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空转”:对程序价值的一种误读/张忠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9:43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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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空转”一词来自于组织人事部门,一般指组织部门在干部的提拔和使用中以程序为幌子,把各种不正当的考虑隐藏在“正常程序”之中,让选人用人制度形同虚设。近年来,这一现象逐步在诉讼活动中显现。

最明显的是在行政诉讼中,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正当性和合理性,只要行政行为在技术上合法,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运用就不受法院审查。但老百姓打行政官司,更多关注的是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或侵犯的程度,想通过诉讼实现其实体合法权益。我们发现不少行政案件案结了,事却没了。只是让老百姓走了一遍诉讼程序,行政行为合法的维持了,不合法的撤销了,但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与上一次一样。老百姓打了一次官司,似乎没有从实体上得到什么?从客观层面而言,中国人重结果轻过程。这种“程序空转”,不少人认为劳民伤财,却没解决问题。正因为如此,2010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申诉率为9.76%,2011年已达15%。有的地方,行政案件的申诉率已达90%。行政案件的总数不足全国法院新收案件总数的2%,但申诉率却占了全部申诉案件的18%左右,比平均值高出8倍,绝对数远远超过刑事和执行。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是一种消极的司法型的行政诉讼制度,司法仅仅是一种“程序空转”。

此外,“程序空转”还有诸多表现,如一审以证据失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以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以纯程序性问题启动再审程序,等等。其结果是一个案件当事人拿着十几份判决、裁定,但其诉求和纠纷没有得到解决。

还有一种值得关注的现象是,片面追求二审开庭率或规定二审案一律开庭审理,似乎有其合理性,但对那些简单的二审案件与复杂案件一样均强调开庭,仍然存在增加当事人诉累或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如我国刑事二审的方式在立法上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之分,不开庭审理又有书面审理和调查讯(询)问式不开庭审理之别。某中级法院实践表明,在未全部开庭、调查讯(询)问式不开庭审理方式主导下审判终结的刑事上诉案件引起的申诉极少,而进入再审并改判的几乎没有。我们主张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分配给死刑等重大疑难案件中,对简单二审案件则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迅速审结。

这次民诉法修改将机关团体列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只是践行他们相应的权利,至于其应当而且必须提起公益诉讼的责任,则需要另外的实体法予以规定。没有这样的制度支撑,即便公益诉讼如愿以偿地建立起来,制度也会处于“空转”状态。

“程序空转”的危害是不可低估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诱发了涉诉信访,更加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

究其原因,我认为首先是立法中关于制度的设计有缺陷。刑诉法、民诉法已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在2013年全面实施,有望缓解“程序空转”问题,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更为迫切,特别要明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要将行政诉讼制度定位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两者相结合上。

其次是管理和考核模式的问题。片面追求结案率,或多办案、快办案,一遇到问题就发回重审。

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自身的问题。有的受狭隘司法证据观的影响,机械的适用“证据规定”,而忽略了我国老百姓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水平、举证能力甚至是证据意识还不是很高的现实国情。有的受消极程序观的影响,唯程序论,过分强调程序优先,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

“程序空转”从理论上探究得不多,我在此提出来是希冀我们立法界、司法界去探索,如何尽量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空转”。真正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纠纷能够解决,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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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观念,开创犯罪预防新局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检察院马若飞

随着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意见》地颁布,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逐步迈入一个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实施纲要》的颁布再次把犯罪预防工作提高到战略地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新观念,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加强法律监督,不断拓展犯罪预防工作的空间和深度。近期来虽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作出了许多有益地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犯罪预防本身所固有的周期长、效果隐性、理论研究薄弱、实践经验少等特点以及意识的滞后性等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犯罪预防工作地深入开展,使得犯罪预防工作不能象其它检察业务一样被接受和广泛开展。笔者认为,必须解放思想,不断开拓,实施“一六八四”工程:即确立一个正确指导思想、强化六种意识、实现八种转变、杜绝四种错误倾向,才能开创犯罪预防新局面。
一、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强化六种意识,扫清思想障碍。
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 指导思想是方向是航标,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是强大的思想武器,是动力源泉,检察工作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犯罪预防工作走上健康轨道。
强化六种意识;一是大局意识,检察机关要自觉的把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到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服从、服务于大局;二是服务意识,犯罪预防工作要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服务于被预防主体和人民群众,预防工作要与改革的方向相一致,预防措施要与改革的步伐相协调;三是法律意识,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做好楷模,依法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行为发生;四是监督意识,检察机关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自觉接受来之人大、党委、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防止借犯罪预防滥用检察权的行为发生;五是系统意识,犯罪预防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它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预防工作要抓系统,系统抓,发挥规模效应,防止零敲碎打的现象;六是前瞻意识,犯罪预防工作刚刚起步, 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勇于开拓、敢于打破常陈、不断创新,推动犯罪预防工作深入开展。
二、八个转变,开创犯罪预防新局面。
(一)转变重打击轻预防的错误倾向,不仅仅从思想上、形式上, 而是从行动上、内容上、制度上给予犯罪预防工作一高度重视,在检察院而不是在反贪局设置专门机构,配置高素质人员,从经费、交通、通讯、电脑等设备给予充分保障。
(二)、转变将检察院的犯罪预防工作局限于职务犯罪预防的现状,全面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人为的将犯罪预防工作局限于职务犯罪预防既无法律依据也浪费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权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大量资源和经验,应该以职务犯罪预防为切入点,逐步推进所有犯罪的预防工作并将之贯穿于检察业务每个环节。
(三)转变检察机关专门犯罪预防“孤军作战”的局面,进而建立起一个在党委领导下,以检察机关为骨干力量,有各职能部门、各行业、各阶层、家庭等力量参加的社会预防网络,让犯罪预防工作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
(四)转变预防工作是预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其他部门、人员无关的错误思想,将预防工作贯穿于检察院每个部门每个检察人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去。
(五)转变个案预防点的预防,积极开拓行业预防、专项预防、系统预 防,通过点、线、面、立体预防逐步推进。
(六)转变案后预防的滞后性,积极拓展同步预防、案前预防,减少、杜绝违法犯罪行为,避免损失的发生。
(七)转变预防工作是软任务缺乏硬指标的局面,实行量化指标,积极探索一套切合检察工作实际的犯罪预防工作评价体系。
(八)转变预防工作停留在发检察建议、上法制课、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等较浅层次的局面,加强犯罪预防工作信息情报的收集、统计、研究,做好犯罪预测和对策研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
三、四个杜绝,规范犯罪预防工作。
(一)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干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公司等单位的正常工作、管理、生产、经营活动。
(二)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行业利益,插手经济纠 纷,办理非讼案件,为公司、企业等单位追讨债务。
(三)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拉赞助,到有关单位报销业务经费、开支,无偿使用交通、通讯工具,无偿占用房产。
(四)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徇私枉法、为谋私利而对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隐瞒不查,或者降格处理,以罚代刑,以党、政纪处分代替刑事处罚的行为发生。



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神汉、巫婆等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进行看相、卜挂、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利用封建迷信造谣、诈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神汉、巫婆活动。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治病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挂、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伤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劳动教养。
(一)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盅惑群众的;
(二)进行神汉、巫婆活动,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四)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五)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六)看相、卜卦、算命、抽贴和看阴阳宅地经处罚不改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伤害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神汉、巫婆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侮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神汉、巫婆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神汉、巫婆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财物,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没收的迷信工具,统一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