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抗辩权初论/吴万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5:42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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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者 劳动抗辩权 劳动请求 劳动指示
内容提要: 劳动抗辩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拒绝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自力救济权。我国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直接法律规定主要在劳动保护法中,不过在劳动立法中却没有针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规定,《合同法》可以提供此种法律依据。实践中,劳动抗辩权行使会遇到一些障碍,应有针对性地予以克服。劳动抗辩权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最佳方式,具有效率高且成本低的优势,其行使效果表现为暂停提供劳动,但一旦抗辩事由消失则劳动关系又恢复到正常状态。


一、劳动抗辩权的内涵及其意义分析

劳动抗辩权是指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当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以及其发布违法或违约的劳动指示时,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权利。劳动合同成立后,劳动者的主要义务是让渡劳动力使用权,就是将自己的劳动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并在劳动过程中遵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配与安排。然而,若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以及其劳动指示违法或违约,劳动者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据法律规定,可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予以拒绝。

对于劳动抗辩权的内涵,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1)劳动抗辩权的抗辩对象包括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雇主地位法律上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对受雇人之‘劳务请求权’以及‘指示命令权’”。[1]作为劳动力使用权的购入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享有劳动请求权;在劳动关系建立后,[2]作为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行使劳动指示权。劳动抗辩权既是对劳动请求权的抗辩权,也是对劳动指示权的抗辩权,不过,该权利行使的外在表现都为暂停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2)劳动抗辩权的权利主体为个体劳动者,而不包括工会。劳动抗辩权与工会罢工权的行使都表现为拒绝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然而,罢工行为“通过斗争法的手段只能解决规范方面的纠纷,即所谓利益争议,而不能解决权利争议”;[3]而劳动抗辩权行使的目的是对已确定的法定或约定权利予以救济,因而,劳动抗辩权不包含罢工权,其主体不包括工会。(3)劳动抗辩权属自力救济权。就行使效果看,劳动抗辩权不同于获取劳动报酬权、获得安全卫生保护权、休息权、社会保险权等源权利,它是源权利的救济权。然而,劳动抗辩权作为救济权,又与提起劳动争议解决权不同,它的行使不依赖其他组织或个人的介入。(4)行使劳动抗辩权并不中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止是劳动者在服兵役、因犯罪被暂时羁押、被借调等期间,双方当事人暂停行使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在行使劳动抗辩权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仍处于运行状态,只是劳动者暂停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如对于抗辩事由的产生有过错,其工资支付义务仍需履行。(5)用人单位的对应抗辩权受到严格限制。如按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延时抗辩权的规定,在劳动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拒绝其工资支付请求。然而,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实行义务本位,并且用人单位能够运用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纠正不利于己的行为,因此,除非劳动者故意不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对其工资请求权提出抗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4号)就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除体现公平原则外,劳动抗辩权还具有如下特殊意义:其一,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的使用权,但劳动力是以人身为载体的,对劳动力的不当使用就可能危害到劳动者的生命健康,而通过公权力介入的权利救济方式一般是事后的。当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时,劳动者服从劳动分配与安排就意味着置其生命健康于险境,可能会因此遭受不可逆转的人身损害,在此情况下,拒绝劳动指示便成为劳动者保护自身生命健康权的最佳方式。在美国发生的维古尔·迪母尔和汤马斯·康沃尔诉惠而浦公司案中,法院判决惠而浦公司败诉的理由是:美国《职业安全和健康法案》中的雇主“一般义务”条款规定,雇主应为每一个雇员提供一个工作场所,使其免受死亡和重大人身伤害的威胁。健康署调查员不可能随时出现在每一个工作场所以执行该条款,因此,每一个员工都有权对存在的危险作出诚实的判断。[4]其二,与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相比,以行使劳动抗辩权的方式实施权利救济,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这点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其三,一些用人单位之所以置劳动法规定于不顾,就因为我国劳动立法存在着某些缺陷,特别是法律责任偏轻使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较低,用人单位可通过违法用工获取不当利益,而劳动抗辩权的行使是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直接抵制。其四,现实中,我国地方政府仍普遍存在着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倾向,侧重于保护资本的利益,或多或少忽视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劳动抗辩权是自力救济权,其行使并不直接依赖政府的介入,因而能够部分地弥补在劳动者权利保护中所存在的地方政府缺位甚至错位的不足。其五,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规定了较为宽松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只要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损害劳动者重要利益的,劳动者一般能够依该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可以摆脱劳动合同的约束,但是,在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解除劳动合同本身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劳动抗辩权制度使劳动者能够在暂停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无需解除劳动合同,一旦抗辩事由消失劳动关系又恢复到正常的运行状态。

