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归永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56:10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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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

作者简析: 归永吉,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打击劳动力市场上所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促进就业,是立法者制定反就业歧视条款,并将其写入就业促进法(草案)的初衷。然而,如果对反就业歧视条款持这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则容易使得这类条款遭受违宪的指控。同样,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就业歧视侵犯了公民平等就业权,也存在法理上的误区。因为,平等仅指国家对公民的平等对待,并不禁止私人间的歧视。事实上,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尊严。所以,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构成了反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
关键词:就业歧视 宪法依据 平等权 人格尊严
一、问题的提出
此次,就业促进法草案中明确禁止就业歧视,顺应了民心,被认为是草案的一大亮点 。从民间传来的反馈意见来看,绝大多数人都支持将反就业歧视条款写入就业法中,认为这是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就业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草案的起草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今年“两会”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所作的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就业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主要表现为┅┅ 一些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性别、年龄、身体残疾等原因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1]虽然,在这份说明中起草者并没有直接明确制定反歧视条款的理由,但从中不难推测出立法者将就业歧视与就业困难“挂钩”。此外,从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也可以发现立法者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意图。劳动法共有13章、107个条款组成,其中,第二章促进就业篇之下的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由此可见,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立法者都对反就业歧视条款的理解持有一种工具主义倾向,即认为制定该类条款的原因就是为了促进就业。这种理解不仅没有揭示出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根本原因,反而会在逻辑上推演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即因为就业率低,所以制定反歧视条款;那么,将来就业形势好转、劳动力市场求大于供时,反歧视条款也就可以“光荣退休”了,就业歧视也就可以合法化了。不仅如此,这种工具性的理解可能还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难以使得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有反对者可能会声称反就业歧视条款侵犯了企业受宪法所保护的经营自主权或是构成了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因而构成了违宪。如弗里德曼就曾经严厉地批评道:“公正就业委员会曾在许多州中被建立起来,其任务在于防止就业过程中由于种族、肤色或信仰的原因而受到‘歧视’。这种立法显然要引起人与人之间自愿订立契约的个人自由的干预。它使任何这种契约受到州的批准或不批准。这样,它构成了一种在大多数其他情况下我们会反对的那种对自由的干预。”[2]反对者可能还会争辩,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都是宪法所保护的法益,既然宪法本身并没有对公民的就业权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两者的价值作出衡量,那么它们的宪法价值是相同的,立法者不能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而牺牲了同价值的企业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面对这种诘问,如果我们仅从促进就业这一角度来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制定进行辩护,很难有效地驳倒反对者,也很难证明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合宪性。所以,探讨反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具有很大的价值。
二、一种错误的观点——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许多学者认为,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如周伟指出:“平等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对个人或特定的群体在相同情况下给予相同的对待,并且仅在具备合理且必要理由的条件下才可以给予区别待遇。其影响范围可以包括私人的行为(如就业中的歧视)。”[3]喻术红说:“就业歧视损害的是求职者平等的就业机会或者是雇员的均等待遇。”[4]根据这种观点,不难得出反就业歧视条款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就业促进法上的具体化这一结论,即认为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第42条劳动权权利条款的结合构成了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扩大了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其由约束国家机关延伸到了禁止部分私人之间的歧视,是对平等原则适用范围的一种误读,并且也混淆了平等原则与人格尊严的概念。那么如何理解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是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的产生、发展及其内涵不仅受到其他上层建筑的影响,更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上层建筑皆是由其派生的、第二性的东西,它们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并为之服务。所以,若想正确理解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必须从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一对关系着手。作为一种思想观念的平等早在古希腊时期便出现在哲学家的著作中 。然而,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平等却姗姗来迟,直至18世纪末期,法国的人权宣言才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承认了平等权 。这种巨大的时间上的反差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是一种偶然,事实上,无论是在奴隶制社会还是在封建社会,都不可能孕育出平等原则这朵奇葩;只有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商品经济成为国家的主要经济形态后,观念上的平等才能真正升华为宪法上的权利。然而,商品经济所追求的平等是要求国家而不是私人的平等对待,因为只有国家的不平等对待才会在竞争主体之间产生特权,使得某个群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竞争机制和平等的商品交换机制遭受严重的威胁,进而会危害商品经济自身的发展。相反,私人之间的歧视并不导致特权的滋生和市场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就不会构成对商品经济的威胁。因此,商品经济的本质并不禁止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既然商品经济仅是禁止国家的不平等对待而不排斥私人主体间的歧视,那么作为对这一经济基础的反映,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也仅是拘束国家而非私人。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之所以对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误读,还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西方发达宪政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司宪过程中对涉及平等权案件的判决影响。以美国为例,在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院在一系列涉及平等权的案件中确立了一种所谓的“国家行为说”的法理 ,即将一部分带有“国家行为”性质的私人行为纳入到宪法基本权利约束的范围内。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法律的平等保护条款)对那些在公共服务领域内所发生的歧视行为(如饭店拒绝黑人顾客)予以禁止。