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考/李东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2:10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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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变,各类矛盾纠纷大量涌现。人民法院作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保障力量,如何进一步发挥其职能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已成为司法审判工作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笔者作为基层司法实务工作者,也一度关注,现结合基层实际粗谈浅论。
    一.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社会背景及现实要求
    (一)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社会背景。我国的司法调解在历经“马锡五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三个阶段的发展后,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地位一度被削弱,判决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中占居主导地位。但在特定民族历史文化与特殊的国情背景下,片面追崇西方法治主义,寻求单独依靠法治力量来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的道路终没行通。并由此引发大量不安定因素。从国家信访局统计数据看,涉法信访案正在逐年攀升,维稳经费直逼军费开支,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压力。如何处理急剧膨胀的社会矛盾,成为我国政治、法治建设必须研究的重大社会课题。基于此,在相关条件逐步成熟的基础上,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为司法审判工作指明了政治方向。贯彻中央精神,最高法院随后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服务和促进社会和谐的指导性文件,为司法服务社会和谐指明了方向,特别是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进一步就“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进行了全面解读,从而为运用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强大的政治基础和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后,以王胜俊院长为首的新一届最高法院党组再度审时度势,在2009年全国法院调解经验交流工作会议后,制定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协议调解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纠纷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从多个层面对司法审判服务社会和谐进行了规范性要求。
    (二)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现实要求。司法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方式或手段,在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上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与司法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律强制力互为补充。从理论的层面看,司法判决更侧重于对违法抑或犯罪的惩罚,而司法调解则更注重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是一种公权力主导下的私权力行使,如何寻求两种权力行使中的价值平衡已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但从司法审判实务来看,基于对法律价值的侧重,抑或法律人本身的职业素养所限,总习惯于不去寻求价值平衡而“依法判决”,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的权威性,也减轻了自己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进行决断的“两难”之累,但由此也引发诸多社会矛盾。这一矛盾在司法审判领域集中体现为“民转刑”案件日渐增多、“执行难”形势严峻、司法资源被潜在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由此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特别是在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尚不成形,而社会保险体系和诚信体系又极不健全的当前国情下,此类问题犹为突出,如何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基于现实的要求,司法调解便再度受到司法审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
    二.司法调解与社会和谐的辨证关系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既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来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二)司法调解的本质特征。司法调解从法律层面理解,是指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其本质是在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尽管仅在民诉法中作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但从法理的角度理解,司法调解的范畴应更为宽广,内容应更为丰富,包括民事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都隶属于司法调解范畴,这既是司法调解的本质体现,更是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此三大“调解”已纳入了大调解格局体系之中,并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的辨证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保障社会和谐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而司法调解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和谐的“助推器”。从辨证法上看,社会和谐是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司法调解是司法保障和谐过程中的一种具体方式,二者是一种目标与手段的关系。
    三.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和价值
    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指出:司法调解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因其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更为和谐的气氛;四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五是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六是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此六大积极意义集中体现了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功能与价值。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批示指出:“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根本途径。可以说,王胜俊院长和肖扬院分别从不同视解对司法调解给予了充分肯定。
    但从司法理论与审判实务对司法调解进行再度考量,其对于和谐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至少还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弘扬民族人文精神,推进“以德治国”;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构建,调节经济关系,保障社会发展;三是司法调解有利于缓解“执行难”压力,保护当事人的现实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四.目前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中暴露出的问题
    应该肯定地讲,司法调解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对于促进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任何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不断认识、不断完善,甚至重新进行体系设置或重构。当司法调解在和谐的潮流中再度受到重视的时候,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再定位与再审视,只有从中发现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完善与重构,才能最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立足于理论联系实际,结合本院司法调解工作实际,从辩证法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以下二个层面。
