中,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省建设厅受理后,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分别转省水利厅、交通厅,由省水利厅、交通厅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送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2、州、市建设局受理的申请,由州、市建设局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集中送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3、审查机关应当及时、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对审查工作负责。

4、省建设厅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经原审查机关同意(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由省水利厅、交通厅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审查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证书加盖省建设厅公章有效,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十一)每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建设厅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省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企业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十四)2005年1月13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审查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在向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中,应包括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厅报告。本行政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省建设厅将其在本省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省建设厅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其他省建设厅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案,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十六)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

(十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八)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注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消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九)省建设厅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省建设厅或州、市、县建设局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至30天的处罚;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0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一)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省建设厅视情况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90天的处罚。其中,发生一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情形严重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三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二级以上事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三级(含)以下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二级(含)以上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至60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顿,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其他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和专业的原则,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十四)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