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共同侵权与人身损害赔偿/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0:40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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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共同侵权与人身损害赔偿

王胜宇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根据该法条,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直接结合行为是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因为前半句已经囊括了主观上有联络的侵权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中,可以初步分为(1)部分因果关系(Teilkausalit?t)(以下简称A),即数人分别侵害他人权利,应由加害人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1]亦即各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分离的。(2)补充因果关系(Komplement?re Kausalit?t)(以下简称B),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数行为相加,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乙二分别投毒人,只有二人之投毒量相加方致丙损害。(3)竞合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 Kausali t?t)(以下简称C)[2],任一人之行为均可致结果发生,且损害亦是不可分离的。其中,(1)中损害是可分的,在(2)和(3)中,损害是不可分的。
  部分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A中,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只是损害偶然结合在一起,且损害是可分的,因为任何人不具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理由,加害人应该对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补充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B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例如无意思联络的甲乙二人,致丙双腿伤残。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侵权人所导致的损害是没有办法区分的。有学者提出以过失的大小来苛以责任,但是这种做法:首先,忽视了当事人的客观方面,如果一个人仅仅在主观上因为是故意但是所做甚微,就要加之以绝大多数的责任,未免有主观归罪之嫌疑。其次,这种作法难以操作,要法官去探求一个人隐藏的真实想法,未免苛刻。再次,对于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此种观点便无适用余地。
  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从共同危险行为中找到灵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性为,应由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使得原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固然是原因之一,但是从民法基本理论来思考的话,笔者认为损害的同一性是使得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即损害为单一的一个整体,是不可分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和加害人所致损害不明的侵权行为,都造成了单一性的损害,即损害的不可分。“由是可知所谓‘加害人不明之侵权行为’中包括了‘参与部分不明时’与‘惹起人不明时’。是则‘加害人不明之共同侵权行为’之能包括此两者之本质为何?笔者以为是‘损害之单一性也’。[3]两者所区别处在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是何人加害的不明;而在后者,则是行为人之间所致损害份额的不明。是全有或全无与份额的不同。更进一步来讲,都是由于举证困难、调查困难而导致的责任不清问题。在此同一的基础之上,两者的责任形式应该是统一的。
  综上,根据损害的单一性,当数侵权人的行为应承担的份额不可分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既可以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又避免了程序上的繁琐,法官不再需要判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再苛以按份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债务人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因必须个别,不真正连带之债务仅有单一的目的。”[4]在补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论上讲,应由数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如果使其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会使得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债务人的权利,难免出现债权人擅自决定,对债务人不公的情形。因而,我们应变通适用,而使数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竞合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C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管令谁赔偿都不会造成不公正的情形。而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应令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两化工厂同时向A河排污,致丙农田颗粒无收。经查,甲或乙所排污水,都足以致丙农田颗粒无收。如果令甲乙承担按份责任,平均分摊损失,则若有一方丧失赔偿能力,则丙就有一部分难以得到赔偿。而由于各自单独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论由甲或者乙承担全部的责任,都不会造成不公。根据公平原则,加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理论界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第3条规定“…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前面已经规定了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此处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只能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而何为直接结合,何为间接结合,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时空的统一性上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即如果数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是直接结合;在时空上不一致的,就是间接结合。第一种观点过于模糊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行为的结合程度,是个解释不清的概念。第二种观点,由于即使在不同时空的情况下,数人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5]例如:甲乙通谋杀害丙,甲于第一天在丙的杯子里投毒,乙于第二天将投毒的水给丙喝下,致丙伤害,乃共同侵权
  行为的区分应该另有标准,本人认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不够明确,可操作性差。因而应该采用更加明确的标准来规定,根据笔者上述的论述,我认为应该以损害是否可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在部分因果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个人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补充因果关系,即造成致部分不可分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竞合因果关系,数人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共同侵权行为采主观说比较恰当。共同侵权之“共同”乃指意思联络,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且包括共同过失,这在实践中亦是经常出现的。而《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分所采用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标准不够科学。但是立法者的视角建立在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分之上,这是一种比较清晰的区分方式,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区分,便于理解和操作,便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只是标准不够科学,应该亦每个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可分来区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损害可分时,按各自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分为补充因果关系和竞合因果关系),数侵权人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2] Brüggemeier, Prinzipien des Haftungsrecgts(注1)S157f.,即数危害行为,各均足致生损害。转引自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 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 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以与人共同之意思与损害之单一性为中心》,载自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篇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4年版,第541页。
  [4]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8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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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工作,全面推进劳教管理工作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应当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体现劳教工作基本属性,以保持场所安全稳定为前提,努力提高教育挽救质量。