    一是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制度上对行政审判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进行了彻底否定,但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已渗透到司法审判的各个领域。并且,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司法性质的处理问题方式已被“合法化”,与此同时,行政协调作为行政调解的同义话语已在司法审判领域受到关注。这种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相悖必然对审判职能的发挥有所制约。另外,即使在对司法调解做出明确规定的民事、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其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与当事人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明显相悖,且增大了法官没有实际意义的工作量,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还应该指出的是,对司法调解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定,也常使其功能受到限制。值得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在已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及随后的三个司法解释已对司法调解进行了重新定位和规范性要求,对更好地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必将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对执行和解也应一并纳入司法调解的范畴予以重视与研究,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也是我们缓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的司法手段。
    二是司法实务层面。这一方面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集中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受案件数量的攀升及调解工作量的加大影响,法官在思想上认识不够,投入的精力不足,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判决结案;2.过度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使案件限入久调不决,未能真正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3.司法调解程序作为司法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的可操作性规定,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能真正体出其独特的优势;4.随着年轻法官队伍的壮大,虽然在法学理论上较“改良”前的法官有较大提高,但基于社会阅历的不足、生活经验的欠缺,司法调解经验与技能有限,也限制了调解工作的开展;5.基于基层法院财力所限,多数法院没有专门的调解场所,无法创造适于调解工作的特定氛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调解的成功率。等等。
    五.我院对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的探索与尝试
    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职能作用,除对现行司法调解的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外,重点应做好以下工作,这也是我院在司法调解工作上的有益尝试:
   一是明确思路,突出诉讼调解重点。思路决定出路。我院新一届法院班子组建后,集群智,广纳言,加强审判调研,注重司法统计分析。面对县域经济欠发达,“执行难”日渐突出,信访压力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现实问题,立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县域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贯彻十六届六中全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在确定五年构想的“四大战略”和2007年的“12445”工作思路时,明确提出要突出两个重点——加强诉讼调解和执行工作,为强化诉讼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也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明确了新要求。实践也充分证明,这一工作重点思路的确立很好地指导了近6年来的审判工作。
   二是提高认识,弘扬文明和谐理念。理念是行动的指南。强化和谐理念,加强诉讼调解,我院注重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注重学习引导。把和谐理念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形势教育的重要内容,坚持常抓不懈,注重重点辅导,增强法官对社会和谐、司法和谐的深刻认识,积极引导干警增强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自觉性、主动性、积极性。二是注重案件效果分析。适时组织审判业务庭室加强对所结案、信访案件分析,通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评定,让法官深刻认识调解对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把“案结事了”的司法工作要求落实在审判实践中,体现在促进和谐中。
   三是营造氛围,创设诉讼调解新平台。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吸取先进法院的先进成果与经验,采取积极措施,营造氛围,率先在全省法院系统创设了茶座式调解室,注重体现了三个特点:一是营造了“平和、轻松、温馨”环境的氛围。我院2个“茶座调解室”格调统一,主版均为两双紧握的双手,寓意“交流、沟通、合作、言和”,而具有装饰性的“和”字工艺品及“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三分心平气和”的条幅则在引导人们树立“宽容、谦让”的心态,选择调解才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好途径。为体现茶座调解室“平和、轻松、温馨”的氛围,不再摆放法桌法椅,统一采用了具有休闲性质的圆形茶桌,并配备了饮水机、消毒柜、茶水柜,茶具,每张桌上都摆放了鲜花。二是制定了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茶座调解室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共同使用,凡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在此进行调解。为使茶座调解室工作规范有序,根据诉讼调解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本院调解工作经验,重点制定《调解室工作规则》、《调解室工作流程》、《调解室工作守则》并制版上墙,增强了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既有利于法官规范调解,也便利群众监督。三是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落实便民、利民举措,茶座调解室配备专人提供相关服务,坚持做到笑脸相迎,茶水相递,礼貌相敬,真诚相待,热情服务,使当事人有宾至如归的心情。注重体现参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性,拉近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茶桌上也不再放置较为庄重严肃的审判员、原被告席牌,而是设放了主持人、当事人、被邀请人席牌,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是完善机制,规范诉讼调解程序。根据本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无法抽调专人开展诉前调解的实际情况,在设立茶座式调解室时,着眼全程调解,确定本院诉讼调解为庭前、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为保证调解工作的有序运作,认真制订调解工作规则,严格界定可调案件范围,并通过制订流程图明确调解程序,使调解工作运作更具规范性和可监督性。同时,在此基础上,院党组经深入调研,进一步提出,待时机成熟,要在机关成立专门的巡回法庭,在重点村镇建立法院指导的村级调解组织,适时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深入乡村进行司法便民服务,拓展诉讼调解功能,服务新农村建设。
   五是强化队伍,提升诉讼调解能力。把诉讼调解作为开展业务理论培训与岗位练兵的重要内容,在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突出抓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培训的同时,注重对调解知识、技能的相互交流学习、经验总结,努力提高法官整体法学理论素养和诉讼调解能力与水平。此外,充分发挥具有丰富调解经验法官的传帮带作用,缩短年轻法官积累调解经验的过程,加快后备力量的培养。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考核,制定出台调解工作考核办法,努力形成激励机制,促进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是开拓创新,深化诉讼调解发展。面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推进,感受诉讼调解带来的欣喜,院党组更加增添了做好调解工作的信心,经思考调研,再度果断提出要进一步拓宽调解工作渠道,提升调解工作层次,力求在诉前调解工作上再下一番功夫,再做一些文章。经过近半年的酝酿和多次的专题研究,再次率先在全市法院制订出台《诉前调解工作制度(试行)》,并借鉴茶座室调解工作经验,制定完善工作流程,逐案形成案卷,推进规范运作,走在全市法院前列。
    我院诉讼调解工作在和谐社会大潮的涌动中强劲发展,逐级攀跃。2007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40.61%;2008年,创53.94%的新纪录;2009年达65.23%,连续三年保持10个以上百分点的增幅,保持全市第一,跃升全省第29位;2010年,调撤率为68.20%;2011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达68.63%,今年前半年,诉讼调解率为69.54%;诉讼调解工作态势良好。
    