这种理论的创立给国内的一些学者带来了错觉,似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已经被扩张到了一些私人领域。事实上,“国家行为说”(state action)法理的确立不仅未能证明平等权适用范围的扩张,反而从侧面论证了平等原则只适用国家机关的传统理论。因为,“国家行为说”是将一些特殊的私人行为升华为准国家行为,也就是扩大了“国家”的范围概念,而不是扩大平等权的适用范围,该理论本身并不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另外,在著名的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5] 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暗示了其秉承传统观点,拒绝延伸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该案中被告亚特兰大中心旅馆长期歧视黑人顾客,拒绝为他们提供食宿。《1964年民权法》颁布后,由于该法第二篇规定“所有人应有权完全平等享有物品、服务、设施、特权、优先和膳宿设备”,并列举了法案适用的四类商业机构,其中包括“任何客店、旅馆、或其它提供宾客临时落脚的地方”,因此被告的种族歧视行为受到违反公民权利法的指控。亚特兰大中心旅馆对此指控不服提出了确认之诉,要求法院认定民权法第二篇违宪,理由是它剥夺了被告选择顾客的自由。被告还声称强迫他为黑人提供服务是违反宪法第13条修正案有关“非自愿苦役”的规定。法院首先用民权法第二部分的立法历史说明餐饮业种族歧视对州际商务的损失,在国会为该法举行的听证会上已经举出了很多事实和数据,说明由于餐饮业的种族歧视造成了黑人旅游的不便,减轻了他们的旅游兴致,影响了州际商务。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无法否认他的汽车旅馆与州际商务的关系,因为该旅馆在两条跨州的高速公路附近,四分之三的客人来自外州。而只要任何餐饮服务业与州际商务有关联,就属于该法管辖,因为宪法赋予了国会调控州际商务的权力。所以,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便是“州际贸易”条款,没有构成违宪从而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将第14条宪法修正案作为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而是舍近求远寻找“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 Clause)条款的帮助,这里面的原因是颇值得玩味的。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院坚持平等权只能拘束国家机关的观点,才迫使其不能够直接引用第14条修正案。无奈之下,法院不得不通过对“州际贸易”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来为国会立法的合宪性辩护。
总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仅仅限制于国家机关,而不包括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虽然就业领域中的部分歧视来自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招聘活动中,属于平等原则的拘束对象;但是,绝大多数的就业歧视仍旧出自于私人雇主,不能够被列为平等权的禁止范围。所以,就业法草案中的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并不是宪法第33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
三、人格尊严与就业歧视
笔者认为,宪法第38条是反就业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亦称为人性尊严、人的尊严,它的本意是强调世间上的每一个人,只基于其本身,而非其种族、民族、性别、社会出身等因素就拥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必须加以尊重和保护。它表明了人性本身即是尊严,“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因此人置其自身于世上所有其他非人类之生物上,并超越所有之物。”[6] 在康德看来,应该把人当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如果仅仅把人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事实上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反之,如果把他作为一种目的来对待,就是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7] 康德的人性观无疑是晦涩的,但恰恰是这种晦涩的观念构筑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人格尊严条款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它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都必须把人当作人看、尊重每个人的主体地位。虽然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平等权相比,人格尊严的入宪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道德哲学而非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诉求。这一结论从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宪法对待人格尊严条款和平等原则两者间的不同态度中也可以得出。在一些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并没有对人格尊严作出确认。只是在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我国的54宪法、75宪法以及78宪法也都未写入人格尊严条款。只是在后来的82宪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同志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因此有必要将人格尊严条款写入宪法。[8] 同样,德国战后的宪法将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是基于历史灾难的惨痛教训。由此可见,人格尊严的入宪与经济基础无太多的关联,在其身上更多的体现出制宪者对人的关怀、国家对人权保障所持有的一种态度。与之不同,平等原则的入宪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水到渠成的结果。 从入宪的时间阶段来看,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中期欧美等国家相继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平等原则被普遍写入各国宪法中。而人格尊严的入宪则是发生在“二战”结束以后。从接受两者的国家数量来看,几乎当今所有的国家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平等权的宪法地位,而仅有二三十个国家将人格尊严写入了宪法。由于,平等原则是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直接反映,故它的内涵是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又因为商品经济并不排斥私人间的歧视,所以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禁止这种歧视。相反,人格尊严条款的入宪并不是单纯为了维护一国的经济基础,它的内涵并不完全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人格尊严反映的是一种道德哲学上的诉求,是为了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格不受他人的践踏,它的适用范围大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不仅禁止国家机关的歧视,而且亦不能够容忍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因为绝大多数的歧视行为也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贬低、降低了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容易滋生将人客体化、工具化的危险。就业过程中的歧视,无论来自于国家机关还是大多数私人雇主,都构成了对求职者人性尊严的侵犯,所以必须在立法中予以禁止 。可见,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而非平等权,所以作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也应该是宪法的第38条而非第33条。
另外,作为上位法依据的人格尊严条款也能够成功地使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因为人的尊严不仅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而且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甚至是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个人尊严导出人权及主权之原理,系立宪主义之基本理论,这些个人尊严为核心之原理构成宪法之根本规范。”[9] 所以,人格尊严无疑是一国宪法所保护的最高价值,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要大于任何其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益,一旦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宪法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前者。禁止就业歧视可能会对雇主的契约自由带来了负担,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权增加了限制,但就其所维护的价值而言,后者(个人尊严)的法益远高于前者。因此,反就业歧视条款具有宪法依据的支撑,并没有构成违宪。