(二)通过半开放式管理模式、课堂化教育、习艺性劳动、生活卫生工作四个重点,进一步规范三种管理模式,提升教育工作水平,发挥劳动的矫治功能,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为改革完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提供实践基础。

(三)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将劳教管理工作改革作为下一阶段劳教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推广成功经验。



二、以半开放式管理模式为重点,逐步规范三种管理模式


(一)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实施执法管理的三种基本模式。封闭式管理是基础,半开放式管理是主要模式,开放式管理应当严格控制。

(二)劳教所内应当设立三种管理模式的大队或中队。根据劳教人员罪错性质、主观恶习程度、现实表现、执行期限和社会帮教条件,分别采用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种模式,实行分阶段动态管理。

(三)封闭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所内活动范围、处遇予以严格限制的管理。封闭式管理的对象是新收容的劳教人员、未经过脱毒期的戒毒劳教人员、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劳教人员以及其他不适宜实行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对所有新收容的劳教人员应当实行不少于三个月的封闭式管理(含入所教育时间)。

(四)对经过封闭式管理,日常表现较好,思想稳定的劳教人员,可实行半开放式管理。半开放式管理应当成为对多数劳教人员实施的管理模式。

(五)半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所内活动范围、处遇予以较为宽松的管理。半开放式管理的处遇内容、日常管理和警戒程度、警戒设施、警力配备应当区别于封闭式管理。劳教所应当设立相应的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半开放式管理创造条件。

(六)允许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统一的集体作息时间之外,在本所或者本大队、中队警戒范围内,在警察的指导下,自由选择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包括学习、文体项目、购物、就医、约请警察谈话、走访同教、接受心理辅导和法律咨询等。

(七)对实行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会见和通电话的规定范围内,保证其享有每月不少于2次会见机会,一般情况下不限定与亲属通电话的次数。对劳教人员提出会见亲属、同餐的请求,劳教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

(八)对经过一定时间半开放式管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剩余劳教期限不足原决定期限的三分之一,具备帮教条件的劳教人员,可实行开放式管理。

(九)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实施所内与所外相结合的管理。实行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除享有半开放式管理的处遇内容外,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所试工、试农、试学、准假回家、联系解教后的就业等。劳教所应当严格控制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人数,对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应当加强跟踪考核、管理。

(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三种管理模式升降级的考核标准、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对劳教人员实施半开放式管理应当经过劳教所批准,实施开放式管理应当经过省(区、市)劳教局批准。


三、以课堂化教育为主导,提升教育工作整体水平


(一)确立课堂化教育的主导地位。不断充实教育内容,改进教育方法,增强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提高教育挽救质量。

(二)深化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做好法律常识课教学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增强劳教人员学法的主动性和兴趣,使法制教育由被动灌输向主动学习转化,增强教育效果。在做好思想道德课教学的同时,加强道德实践,注重道德熏陶,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使劳教人员在实践中培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形成明理诚信、团结互助、勤俭自强的良好人格。

(三)扩大文化教育的内涵。除开展扫盲、小学教育外,应当重点以提高劳教人员的文化素养和综合素质为目标,开展美育、音乐、绘画、科普等多种教育活动。根据劳教人员的特长建立各种学习小组,使文化教育真正在提高教育挽救质量上发挥作用。鼓励劳教人员通过自修,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四)加强劳教场所职业技术教育。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劳教人员解教后就业需要,采取独立或者社会联合办学等多种方式,合理选择和设置培训项目,并尽可能使劳教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等级证书。

(五)大力开展心理矫治工作。通过开展心理测量建立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档案,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矫治劳教人员的不良心理,重点做好对“多进宫”劳教人员、戒毒劳教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及时解决和消除他们遇到的心理问题。

(六)完善实施课堂化教育所需的设施、设备和人员。确保开展课堂化教学的专门教室、设施、设备满足教学需要,有足够的教师参与课堂化教育,教师教学水平不断提高。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学校标准配备教师和设备。

(七)根据劳教人员的需求灵活设置教学科目,并进行合理编班。在完成必修课教学的基础上,可开设若干选修科目,试行学分制,激发劳教人员的学习兴趣。以班级为单位实施教学,教学班人数能够保证教学效果,进一步探索符合三种管理模式的教学方式。

