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诉讼回避主体/艾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3:49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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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回避主体

艾阳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回避是一项比较古老的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司法审判之中,审判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自古罗马以来一直流行于世的格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审诉”,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他所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古代从唐朝开始,就对回避从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唐六典•刑部》中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回避一词的运用,一般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任职的回避;一是执行职务的回避。回避的出现和对回避适用范围的扩大,都表明回避在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和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非常必要的。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以及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及审查决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又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范围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同时对法官的自行回避及必须回避的情形,包括离任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情形,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措施和严格的监督规定。但就回避主体而言,还未达到完善的程度,存在一些法律漏洞,结合理论与实践,谈如下看法:
一、现有规定的回避
主体回避,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适用回避的人员,《回避规定》也对回避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规定》就除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外人员的回避,作了特别规定。尽管总体而言,从历史上看,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非常严格,而且比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还要严格一些,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中,这里的回避主体规定尚未能够实现其初衷,在一些程序中,回避制度要么是消极的漠视,要么是积极、坚决的不执行,致使制度形同虚设。下面笔者将对现行回避制度的内容、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作如下分析:
第一,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依照《回避规定》第1条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这条解释事实上是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的说明,但还是在后面加了“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兜底性条款。我们认为这个兜底性条款应指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情形出现,而且这类特殊情形的出现应当视为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这类特殊情形,有明文规定的是:审判人员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我们认为,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举证证明关系密切的同学、师生、老上级、战友等亦应属回避主体范畴。同时我们以为,对于这些特殊情形的认定需有个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当当事人申请这些情形下的审判人员回避时需有一套完整的回避的决定程序,这在后面论及回避程序时将要详细介绍。
第二,离任回避。依照《回避规定》第4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与此解释有区别的是《法官法》第17条规定,内容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喊炖戆讣?乃咚洗?砣嘶蛘弑缁と恕G笆龉娑ㄌ讣?/SPAN>“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法官法》则规定“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即无需异议直接回避。此处,我们认为还是应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否则一律回避也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当事人的异议应设立相应的异议程序,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否则如果当事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或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过分情绪化的要求,都会造成诉讼权利的滥用,而有的法院过于照顾某些当事人的情绪,同意其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同样也会造成国家法律权威的降低,法官职业尊严的伤害,及诉讼拖延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
第三,诉讼代理人、律师的回避。按照《回避规定》第5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是:“为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笔者丝毫不怀疑最高法院之初衷,但在立法技术上是欠考虑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条解释却为立法所确认,《法官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笔者认为均存在如下缺陷:(1)这些规定与《律师法》第3条第4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相抵触,剥夺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权利;(2)立法有将国家义务强加律师的倾向。回避制度是为了让司法人员“避嫌”而设立的,是司法人员的义务,而不可以此要求律师,律师的工作具有个人性,要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尽心尽力为授权人服务,让律师回避无异于让当事人回避,而这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也行不通的。(3)律师回避的规定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国家根本大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明确了辩护制度由“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两方面的内容组成,两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构成完整的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法自行辩护,也有权得到他人帮助进行辩护。律师辩护还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为自己的辩护,而前述立法则限制了法律所赋予的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4)未考虑地区差异,影响律师生存。《回避规定》实施以来,受到的影响有如雪上加霜。《回避规定》的执行,给部分律师的业务开展带来了消极影响,甚至严重危及个人职业信誉。《规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波及部分律师生活。