参考文献:
[1] 田成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J/OL]. 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62937&pdmc=1531.

[2] 弗里德曼. 张瑞玉, 译. 资本主义与自由[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4.121.

[3] 周伟. 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49.

[4] 喻术红. 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 中国法学, 2005 (1).

[5] See 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379 U.S.241(1964).

[6] 康德. 苗力田, 译.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48.

[7] 刘志刚.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J].中国法学,2007(1).

[8] 蔡定剑. 宪法精解[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230.

[9] 法治斌, 董保城. 中华民国宪法[M]. 台湾: “国立”空中大学印行, 1997.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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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81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集资建房,凡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集资建房即享受了房改政策。
第三条 集资建房对象为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以及未参加房改优惠购房和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
第四条 住房面积是否达标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规定的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划定。凡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住房面积已达标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以及享受安居工程、解危解困住房的职工家庭不再参加集资建房。
第五条 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建设厅、发改委、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规定的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含副高职称)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含正高职称)13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立项之前,应先由单位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预审同意,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方能进行登记审核;按规定要求确定集资建房对象,上报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结束后,填写住房状况调查表,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地区房改办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地区房改办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回复项目单位,由当地发改委凭房改部门出具的审核文件,按基建程序办理集资建房立项手续。
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凭立项批文办理用地和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集资建房的价格管理。
(一)集资建房价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规定执行,以建造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
(二)单位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建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超出部分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普通商品房价格按照建房上年末相同区位、相同结构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执行,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核定。
(三)异地调动和任职的干部职工,在调动时已将原购房改房按政策退回原产权单位的,调入新的工作地后,可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文件规定,购买2005年前已批准立项并建设的单位公房,享受房改优惠售房政策,也可以按照建造成本价参加集资建房。本人退出原购房改房确有困难或已在原工作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在新工作单位参加集资建房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
(四)凡已参加房改并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或以政策性租金租住公房的职工,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的要退出原购住房或租住公房,退房价格按照参加房改优惠购房时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购房款数额执行。对退房确有困难的,集资建房的价格一律按普通商品房价格执行。
第八条 集资建房项目办理权属登记之前,当地房改部门应对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经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凭房改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单位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
(一)各单位集资建房必须是规划允许的自用土地进行建设,提倡单位之间以联合的方式实施集资建房。未经批准严禁各单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单位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向社会出售;严禁将单位集资建房向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对象出售。
(二)各单位、各级房改部门要认真做好单位集资建房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凡弄虚作假或审核认定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为确保集资建房的质量,强化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
第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地区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由地区、县(市)财政与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产生利润。
第十三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事业单位、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资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