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获取执行财产证据的构想/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8:50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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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获取执行财产证据的构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及时性特点,决定了财产证据调查的重要性。正确地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使用恰当的手段 和方式,及时准确地收集证据,才能取得执行工作的主动权。目前人民法院获取执行财产证据的来源有四个方面:(1)申请人举证;(2)被执行人申报;(3)法院依法取得;(4)群众举报。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性,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则由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规定,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适用举证责任问题,即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及案外人来讲是否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在查明财产阶段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已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一、申请执行人财产证据的举证
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 。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 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许多人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不能承担这样的所谓“举证责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轻易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法律法规不符,一些案件申请人是无法靠自己的来举证的,如个人存款帐户帐号,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况且若干规定第28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法院。这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条款,因此,应将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区别开来。
二、执行人财产申报。
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房屋、车辆、工资收入)、生活状况、债权债务、投资状况等。但实践当中,觉得这一条款形同虚设。首先,被执行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这就证实了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助长了被执行人轻视报告财产的心理。笔者认为,如若被执行人不能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其法律后果应是惩罚性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相反,如果被执行人能提供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报告,通过法院查实,申请人的认可后,执行员可按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提高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够消除申请人对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误解。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绝大多数是由被执行人或申请人承担的,法院或执行人员并不承担这一责任。但是在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当事人来收集财产证据较难。国外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当作时效来理解的,存在着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而我国的执行期限规定较短,逾期不申请就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了。如果采取完全由当事人查明财产后,再申请的做法,则很多当事人申请的机会就没有了。这就决定了主要调查取证工作仍由法院完成。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状况实际上多数也是在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在法院的责令下进行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效果不尽如意,经常出现执行人民“跑细了腿,说破了嘴,收获甚微”的现象。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收集证据的法官权利过弱。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的协助,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的证据来源。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在现实工作中,对这些行政机关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等。现在看来,这一习惯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改为“调查令”或“通知书”的方式。因为这些部门应属于配合、服从的地位,而不是监督、协助部门。所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混淆了执法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界线,消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正确地界定其权限,合理地划分其职责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就会给法官节省更多的时间来分析证据认定证据。
法院获取证据应为当事人所无法提供的,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的。这时法院可以采取传唤、搜查等强制措施来得到。
四、群众举证
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隐匿财产,虚报财产情况时有发生。可采取奖励的办法鼓励群众及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举报,可发布公告,网上执行,建立举报制度等。来调动群众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合法证据。
基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证据取得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在依法获取证据的同时,必须对外来的财产证据进行认真及时地审查判断。我们相信,伴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将渐摆脱繁重的调查取证工作。真正地实现居中执行,实现程序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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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5年4月30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说,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04年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政策范围及内容与2003年基本相同。有关文件正在下发过程中。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