(八)教学时间总数必须符合部颁规定。确保每周均有一定的课堂化教学时间,合理安排季节性农业生产、工期性较强的劳务加工期间的教学。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有统一的时间安排,有明确的教学效果要求,课程结束后要组织统考检验教学质量。

(九)强化个别教育。根据劳教人员的过错类型、思想状况、家庭背景和接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以理服人和以情感人、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方式,完善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制度。

(十)提高教育工作的社会化程度。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邀请社会有关团体和社会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社会志愿者到所内开展社会帮教工作,组织劳教人员定期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参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成果。


四、加大习艺性劳动的比重,发挥劳动的矫治功能


(一)充分发挥习艺性劳动在劳动矫治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加大习艺性劳动的比重,促使劳教人员改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一技之长,增强其解教后回归社会的能力。

(二)切实体现劳动的习艺性。选择符合劳教人员特点、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所内劳动生产项目,并配备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培训。

(三)科学制定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的制定、下达和考核要科学合理,符合劳教人员数量、劳动时间、劳动效率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实际。

(四)严禁组织劳教人员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积极引进和发展来料加工生产,创造条件尽快取消所外劳动。

(五)杜绝超时超体力劳动。劳教人员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36小时,因季节性、临时性任务而延长劳动时间的必须进行补休、补学。未成年教养人员每周习艺性劳动不超过20小时。

(六)建立和规范劳教人员劳动报酬制度。根据劳教人员的劳动态度、劳动效果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七)加强就业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使劳教人员树立市场观念、质量观念、诚信观念和竞争意识,掌握就业知识,了解就业需求形势,熟悉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八)做好安置帮教衔接工作。加强与安置帮教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再就业指导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联系,为劳教人员解教后能够利用所学技能自食其力、服务社会创造条件。


五、加强生活卫生工作,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


(一)高度重视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工作。生活卫生是整个执法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不断提高生活卫生工作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

(二)实施生活卫生标准化管理。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规范并完善劳教人员医疗卫生防疫、伙食、被服实物量、零用金等生活卫生标准。对未成年教养人员、女劳教人员、少数民族劳教人员和老、病、残劳教人员适当提高标准,使劳教人员身体健康得到有效保障。

(三)逐步实行生活卫生物品统一招标采购、物流配送。对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规定的消费上限前提下,允许他们在就餐、购物时自主刷卡消费。

(四)建立劳教人员体检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劳教人员进行体检,及时发现、治疗各种疾病。对患病的劳教人员逐人建立病历档案。

(五)加强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经常开展疾病防治宣传工作,加强对艾滋病、结核病、肝炎、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检测、监测、报告、预防和治疗工作,每年对高危劳教人员进行一次传染性疾病筛查。

(六)完善劳教戒毒基本模式。继续扩大试点规模,促进戒毒工作规范化,发挥劳教戒毒优势,增强劳教戒毒效果和社会效益。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工作改革取得新的成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劳教局要充分认识深化劳教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改革步伐。

(二)切实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劳教局要把管理工作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工作指导。

(三)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做出阶段性安排,明确各阶段的工作任务、目标和要求。

(四)切实加强队伍建设。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增强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严格、科学、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深化警察队伍专业化分工,建立“复合型人才”和“专家型人才”相结合,具有较高教育挽救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教人民警察队伍。

(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要组织力量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总结,为管理工作的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及时宣传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和效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参与。

(六)加强督促、检查。要将管理工作改革的进展情况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劳教工作总体考评内容,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保证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健康顺利的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来源:司法部网站
http://www.legalinfo.gov.cn/moj/moj/2004-12/20/content_169783.htm


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

刘建昆


  我和蔡先生素昧平生,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完整阅读蔡先生的任何著作。作为一个行政法、公物法的业余爱好者,我只是偶尔读过蔡先生几段关于城管的论述,正如也读过蔡先生同校教师何兵先生的几段文章——但是我和何兵先生,貌似见过面,十多年前,我在母校烟台大学读书的时候,何先生在法律系还是是很拉风的,粉丝一片。进近来网上流传一篇蔡先生的遗作,即《城管与小贩战争如何终结——谈政府过度管理症的治理》,通过阅读文字,我的基本判断是,无论作为宪法学者,还是作为行政法学者,他们对于现行城管制度(包括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判断都是不合格的。