第四,回避主体中的审判人员。依照《回避规定》,审判人员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院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此外,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均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某类人员是否应回避,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而且有些回避原因的出现还需当事人提出,否则法院也无力纠缠于细枝末节,我们可完善相关人员参与司法活动的告知制度,如委托的司法鉴定人员名单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如果他们提出并有证据证明属于回避的情形之时,则应直接回避,而无需浪费精力,以免作出鉴定后,却被认定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五,程序回避。按照《回避规定》第3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因为可能的“内心确信”而先入为主,产生可能的预断,以避免当事人产生猜疑,这样参加了第一审案件审理的法官,即使因某种原因被调至上一级法院的,也不能再参与该案的二审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审判人员因已参加了原审审理,不得参与该案的重审,等等。根据《回避规定》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书记员不得再参加案件的重审,而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情况比较熟悉,加上很多基层法院书记员人手少,往往交由同一个书记员记录,让随案书记员“从一而终”,理由是《回避规定》第3条只提到了“审判人员”,而未提及“书记员”,而实际上依据该规定,书记员、人民陪审员等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的回避执行,而且根据刑诉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让书记员“从一而终”的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第六,法律责任。依据《回避规定》第8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和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按规定应当回避的,而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须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二、现有规定的漏洞
虽然法律对回避制度已有详细规定,但笔者揣测可能因为制度设计、立法技术和传统习惯的原因使制度漏洞的存在产生了契机。基于此,笔者拟对回避制度的漏洞和完善途径,做如下分析:
第一,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回避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几乎是形同虚设。我们知道,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有利于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刑诉法和《回避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权利被事实上剥夺,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因为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它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案件处理的讨论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却必须执行。针对前面提及的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的状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完善的回避告知和回避决定程序。依据《回避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法院还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和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如可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回避。
第二,未对院、庭长的“把关”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仍未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就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即院、庭长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签发法律文书、决定案件裁判结果,这样就使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成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一旦出现“把关”的院、庭长应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无从行使申请回避权利,也就无法避免院、庭长因各种关系或利益而导致裁判不公。当然,院、庭长“把关”本就是违反法律的变态情形,常态的法律不应去迎合变态的现实,故解决问题的根本途迳是根除行政化管理模式,还“权”于承办法官,严格依法办事。笔者以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就此规定本身就是一种“无奈”,这不是某个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现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制约,更多的则是传统的司法理念在作怪,如法官不敢随意“作主”、领导担心法官素质不高等。笔者的观点是在立法中规定院、庭长回避制度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关键是院长、庭长、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问题,当然这种转变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进行的。
第三,未对二审程序中的回避作硬性规定。《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司法实践中,受传统办案方式、法官素质、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影响,大量案件是采用书面审理的。书面审理的办案流程大体可归结为:案件交给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经过阅卷后如形成一个“事实清楚”的内心确信,就只需作个“阅卷记录”,然后会见一下被告人,合议庭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后,即可裁判。所以案件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实践中有的辩护人以为要开庭,却在其书面辩护词尚未交给法院之前收到了裁判文书。这样我们可以想见,即使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也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所以立法应当完善二审程序中开庭和不开庭审理案件回避程序。
第四,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三大诉讼法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也将法院回避的原因局限于“涉及本院院长”,很显然,法律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回避是诉讼法上的一个缺陷。笔者以为,司法机关的回避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中的“涉及本院院长”的情形,因为司法机关还可能与当事人产生一些纠纷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据此,司法机关回避应当适用于如下情形:(1)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当事人有民事、行政纠纷,这时,司法机关就不应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2)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该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该领导或负责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3)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趋向。(4)下级司法机关的回避。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存在诸多缺陷,但在目前主要以实体公正为案件处理质量评判标准的司法现状下,加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对申请回避权利予以高度重视,也就并未暴露出过多的问题。但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回避制度的缺陷也将会受到人们的充分重视。作为立法应当具有相当的前瞻性。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适当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无因回避制度的合理性部分,扩大回避的理由,将申请回避的举证责任归由司法官或司法机关负责承担,或者降低当事人证明回避理由成立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有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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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分析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因此经常处在各种矛盾的风口浪尖,最突出的表现是在进行审判活动时,由于当事人的矛盾激化等方面的原因引发各类突发事件,导致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甚至会威胁到审判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也是是法院队伍中的一个重要力量,基于其特殊性,其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有效解决也依赖着司法警察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如何提高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是各级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