    作者简介:
    李东明,男,1969年出生于山西沁水,大学本科学历,现任陵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近二十年的法律职业生命中,执著于司法实务与司法理论的学习研究,不求平步青云之高,但愿无愧法律之圣洁。
    赵如水,男,1975年出生于山西陵川,山西师范大学中文系毕业,陵川法院政处副主任、审判员。荧窗十年错入法院之门,在艰辛文字的布排中执寻法律之真谛,无奈只不过雾里看山,始终不识法之真谛。
    
    联系方式:0356——6204040
    电子邮箱:445924457@QQ.com
    联系人:赵如水
    联系地址:山西省陵川法院政处
    邮编:04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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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6〕2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

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

(省人事厅 省质监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公正、客观、有序地开展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激励和引导企业追求卓越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是指企业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和不断追求卓越绩效,在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取得卓越业绩,而由省政府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

  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是指认真实施ISO9000族标准,积极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能力,在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方面取得显著业绩,而由省政府予以表彰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先进企业。

  第三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遵循为企业创造价值的宗旨,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和不加重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每两年评选一次,有效期为4年。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选范围:全省为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企业,不含非紧密型的企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直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人员及质量管理专家等组成,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方针政策和评审标准,并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评审标准及细则;负责组织各地推荐上报符合条件企业;负责组织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相关培训;负责获奖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方针政策,熟悉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受过专门质量培训,熟悉质量基础理论,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或从事技术、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五)掌握评审的方法和技巧,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六)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立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从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少于评审人员总数的60%,并结合当年评审细则对参加评审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第五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该标准也作为申请吉林省质量管理奖企业自我评价的依据;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标准按照ISO9004的基本原则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二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标准遵循引导企业追求卓越、注重质量经营战略和质量资源开发、注重企业信誉和市场建设、注重企业的质量管理过程和实际效果等原则。

第六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国家或吉林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列入生产许可证、3C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等有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

  (三)连续3年无国家或行业、省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重大的用户投诉,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或事故;

  (四)近3年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

  (五)诚实守信,用户满意度高,依法纳税,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六)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第七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填写相应的申报表并对照评审标准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经市(州)质监部门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开展用户满意度调查,广泛征求申报企业的用户评价意见;根据资料评审报告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确定进入现场审核程序的企业。