  城管所执行的权力,在法理而言是很明确的,即公物警察权,迄今已有一百余年,几乎是与现代行政法同时,不可谓不悠久。公物警察权自法国法上“道路违警”发展未来,简言之,是以行政权力维系公物(或者翻译为公产)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深言之,仍然是维护公物所附着的公共利益。但是就公物的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言,在必要的时候,仍应当退却。公物就其正常利用,一般有其特定的用途,比如公路之用于通行,公园之用于休憩;但是,当一旦基于公民的法定基本权利需要利用他们从事日常用途之外的利用,比如道路之用于游行示威,公园之用于言论宣讲,公物行政机关自不得以违背公物基本用途为由而以拒绝。更何况,公物用途的多元化问题,比如利用公物经营商业或者乞讨,时常处于争议之中。

  蔡先生认为:“自古以来,从事小商小贩就是老百姓的一种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和经济自由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写明这一权利,但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公民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可见,小商贩摆摊是一种宪法性基本权利。既然是宪法性权利,那就是公民本身所有的不可剥夺的,不需要政府批准。”稍有法律素养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段话就摊贩经营问题,完全不可能得出摊贩可以排除行政管制、可以不受场所限制、任意经营的结论。在现代社会,即便是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受到特定的行政管制的限制。就法理而言,这种基本权利,只不过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机关有不得刁难的法定义务而已。正如游行示威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得到警察行政机关的许可,境外公民回归祖国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入境管理机关合理监督一样。更何况,历次宪法修订为什么没能将这项宪法性权利落实为文本?

  蔡先生说:“城管是中国政府过度管制的标本”。这句话并没有切中城管及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要害。在我看来,城管与小贩问题是中国立法滞后于现实、立法失败的完整范本。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是相当失败的,至少是混淆了国家经济管制权,以及经营中对将公物作为经营场所的管制的公物警察权之间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利益。早期我国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对于摊贩的管制着眼于工商管理,也即行使的是国家经济管理权,但是后来随着时常经济制度的确立,这种管制已经明显失去合理性,摊贩在城市中利用公物作为经营场所所发生的公物法问题,日渐凸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没有及时跟进解决,平衡各方的利益,反而抱住新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的大腿,将经济管理权赋予作为公物行政部门的城管,就明显的造成的法理上的错位,导致对于城管合法性的之一层出不穷。

  蔡先生引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认为适用于摊贩,并说:“公民能自主决定,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监督检查的手段,保证食品的卫生。小商小贩通常经营的就是一些鲜活产品,民众有自己的判断力,小商贩有自己的决定权。”这段话完全漠视了作为摊贩经营场所的公物行政者的权力。其实,城市摊贩问题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正是没有通过科学的设置许可造成的,而且关于公物利用的许可,完全不是市场所能够有效调节的问题。

  城管暴力执法的问题,我同样痛心疾首。蔡先生看到了城管的队伍素质问题,也看到了队伍素质后面“承担了一些不适当的城市管理任务”的原因,但是他却推导出“废除城管”的目标。且不说城管担负的公物警察权并非仅限于摊贩管理,即便是在摊贩管理问题上,完全废除管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仍然以为,只有立法才是解决之道,立法并非仅仅意味着授权,同时也意味着约束,意味着在执法目标、行政主体、执法身份、执法手段等全方面的约束。可惜的是,在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下,这是难以企及的奢望,作为公物行政机关的城管,本身就成为不良立法受害者。

  看了网上的一些悼念文章,我知道蔡先生一直在为中国的宪政和民主制度践行。对于民主制度,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梦想;对于法律人来说,宪政更是一个至高无上的期待。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始终以为,法律的理论、逻辑乃至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特有的职业技术,只有基于娴熟运用这种职业技术,才能在更为宏观的问题上切中时弊。否则,往往流于空言。这也是我不怎么看好法理学家的原因所在。我们尊敬蔡先生,但是不认为他的所有观点都是正确和不能质疑的。因此附录一段我以前写的一篇论文的结语部分,我想,对于在城管摊贩这个问题上,或者比蔡先生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一些。

蔡定剑先生千古!


附录:

  研究摊贩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我们启示甚多。一方面,摊贩管理冲突的出现,是数种国家权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国家的经济管理权,以及摊贩所利用的公物设施的公物管理权及其公物警察权,另一方面,就现行的立法,而言,两种公共权力的存在都缺乏科学的配置和制约。

一、多元化管理动因下,摊贩管理必须抓住主要矛盾。

  摊贩问题,既涉及国家对于摊贩经济的经济管理,也涉及公物利用关系。就对于摊贩的“无照经营取缔”而言,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经济管理权的执法者而存在,而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这就出现了对于摊贩的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的情况,就是这种多元化管理的一个表现。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但是,由于公物的种类分散、立法滞后,理论准备不足,较少调查研究,有关公物的立法极为不完善、因而有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公物(摊贩不但会出现在城市街道,还有可能出现在广场、绿地、名胜风景区之类的公物)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管理思路和管理规定。就此而言,相对集中处罚权将摊贩取缔一律归于城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过于简单化,并且,这种“相对集中”的试图绕过立法机构及制定法,直接调配国家行政权力,其合法性因此广受质疑。