【关键词】:司法警察 审判活动 突发事件 处置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各种矛盾冲突不断出现,引起的各类案件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遭遇突发事件不在少数,血淋淋的教训让各级法院不断注重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法,但是目前,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措施还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亟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试从提升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来提高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这一方面进行论述。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法院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人民法院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司法警察提升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是重要的一项内容,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强制力作用,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是保障审判工作安全、促进保障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
一、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及类型
1、特点
突发事件是“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做出关键决策的事件” 笔者认为,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是指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进行审判活动的过程中遇到的,突然发生的,对审判活动及社会安全有一定影响力和破坏力的事件。基于法院审判活动的特殊性,其遇到的突发事件也有其特点。具体来说,特点如下:
1)不可预见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突发事件是否会发生、何时发生、何地发生,参与突发事件的人数等都是预测不到的。这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类突发事件时没能事先有所准备,一经发生,往往会措手不及。
2)危害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一般都是采用暴力的形式进行的对抗行为,对庭审的秩序、执行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危害,甚至有可能威胁到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当突发事件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时,还会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和谐。总的来说,其危害性是不容小视的,应该并且必须得到应有的重视。
3)目的性。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往往是行为人出于某种私利的目的而爆发的,或者是被庭审过程中的言语激怒极力想要制止对方,或者是对判决结果的不服想要以暴力抗拒,或者是为了规避执行行为,或者只是想宣泄情绪等等,不管原因是什么,目的都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
2、类型
根据突发事件爆发的时间、地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类型:
1)庭审中,当事人及家属以暴力方式扰乱法庭秩序。这是审判过程中最常见的一类突发事件。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都有发生,表现为当事人或者旁听群众对审判人员、公诉人等进行漫骂、侮辱、殴打、围攻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与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互相辱骂、拉扯、厮打,严重扰乱正常的庭审秩序,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刑事被告人在押解过程中攻击法警以达到脱逃的目的。这类型的突发事件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从看守所提人到法庭庭审现场的途中,或者是从法庭到押解室的路上,刑事被告人利用凶器或者其他物品对看守人员进行攻击,或者趁看守人员不备,借机逃跑,规避审判的行为。
3)当事人采用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方式逃避执行。在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员及其亲属为逃避执行,作出拦截、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损毁执行车辆,抢夺执行卷宗等行为,导致执行活动被迫中断,严重的甚至会危机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
4)群众集体上访。这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是参与人数众多、对抗性激烈、目的性明确,一般采用到法院门口集体静坐、拉横幅、喊口号、阻拦人员进出等形式,意图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引起更多的社会关注,对抗法院的判决或者执行工作。群众集体上访事件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对法院在社会上的公信力乃至对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来说都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如果处理得不好,负面影响是极其深刻的。
(5)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审判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还会受到客观原因引发的突发事件的影响,比如因为自然灾害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突然发生疾病的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没有办法到庭、在提押被告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
二、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作用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有: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执行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司法警察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发挥着保障安全、维持秩序的重要作用。它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审判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审判机关的权威。
基于司法警察的职责,其在处理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维护现场秩序、制止不法行为、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等方面都是由司法警察来完成的。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是有效处置审判活动中的突发事件的需要,是法院充分行使审判职能的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需要。
三、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面临的问题
1、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不够健全。当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够规范、司法警察年龄层结构不合理、素质良莠不齐、队伍缺乏稳定性等方面的问题,这些使得司法警察在处置审判活动时警力资源得不到合理的配置,弱化了司法警察的力量,影响处置的效率和效果。
2、装备不足。由于经费等方面的问题,司法警察队伍的装备还比较落后,使得司法警察队伍的战斗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当审判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时,其处置起来有时候就会显得有些有心无力,时常处于被动的位置,这直接导致了司法警察不能在对抗中占据成优势地位。
3、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未雨绸缪才能更好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在突发事件发生初期就果断采取措施进行及时处置,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建立起预案,在面临突发事件时,有了心理上的准备、有方法可循,才能临阵不乱、处置妥当。但是,就目前而言,很多法院还不够重视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建立的预案也还不够完备,预案的建立与完善亟待重视。
4、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有待提高。处理突发事件是一门大学问,处理得不好会产生反效果比如会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更大、更激烈的冲突,但是由于不重视处理突发事件经验教训的总结,不经常性的开展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司法警察队伍之间就处理突发事件的沟通交流也比较少,使得司法警察在这方面的能力还显得很不足。
四、如何提升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