  第十六条 现场审核。主要审查企业的质量活动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是否按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结果是否有实际成效等。评审组现场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 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申报企业的资料评审报告、现场审核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情况讨论确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命名表彰。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获奖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事厅和省质监局提交省政府审批并予以表彰,对获得吉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颁发奖金、奖牌和证书,对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十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工作应做到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省政府的领导,接受企业、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审人员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其评审人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报企业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对评审人员监督评价制度,企业应如实填写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廉洁自律情况评价表,并直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获奖企业名单,积极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先进经验,获奖企业应积极配合做好质量管理经验总结及宣传、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奖企业在产品开发、技术改造、专利申请及转化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优先推荐申报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和免检产品,并免于省内收费性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应面向市场制定质量持续改进目标,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开展全面质量创新活动,创造并发展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获奖企业可在企业及产品介绍、宣传等方面使用“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动态管理档案,获奖企业每年2月份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年报表》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年报表》。获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及时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二)国家或行业、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三)用户对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方面重大投诉,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四)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严重滑坡;(五)连续3个月拖欠国家税收、职工工资或未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获奖企业发生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后,报请省政府撤销其“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对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有效期满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后重新申报,重新获奖企业不占当年名额,重新颁发证书和奖牌,有效期为4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03〕5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五:

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司法保护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一、因员工离职而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寻求司法保护,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必须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1、诉讼理由
在单位与职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职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单位)的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显然构成了对单位权利的侵犯。原单位既可以对职工提出侵权之诉,亦可提出违约之诉。单位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职工的新受聘单位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往往可将其与职工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

2、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
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类别,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有个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损失时,首先应计算财产收入方面的可计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也可按正常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来衡量;其次,还应将竞争优势方面的损失考虑在内,竞争优势的损失往往远大于可计损失,在计算时,应将开发成本、现实和未来的优势都估算进去,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侵权所应得的利润除实际侵权所得的利润外,还应包括取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只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相当,才有可能扼制住侵仅和保护自身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创设了以下五种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
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等。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方法也有不少因素难以明确,例如权利人减少的营业额不一定全部是侵权人造成的,或不一定全部是这个侵权人造成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推行市场,难以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数额;市场的容量究竟有多大存在模糊性等。这些都需要人民法院在采用上述方法时加以考虑。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必要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例如在广东电缆附件厂诉佛山高连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陈灿等5人商业秘密侵权及佛山高连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反诉广东电缆附件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广东电缆附件厂起诉认为其通过从德国引进35kv及以下电力电缆用硅橡胶预制件装配式附件技术和排除原任其厂长、其供销副科长的本案被告陈灿、陈永德等出国培训,并通过自行研发等方式,共生产、开发了16个系列149个品种的电力电缆用硅橡胶预制件装配式附件产品,拥有对这些产品的设计、制造、应用、质量控制和试验的专有技术,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对这些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本案4被告原来分别是原告的厂长、车间主任、技术科长和销售科长,但却先后到高连公司出任要职,故意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给高连公司并擅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用于高连公司,致使其生产出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5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均认定5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同时,根据高连公司从1995年6月到1998年5月的产品销售收入36539460.27元,以及广东电缆附件厂主要产品平均利润率27.47%,按照高连公司的产品销售收入乘广东电缆附件厂的产品利润率计算,高连公司的可得利润为36539460.27元乘以27.47%等于10037389.73元。该数额已超过广东电缆附件厂诉请赔偿的900万元。此外,广东电缆附件厂还付出调查取证费、审计和翻译费用等,因此,法院全额支持了广东电缆附件厂90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当然,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还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索取巨额赔偿。
(4)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采取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使最终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明显不对等。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利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这种方法更为适用。
(5)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即定额赔偿。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和专利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酌情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酌情赔偿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2001年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讲话中认为侵犯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酌情赔偿可以参照专利、商标、著作权的酌情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这种精神。例如在佛山某医用导管有限公司诉南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几位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生产出了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两种产品并进行销售,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分别生产、销售了两种侵权产品,故根据侵权产品种类分别酌情判赔50万元共计100万元,几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被告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不是产品,在一件案件中的酌情赔偿数额,最高只能判决赔偿50万元。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而改判为几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万元。

总之,上述五种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计算方法并不是随意取舍,而是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加以采用,具体表现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赔偿方法为指导原则并优先采用,以各种变通的方法为补充,以定额赔偿为最终的保留,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各种计算方法,应当以能够确定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推定损失的方法优先;无法确定的,才可以采用能够确定的侵权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或能够确定的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上述各种方法均无法确定时,才最终采用定额赔偿方法,以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承担责任的方式
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避免权利继续受损,单位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依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先行做出停止侵害裁定"的申请。

4、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以“举证倒置”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能证明(1)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这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 (2)被告(职工)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应提供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而作为被告须提供其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成立。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E-mail:qqlawyer@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