  但是,对城市公共设施公物进行一定的管制,又是确属必要的。对于城管来说,城市公物和公共设施的保护,仍然是核心利益、根本权力属性,从这一点上来说,借用商事法规进行摊贩管制,根本没有必要。城市公共场所,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摊贩的临时经营场所,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许可程序,未经许可如何查处,这三个问题是城市公物利用秩序的基本问题,必须在《个体工商户条例》通过之前先行立法予以解决。

二、计划经济思维下的对摊贩进行的经济管制应当破除。

  虽然国家具有经济方面的管制权,但是这种管制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触角应该伸向何处?摊贩问题是否应当接受国家的经济管制?我们认为,工商机关应该将更大的精力放到哪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经济模式,对于摊贩这种传统的、就个体而言微不足道的经营方式,完全可以交给市场,在法律上废除《个体商户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于摊贩登记、取缔的任何限制,明确承认摊贩的经营权。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经济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最多进行相应的税务信息登记即可。

三、完善城市公物法规,运用公物管理权科学合理的设置物用途。

  目前摊贩合法化的本质,是摊贩合法利用公共用公物的问题而不是摊贩身份合法化问题。摊贩作为商自然人,其商事身份的合法化,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内容。然而摊贩利用(含不法侵占)公物进行经营的问题,则是公物法的内容。摊贩利用公物的合法化,可以科学设定或者变更公物设定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即立法授权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依法在城市某些公共区域开放或者有限制的开放摊贩经营场所。也可以参考解放初期北京市的做法,开征公物使用费。[ 解放初期,北平市制定了《摊贩用地租金暂行办法》,对占有公地的摊贩收取一定租金。收取地皮租和牌照税是管理和指导摊贩的有效手段,凡是不适宜设摊但一时又不好禁止的地方,征收较重的地皮租; 许多由商店化整为零的摊贩也因收税而自然收缩。《北平市对摊贩问题的处理》,载《北京档案》2009年第四期,第12页。]

  公物的命名或者设定直接决定了改公物的用途。公物设定或者命名时已经包含了摊贩的利用,或者经过变更允许摊贩利用即属之。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属于通过变更公物设定、改变公物用途,实现摊贩利用道路公物合法化的规定。我国民国学者范扬称之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须官公署之特别认许,而现实为其使用时,不必每次请求官公署之许可。从而其使用,亦可与普通使用同视,不必认为特别之权利。”盖因其公物设定目的已经变更而言,故可以视为一般使用。因此德国法上也认为“在步行区销售报纸”属于一般使用,而“计划确定裁决(疑即公物变更决定)通常具有合并的法律效果,可以取代特殊使用许可。”

四、可以通过公物警察权上的行政许可实现合法化。

  韩国学者金东熙认为,依据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即“公共用物的一定使用这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目的使受到一般性的限制、禁止,但在不同情况下解除这种限制、禁止,使该公物可以合法使用的行为”,“在实定法上几乎没有具体的例子”;由于日韩对公物警察权的狭隘理解,这种看法其实是错误的。基于公物警察权,对于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摊贩的解禁皆属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云:“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

  从目前的实定法来看,我国摊贩使用道路是不能通过行政许可来合法化的。但是在公物法的发源地法国和德国则是可以的。王名扬先生介绍法国法上“临时的特别独占使用”:“在这种方式下,使用者在地面的设施只和公产接触,不深入底土,不固定于公产上面。如展览摊、货架、咖啡桌等。”“临时使用的允许权和收费权属于享有交通警察权(疑即相当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主体。”德国学者沃尔夫《行政法》亦认为“为销售食品或者饮料而设置小吃摊需要特殊使用许可。”“属特殊使用许可的情形是:在停放的汽车里销售商品”;同时沿线居民“在生活用品商店前的人行道上摆设水果蔬菜;在饭店门前摆设吃饭用的桌椅、咖啡桌或者冷冻饮料桌”不属于沿线居民使用权而需要特殊许可。这些特殊许可义务与街头行艺许可一样是“一种形式限制”“预防性的使用许可赋予的一种物权”。

五、减少针对摊贩的城管公物警察权以及强制力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