1、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思想意识才能引导行动走向正确的方向。在处置审判过程中的突发事件时,司法警察必须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其中,危机意识和大局意识是两个重要的方面,而司法警察的责任感是处理好突发事件的关键。
危机意识是指预先想到可能出现的问题,想出对策,随时保持警惕。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日常的工作中时刻保持着一颗警惕的心,在每一次值庭、协助执行等都应该事先做好发生突发事件的心理准备,对可能会被激化的矛盾要及时地进行妥当的处理。其实审判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细心观察是有迹可循的,它的发生有一定的过程,树立危机意识就不会在发生时措手不及。
大局意识就是要看得长远,每次的行动都以得到最长远最广最多的利益为目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局的,因此,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要以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为首要任务。
处理突发事件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面对过激的群众,稍微处理不好就可能演变成严重的暴力事件,这就要求司法警察拥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这样才能在处理突发事件中拥有勇气、魄力和决心,才会敢于冒险、善于抓住时期。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服务社会的安定大局,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果断采取措施控制局面,及时化解矛盾,才是正确处理突发事件之道。
2、提升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对于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事关重要,因此,司法警察首先应该通过业务学习及实战演练的方式,不断提高自身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司法警察队伍不仅要经常性地开展业务知识的培训活动,并在警队形成勤于学习、积极探讨的氛围,在学习探索中,正确了解突发事件的类型、特征,掌握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的方式方法,增强处理突发事件的理论知识。理论要通过加强训练和演练才能才能变成自身的能力。司法警察队伍在学习的基础上还应加强体能训练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体能训练要坚持日常的基本训练和实战演练相结合,坚持定期测试、扬长避短;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要严格规范进行,事先有制定详细的计划,从指挥人员、参与人员、演练事项、分组演练的任务等方面都应事先设定好,保证演练得以有效开展。可以说,建立一支理论扎实、体能过硬、处置有方的司法警察队伍,才能在关键时刻发挥实效、解决问题。
其次,司法警察还应掌握语言的艺术,提升用语言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当的言语、好的语气、和善的态度会让过激人员对司法警察产生更好的印象,愿意与其交流,情绪会得到缓和。司法警察在处理突发事件时要充分利用语言的力量,擅用语言对引发冲突的人员进行教育疏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有时候就能轻易的将突发事件平息。
3、加强物资保障。
巧妇难为无米之催,司法警察的技能再高、技巧再好,没有充足的装备,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还是会处于弱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标准》对司法警察的必备装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实中,许多法院司法警察的装备远达不到标准,这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发挥。加大物资投入,为司法警察购置处置突发事件必须的配备,并且使配置达到技术性能好、实用性强、有一定的科学含量,这样才能让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如虎添翼。
另外,司法警察的工作较一般的法院工作人员存在的职业风险要高得多,但是就目前而言,司法警察的待遇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导致了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着不确定性,人员流动的现象还比较频繁,对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对于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加强物质保障还应包括提高司法警察待遇这个方面。
4、建立应急处理预案。
应急预案又称应急计划,指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针对可能的重大事故(件)或灾害,为保证迅速、有序、有效地开展应急与援救行动、降低事故损失而预先制定的有关计划或方案。“预期那些意外的危机事件将防止人们在危机来临时的茫然失措”建立应急处理预案,司法警察在面对突发事件时有章可循,才临阵不乱地进行处置。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时,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总结,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方案,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要用发展眼光的去完善预案,在发现漏洞后及时修正,遇到新类型的突发事件后要及时补充,尽可能地使应急处理预案全面,确保在面临突发事件时有章可循,不慌不乱,及时有效地平息矛盾,维护稳定和谐的局面。应急处理预案应该有完善的体系,有明确的分工、职责和要求,最重要的是要有具体的措施和方法,这样的机制才是完整的,具有实用性的。当然,应急处理预案不可能可以涵盖方方面面的突发事件,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处理时对预案加以灵活地运用,以现有的预案为指导,并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置。
5、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没有领导的队伍就是一盘散沙,无法形成凝聚力和战斗力,加强领导可以促使司法警察有条不紊地处理突发事件,司法警察队伍应该实行专业化的集中管理、接受双重领导,既受上级法院法警队的领导也受本院院长的领导,在日常工作中听从法警队队长、教导员的指挥,实行统一指挥,逐层管理,科学使用的科学管理体制,才能使法司法警察队伍形成合力,提升团队的整体战斗力,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务保障。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司法警察队伍应迅速成立处理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对整个行动进行统一指挥,并明确责任,将具体任务层层分配到位,形成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的工作局面,确保相关人员及时到岗,快速作出反应,并按照分工做好处置工作。还要实行问责任制,处置不力,对负责的具体个人及直属领导实行问责。
6、加强司法警察与业务部门的沟通。
由于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涉及各个部门,因此司法警察与这些部门之间的沟通和配合是十分重要的。有人这样形容法官和法警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是“主角”,司法警察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是“配角”。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法官对于法律、案情及当事人等各方面的了解是比较多的,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的嗅觉也相对灵敏,因此,司法警察在实行值庭、协助执行等任务是时,应该事先跟业务庭的人员进行沟通,全民了解案件情况,对突发事件进行苗头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启用不同的应急预案。
7、建立各个法院间司法警察的交流平台。
学习他人的经验教训是获得知识、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审判中的突发事件有很多不同的类型,同种类型爆发的原因也有可能各有千秋,每个司法警察处理的方式也各有不同,学习其他队伍的先进经验,吸取其他队伍处置失败的教训,或者只是听取他人的意见建议,都可以使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来事半功倍,百利而无一害。因此,建立一个上下级法院的司法警察之间、平级各法院的司法警察之间可以自由交流的平台是十分有必要的,可以是内网的一个讨论区、也可以是创建一个交流群等,通过这样的一个平台,司法警察进行处置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的交流和沟通,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处置的能力。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转发委巡视组《关于对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展巡视工作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转发委巡视组《关于对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展巡视工作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国人口党组〔2011〕88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委巡视组《关于对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展巡视工作情况的报告》已于2011年10月25日委党组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

