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及其在美国的发展/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0:07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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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及其在美国的发展

钱贵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理论根据主要是自然法的观念。有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思想最早来源于英国。出自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并在1353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成文法中明确规定。而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之后,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第十四条均对其作了规定。
  所谓正当法律程序,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of law),其最初的含义仅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曾解释说:“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即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而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法律程序又发展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但两种正当法律程序都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检验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正当法律程序本身也成为美国独特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体现。
  正当法律程序的思想最早起源于英国,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布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措施。1354年的《伦敦西敏寺自由法》首次使用了“正当程序”一词,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了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此后,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都作了类似规定。
  正当法律程序的思想渊源和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英国自然法中的“自然正义”或者说“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吸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
  可以看出,正当法律程序正是对自然法中“自然正义”理念的一种继承,其所追求的正确的、公平的程序,也正是对正义这种价值的体现。而且,正当法律程序在继承自然法精神的基础之上,又实现了对其形式上的超越。其中,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理论,使得自然法中检验“正义标准”的方法相对确定。
  随着英国在美洲开辟殖民地以及美国独立,正当法律程序的思想传入美国并且由美国宪法所吸收和采纳。正当程序思想早期的传播起源于英王颁发的开发北美的特许状, 其内容就隐含了有关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律规定。而在美国独立之后,有的州宪法也作出类似规定。
  汉密尔顿在 1787 年的纽约州批准宪法会议上提出了“正当程序”一词。他的提议包括如下规定:“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1789 年,詹姆斯•麦迪逊在众议院提出了后来成为“权利法案”的宪法修正案,这是在美国的正式文件中首次提出“正当程序”一词,也成为联邦宪法第5 和第14 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渊源。1791年,第1 至第10 宪法修正案经各州议会认可而生效,其中第 5 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作出了规定:“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 该修正案通过以后,各州宪法纷纷效法。内战后的1868 年,宪法第14 修正案被通过。该修正案第 1 款规定:“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 修正案就正当程序作出了与第 5 修正案措辞完全一致的规定,它们的不同在于,第5 修正案针对的是联邦政府,第14 修正案针对的是各州政府。
  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无论是从历史发展还是保护范围来看,都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其主要目的和功能也就是保障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其优越性和先进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制度也并不是完美无暇的,它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对于我国来说,我们目前正在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中宪政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非常关键的。宪法关系到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保障,而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中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美国宪政中正当法律程序及其宪政意义的分析和研究,能够借鉴其经验,为我国的宪政完善和法治建设提供一些启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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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94)国管办字第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战备工作(简称人防工作)是国家战争防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战时直接涉及到国家安全利益;平时涉及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防灾建设和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开展平战结合、发展三产等问题。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推动人防工作改革,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防工作改革的有关文件和中编委办公室、国管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意见》([93]中编办发33号),按照"理顺关系、转变职能、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原则,经中央编委办公室同意,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工作的有关问题
提出以下意见:
  一、稳定机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是主管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战备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战时(或遇较大自然灾害时)负责本系统各单位的人员疏散的组织指挥和经济防护工作;平时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通信指挥建设管理、平战结合工作管理、人防固定资产、经费物资、统计、文书档案工作管理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第三产业等项工作的政策与业务技术指导。各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在国家对人防机构设置来作出新的规定之前,要本着精简的原则,保持人防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稳定,保证人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转变职能。在机构改革中,各部门人防办应按照政事分开、管理和服务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理顺关系。对人防工作中涉及战争防护、建设规划、资产管理等问题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和监督机制;对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工程设计咨询、利用人防工程发展第三产业等工作,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人防委关于人防工作改革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6]9号文件)精神,由人防事业单位承担。
  三、积极开展平战结合。按照国发[1986] 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精神,各部门人防办在机构改革中,应大力发展平战结合,充分利用人防部门的优势,兴办各类人防事业单位,发展第三产业,帮助机关安置富余人员,对内开展有偿服务,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服务。兴办人防事业单位所增加的人员编制应报中央编委办公室批准,所需工资福利由本部门从人防事业收入中自行解决。人防事业单位,要搞好经营管理,按照"以洞养洞"的方针为本部门增加人防战备资金来源,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努力提高战备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机关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湖南、四川、新疆省(区、市)土地(国土)管理局:现将《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此方案是在几次研讨、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好试点工作,并及时将试点工作的经
验和问题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检察司。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维护国家、农民集体、个人三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决定,在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
湖南、四川、新疆省(区、市)各选择1至2个市、县,进行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目标
确立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交易的管理规范;理顺国家、农民集体和个人在土地收益上的分配关系;完善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机制;促进统一、规范的社会主义土地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二、试点应遵循的原则
有利于政府对土地的宏观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转为非农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有利于政府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培育统一、规范的社会主义土地市场;有利于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农村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有利于促进我国农村
城市化进程。
三、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出可以征为国有再出让的集体土地的范围,并严格控制数量,在建设项目确定后,将集体土地依法征为国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项目外,征地补
偿标准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提高,或者拨给农民一定数量的用地,以保证农民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生产有妥善安置,生活有明显改善和提高。
(二)市、县人民政府对可以集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个体工商业的用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制度,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外供应非农建设用地。统一出让的土地收益,除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部分,原则上都应用于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集体土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建筑物转让、出租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
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法律规定可以随建筑物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联营、入股兴办企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批,土地
所有权转为国有。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对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补偿。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过去将集体土地转让、出租、联营、入股、抵押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并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和上述原则处理。
四、试点的组织实施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由政策法规与监督检察司会同有关司对八省(区、市)的试点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1995年8月底前,八省(区、市)各选定1至2个市、县作为试点单位,并指导其制定试点方案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各试点市、县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土地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并成立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办公室,具体负责试点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试点步骤
(一)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为试点实施阶段。各试点单位按照试点方案进行试点,完成试点任务。
(二)1995年年底前,由八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试点单位,对试点工作作阶段性总结;1996年8月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写出试点工作报告。同时,八省(区、市)及各试点单位要提出制定本辖区相关政策法规的意见,与试点工作报告一并报国家土地管
理局。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