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王祥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4:03:37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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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9日9时30分,崔某到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LQ1889号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向崔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打印时间为同日9时33分。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零时至2011年6月29日24时。2010年6月29日16时50分,崔某之夫张某驾驶鲁LQ1889号牌小型轿车与谷某所骑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谷某因事故受伤遂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崔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该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因此,本案应适用“零时生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崔某,故该条款对崔某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保险公司对崔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崔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崔某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零时生效”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案例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所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真空”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能否上路?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条款有效,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本案“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崔某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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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2008年2月14日 财预[2008]2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节能减排、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补助等实际管理需要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现就《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节能减排科目
(一)在支出功能分类211类“环境保护”下新增10款“能源节约利用”,说明为“反映用于能源节约利用方面的支出”。
新增11款“污染减排”,说明为“反映用于污染减排方面的支出”,并将原02款“环境监测与监察”下的01项“环境监测与信息”、02项“环境执法监察”调至11款下反映,说明不变。在11款下新增03项“减排专项支出”,说明为“反映用减排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新增99项“其他污染减排支出”,说明为“反映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用于污染减排方面的支出”。
新增12款“可再生能源”,说明为“反映用于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支出”。
(二)删去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下的16款“可再生能源”和17款“能源节约利用”。
二、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补助资金科目
(一)在支出功能分类205类“教育”02款“普通教育”下新增06项“化解普九债务试点支出”,说明为“反映农村义务教育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的支出”。
(二)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1项“化解债务补助收入”,说明为“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化解债务补助收入”。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1项“化解债务补助支出”,说明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化解债务奖励补助支出”。
(三)将支出经济分类307类“债务利息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和单位的债务利息支出”。308类“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和单位归还各类借款本金方面的支出。债务利息列入‘债务利息支出’,不在此科目反映”。“化解债务补助支出”用于偿还债务利息和本金时,经济分类分别填列307类“债务利息支出”和308类“债务还本支出”的相关款级科目。
三、彩票公益金科目
(一)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新增55项“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征收的彩票公益金收入”。下设01目“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02目“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99目“其他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其他彩票公益金收入”。
在03款“彩票资金收入”下删去01项“彩票公益金收入”及分设的所有目级科目。
(二)彩票公益金在安排支出时,填列201类“一般公共服务”30款“彩票事务”01项“彩票公益金支出”。
(三)删去110类“转移性收入”05款“彩票公益金转移收入”及下设项级科目,230类“转移性支出”05款“彩票公益金转移支付”及下设项级科目。彩票公益金政府间转移收支相应列入“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和“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下的有关科目。
四、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科目
删去支出功能分类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下的40项“村级组织支出补助”,新增43项“对村民委员会的补助”,44项“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45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
五、其他事项
(一)将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有关部门按规定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5款“罚没收入”01项“一般罚没收入”下新增21目“交强险罚没收入”。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
(三)《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附录四《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对照表》的有关内容,均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附件:2008年科目主表修订情况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没收其动力装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