  附件:《关于对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展巡视工作情况的报告》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对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展巡视工作情况的报告

  根据委党组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科研所)开展重点巡视工作的要求,从2011年7月18日至10月13日,巡视组对科研所进行了重点巡视。

  巡视工作按照规定程序,采取“集中与分散、座谈与走访、检查与测评”相结合方式进行。先后召开了动员会,听取班子汇报会和列席班子重要会议共2次,召开座谈会3个,与班子成员分别进行了谈话,与28名中层以上干部进行了个别谈话,先后与54名普通干部、科研人员、职工分别进行了个别谈话和座谈交流。在全所人员中进行了民主测评。查阅了近三年来科研所领导班子会议纪录、纪要、资产和财务账目、重大科研项目进展情况,党建、组织、机构、人员状况等资料档案。比较全面地了解了科研所三年来的基本工作情况。现报告如下。

  一、科研所三年来的主要工作成效

  我们认为,三年来,科研所在委党组的领导下,在科技司的业务指导下,和相关司局的支持下,通过班子成员齐心协力和全所职工的共同努力,各项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领导班子团结务实,勤政廉洁,核心作用不断加强;科研工作取得积极成果,部分科研项目已具备较强的竞争能力,为优势学科带动一般学科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外树形象、内聚人心”举措取得明显成效,单位风气明显好转,凝聚力明显增强,人心稳定,思变求进,推动科研工作科学发展的气氛逐步形成。科研所的发展开始步入了正常和良性发展轨道。