二、劳动抗辩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劳动抗辩权的抗辩对象包括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劳动请求权表现了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和财产性方面,属债权请求权。由于劳动给付义务是手段上的义务,而非结果上的义务,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力的具体使用而拥有劳动指示权。劳动指示权表现了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和人身性方面,属对劳动行为的管理权。劳动指示权的存在使劳动者的意志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劳动者不是处处言听计从的被奴役者,可独立地思考和判断。在劳动指示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可以拒绝服从。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事由,应是劳动指示本身违法或违约。这与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事由不同,它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对价义务,与劳动请求本身是否违法或违约并无直接关系。当然,劳动指示权对劳动请求权有逻辑上的依存关系,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权进行抗辩,拒绝让渡其劳动力的使用权,那么,用人单位的劳动指示权就不会存在;反之,劳动者可能在同意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同时,却拒绝其违法或违约的劳动指示。由于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都源于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劳动抗辩权作为抵制这两项权利的权利,其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我国劳动立法没有针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规定。不过,我国《合同法》在第66至68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延时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及后履行抗辩权等。虽然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相对独立于民事合同立法,但劳动者仍然可依据这些规定行使劳动抗辩权,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最初由民法进行调整,属于雇佣合同。后来,国家为实现实质平等而对这种合同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干预,使劳动合同从民事合同体系中分离出来。不过,国家干预只是矫正当事人力量对比的不平衡状况,并非要完全改变劳动合同的私法性质,劳动合同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契约,与雇佣合同在原生状态下是相同的,因而,劳动合同只是民事合同的特殊形式。[5]劳动合同法与民事合同法的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对于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民事合同法有规定的事项,在不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合同法的规定。[6]而从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来看,在劳动力市场化的前提下,基于劳动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就是一种以劳动力使用为客体的双务合同关系,其中,用人单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而劳动者负有劳动给付义务,这两种义务呈对价关系,即一方的义务相对于另一方便是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结构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行使延时抗辩权的基本要求。另外,从法理上讲,劳动抗辩权的行使既符合民事合同法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也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这一劳动法主旨。

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劳动者通常负有先为劳动给付义务。如用人单位丧失工资支付能力或有丧失工资支付能力之虞,劳动者可按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与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能力有关,而与其主观是否有过错无直接关系,不过,如用人单位为逃避工资支付义务有转移财产和抽逃资金之类行为的,不管实际是否达到目的,都可被视为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工资支付能力,劳动者就能够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当然,由于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工资是按期发放的,如《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就规定工资可每月支付,也可按周、日或小时支付,那么,在一个支付周期结束后,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可按《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而拖欠工资的,在用人单位不能提出有效解决措施的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依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可按《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负有的其他义务,如劳动保护义务,无论源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与劳动给付义务之间都不呈对价关系,因而,当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这些义务时,劳动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6至68条的规定对其劳动请求权进行抗辩。

(二)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直接法律规定主要在劳动保护法中。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尘肺病防治条例》第14条就规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我国《劳动法》第56条则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这里的“违章”是广义上的,包括违反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等。“强令冒险作业”通常是指用人单位采用各种逼迫手段要求劳动者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作业。除此之外,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也都作了类似但内容更为具体的规定。

加班加点事关劳动者的健康,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工时立法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了加班加点的条件和程序。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这些规定指示劳动者加班加点的,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服从,然而,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另外,劳动指示权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行为的管理权,易于被滥用。用人单位可能要求劳动者从事法律明令禁止的事项,如安排劳动者生产违禁产品;也可能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向劳动者提供的并非是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对于前者,劳动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拒绝,而对于后者,属用人单位的劳动指示违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可以拒绝也可以接受。

三、劳动抗辩权行使的主要障碍

在实践中,劳动抗辩权行使会遇到如下主要障碍:

(一)特定劳动关系的利益化。在理想状态的劳动力市场中,劳资双方根据各自所需进行竞争性的双向选择,任何特定劳动关系都具有可替代性,因此,特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不会给劳动者造成明显的利益损失。然而,在当前劳动力供求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工作岗位成为一类稀缺资源。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既存的特定劳动关系本身就是重要利益,是财产利益,也是精神利益,这使劳动者对特定劳动关系有着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抗辩权的行使容易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正面冲突,从而在双方之间造成难以消除的心理隔阂。而“劳动契约除财产法上意义外尚有劳雇双方人格信赖关系。”[7]一旦双方的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很难维持下去,虽然劳动者可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不足以弥补因失去特定劳动关系而受到的实际利益损失。

(二)劳动者服从心理的固化。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实行完全行政化的运行模式,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代表国家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其作出的管理决定对劳动者有着极强的约束力。行政化劳动关系的长期存在,使我国劳动者畏惧并习惯于服从管理权威,对用人单位的指令有绝对遵守的心理定式,任何所谓“叛逆”的想法即使是正当合法的,也会遭到本人内心的强烈抵制。虽然,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的推进及劳动关系契约化的发展,劳动者自主意识不断成长,但是观念更新需要有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其常常滞后于实践的变化。

(三)劳动者的信息获取能力不足。劳动抗辩权作为自力救济权,其行使过程中没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介入,需要由劳动者本人获取有关准确的事实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断。然而,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信息十分复杂,在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势必会设法隐匿不利于已的信息,而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获取信息的能力又明显不足。

(四)劳动指示权具有扩张性。如前所述,劳动合同具有不完全性,在许多情况下,劳动的具体内容无法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要由用人单位因时因地安排;并且,对于不同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需要用人单位进行优化组合以提高生产效率,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支配劳动力,因而,劳动指示权具有一定程度的扩张性。劳动指示权的扩张性,一方面使用人单位能够运用管理手段阻碍劳动抗辩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使劳动指示违约或违法与否的界限在一些情况下难以分辨,这样,劳动者对劳动指示权进行抗辩有时就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劳动抗辩权是劳动者可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其行使并非是违法或违约,无需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也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8]此即劳动抗辩权行使所产生的基本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劳动抗辩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拒绝原本都会构成违法、违约或违纪,但因为有劳动抗辩权的存在,拒绝行为就得到法律的肯定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对劳动者采取任何报复性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约”,而《安全生产法》则规定:“对于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将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作为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之一,并规定:“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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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

  财产权

  第二节 债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二节 代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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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患者可以凭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预付医疗救助手续,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预付500元救助金。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十条 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4.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5.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6〕9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