  (一)科研工作取得积极成果。三年来,科研所坚持科学和创新精神,勇于拼搏,攻坚克难,取得了一批重要的科研成果和原创性的科技成果。一是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中心项目取得重大进展。二是有关课题研究取得成效。三年来共争取国家863、973计划课题和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及WHO、欧盟等国内外科研课题45个,取得了一批重要科研成果,部分成果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有些填补了国内空白,为行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科技支持。三是科技论文数量、质量增加。三年来,全所累计发表有价值的科研论文180篇,其中SCI论文91篇;获国家专利授权7项,获部级奖8项。“十一五”与“十五”相比,科研课题增加52%,经费增加58%,发表SCI文章增加4.8倍,专利增加5.7倍。科研所被科技部评为“十一五”国家科技计划执行优秀团队。



  (二)技术指导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三年来,科研所注重利用专家资源和技术优势,发挥行业技术龙头作用,积极开展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技术评估和项目服务,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和指导内容。一是在国家层面上提供技术支持。先后组织完成了国家孕前优生促进工程项目中的数据库研发,全国计生中级医师技术职称考试远程培训平台建设,参与实施国家扶贫开发项目。二是在地方层面上提供技术指导。先后与内蒙古自治区、北京市、陕西省开展专项科研合作。三是与有关组织开展技术合作。参与中国计生协生育关怀行动,与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教育部门联合开展项目,均产生了积极影响。科研所设立的紧急避孕和生殖健康免费咨询热线累计接受咨询10多万人次,扩大了社会影响。

  (三)人才队伍得到优化。随着所内老一代专家学者的陆续退休和部分人才的流失,科研所人员老化和人才断档现象比较严重。为此,科研所首先研究制定了《2010-2020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了正常的退休制度和人才引进机制。其次,在所内实行竞争上岗、全员竞聘,为人才提供发展平台。第三,利用硕士生、博士生教学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每年投入200多万元经费,支持年轻人开展科研,有序推进培养选拔研究生进所工作。三年来,科研所累计培养硕士和博士研究生40多人,目前在读硕士和博士研究生近60人、博士后6人。研究室主任平均年龄由原来的53.3岁降至47岁,68%具有硕士、博士学位,60%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一批70后、80后的年轻人脱颖而出,成为新一代科研骨干。



  (四)单位风气明显好转。新一届领导班子明确提出“外树形象,内聚人心”的思路,采取了四条有效措施。一是利用举办所庆活动凝聚人心。结合科研所成立30周年,举办纪念会、学术报告会、成果展示,增强全所人员的集体荣誉感。二是开展文化建设弘扬正气。组织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大力弘扬肖碧莲院士等先进人物的事迹,坚持举行“读讲一本书”学习交流活动,扬正气,刹歪风,增强全所人员的责任意识。三是通过传统教育活动鼓舞士气。开展以“弘扬革命传统,促进科研所发展”为主题的大讨论,解放思想,提高认识,激发大家的自信心。四是抓住纪念建党90周年契机展示精神风貌。组织开展看红片、读红书、唱红歌等系列活动,增强全所人员的凝聚力。目前,全所人心思定,风清气正的工作环境开始初步形成,所兴我荣、所衰我耻的集体价值观得到弘扬,扯皮告状、无事生非等明显减少,涌现出一批先进典型。三年来,科研所有5人荣获国家表彰,24人获部委及北京市表彰。

  (五)基本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在解决重大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上,科研所领导班子不畏困难,敢于碰硬。在攻克国家孕前优生促进工程项目中的技术难题时,时间紧,任务重,所领导亲自带领科研攻关人员,连续加班,多日吃住在实验室。所实验动物中心因不符合标准被吊销许可证,新班子通过解决经费,组织力量,多方协调,实现了一年完成设备改造并取得国家许可。凭着攻坚克难的作风,三年来,科研所完成了门诊部(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改革,搭建了由精子库、门诊部和司法鉴定中心组成的对外服务平台。依法处理4起法律纠纷,挽回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妥善解决了12号院生活设备改造和大院安保等问题。

  (六)职工福利待遇得到改善。三年来,科研所领导重视群众疾苦,努力解决群众实际困难。一方面积极创收,一方面重视节流。解决了在职职工劳保问题;提高了公费医疗报销标准,优先解决职工看病难的问题;向无房户发放了住房补贴;开展社会招标开办职工食堂;落实干部职工交通、通讯、节假日补助和兑现各种奖励。这些措施初步改善了职工的福利待遇,保障了单位职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得到群众的认可和支持。

  二、科研所三年来的基本做法

  一是凝聚焦点。付伟同志带领一班人把群众瞩目的班子团结、班子作风等焦点问题放在改进的首位,以“讲团结、讲党性、讲民主、讲正气”来促进班子建设。注重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思想政治水平;注重增强素质,提高领导驾驭能力;注重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实现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注重宗旨意识,树立为民、勤政、清廉的优良作风。建立健全了会议、工作、管理、协调和党风廉政建设等一系列制度、机制。在工作中切实做到“决策讲民主、管理讲规则、工作讲配合、荣誉讲风格”,以团结务实的作风和较强的核心堡垒作用,得到了广大干部职工的认可。近三年来民主测评的满意率逐年提高。这次民主测评结果,群众对班子建设和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满意率分别达到92.8%和88.7%。

  二是培育亮点。李克强副总理亲临科研所视察,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口计生和科研工作的极大重视和关怀。李克强副总理对科研所的工作成效给予了充分肯定,指出了科研所的主要任务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行业指导,人才培养”。所领导班子抓住机遇,因势利导,积极动员,群策群力,认真贯彻落实,制定了所“十二五”发展规划和中长期科技人才培养计划,组建了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中心,筹建男性生殖健康重点实验室,为科研所的后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是确保重点。为落实国家人类遗传中心建设项目工作,科研所聚全所之智,举全所之力,仅半年时间就完成了项目申报流程调研、项目选址和相关材料准备工作。组织专家编撰了10多万字的项目建议书;圆满完成了国家发改委的多次项目现场评审和专家答辩,项目一年便获得了国家发改委的立项批复。近期,科研所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做好项目规划、工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通过科研所的积极努力,这项全委年度的重点工作开展得有序、有效。

  四是化解难点。科研所新一届领导班子上任,面临着自主创新项目难、人员思想统一难、后勤管理协调难等诸多问题。所领导采取了坚持发动群众,完善组织机构,调动人员积极性,群策群力破难关的方针。一是实行全员竞争上岗,完善中层机构设置,优化干部的知识和年龄结构,一批高学历的年轻人走上实验室或行政领导岗位。二是完善组织建设,组织召开职工大会、党员大会,实行民主选举,各级群众组织充满活力。加强党的建设,所党委建立后发展了7名党员,使全所停滞了十年的党员发展工作重新启动。通过一系列的措施,群众拥护、有能力的人上来了,组织凝聚力增强了,工作合力形成了,房产债务问题、实验动物中心改造、大院生活设备更新等多年未得到解决的难题迎刃而解。

  三、科研所三年来工作带来的启示

  (一)形成稳定和谐的局面是事业发展的基础。稳定和谐既是发展的目标,也是发展过程中重要的保障。新一届领导班子牢记“和谐稳定是第一责任”的理念,自觉、主动地抓好和谐稳定工作;班子成员带头讲团结,处处作表率,办事重民意,决策讲民主,规章制度不断健全,群众参与、监督渠道逐步畅通;党团干部认真做工作,主动化解各种矛盾,密切干群关系,从而营造了一个团结、宽松、向上、进取的工作局面。调研中许多同志说:“这种局面来之不易,倍感珍惜,我们看到了希望”。

  (二)建设团结坚强的领导班子是单位发展的前提。一个班子强不强,关键看班长。班长的党性观念强、工作能力强、合作意识强、民主作风好,这个班子就有了发展的希望。班子成员配置科学、结构合理、特色鲜明、优势互补,这个班子就有了发展的基础。三年来,科研所领导班子注重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团结和谐,富有战斗力。作为班长的党委书记付伟同志,政治坚定,作风民主,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表率作用强。所长马旭工作努力,有思路,敢于开拓。班子成员工作努力,各有所长,分工不分家,团结协作好。所访谈的干部职工普遍反映班子团结务实。

  (三)建立完善制度机制是促进规范化管理的保障。所领导班子从制度入手,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新的制度、规章。首先,健全了领导工作制度,建立完善了党委会、所务会、所长会例会等制度,确立了“三重一大”即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的规定。其次,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原则,逐步探索建立现代科研管理制度,完善运行机制、评价体系、保障措施。第三,逐步完善党群工作、自身建设、财务管理等制度,逐步建立管理、用人、分配、项目、激励等机制。全所的工作纳入了规范、有序的轨道。

  (四)做好人才培养和贮备是确保科研发展的动力。高层次的科技人才在行业科技创新中起着关键作用,他们是科研发展不可替代的战略资源,任何科技创新和突破,都离不开科技领军人才的正确引领和卓越贡献。科研所成立以来,先后培养了1位中国工程院院士和20多名享受国家政府特贴的科技领军人才。也正是这些领军人才带领科研人员,取得了70多项国家和省部级的科研奖励,为人口计生科技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当前,一批优秀中青年人才正在成长起来,这使科研所增强了较大的发展后劲。

  四、科研所三年来工作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改革创新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所领导班子要进一步增强改革创新的观念,增强“思变求进”的开拓精神,增强创新的体制改革和机制建设能力。

  (二)中长期发展的思路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发展思路和职能定位上还不是十分明确,需要制定中长期发展的战略规划。目前还缺少与国家级科研机构相适应的科研强项。科研工作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主管领导的业务特长。技术继承、成果转化、设备合理应用、人员优化组合还存在机制上的问题。

  (三)人才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强化。由于历史和现实条件的限制,人才队伍建设依然存在忧患,目前项目领军人物年龄偏大;中青年科研领军人才短缺、断档;缺少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人才,申请国家重大课题和项目还有一定难度;培养、发展人才的体制、机制不完全适应;与同等条件的单位比,职工收入、待遇有待提高,对顶尖人才的吸引力需要加强。

  (四)行业指导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在系统内的科研院所中,要注重发挥国家级科研“领头羊”作用,更好地发挥技术指导和联合、协作的作用,努力为行业提供技术保障和科研支持。

  同时,在单位建设方面,还存在着部门、科室职能不够明确,创收手段比较单一,分配、激励机制不够健全,管理体制不够完善,有特色的政治教育活动开展不充分,职工凝聚力不够强等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解决改进。

  五、促进科研所今后工作发展的建议

  李克强副总理在视察科研所时提出了“四句话”的办所方针,为科研所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近期以来,李斌主任围绕“十二五”科技工作提出了“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总体发展思路。如何大力推进科技创新,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全面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切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供更加坚实的科技保障。根据领导的要求, 结合巡视工作的实践,我们对促进科研所今后工作的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科研所领导班子建设。实践证明,像科研所这样的单位,要想当好领导,有效地发挥班子成员的作用,既要有一定的政治素养,又要有一定的业务水平,既要有丰富的领导经验,又要有较佳的业绩和较好的口碑。尤其要注重选拔政治上强、专业技术全面、科研成果突出、能够驾驭全局、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的干部担任一把手。主管科研的领导要相对稳定,班子结构要优化、合理。

  (二)明确职能定位和工作任务。围绕国家人口计生委“十二五”发展规划,按照以服务人口计生为主业,以应用技术研究为方向,以计生和生殖健康内容为重点的基本原则,确立科研所中长期发展思路。重视科研工作的继承性,技术的衔接性,成果的转化运用等工作。逐步探索建立起“产、学、研”为一体的新的工作机制。

  (三)建立完善促进人才发展的平台和机制。注重从行业发展的战略需要出发,抓紧培养科技创新的领军人才。探索建立人才选拔、考核、晋升、培训、评价、分配、激励的人才培养新机制,帮助解决人才发展的现实困难和后顾之忧,多用途利用社会资源,增强社会和行业竞争力。

  (四)加强对科研所扶持指导的力度。支持和指导科研所的科技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现代国家公益类科技管理体系。加大对科研所经费、项目的支持力度。支持科研所加强经营创收活动,指导科研所搞好绩效改革。帮助科研所提高自身建设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