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2:47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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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理论研究与政策建议

张喜亮


内容提要: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在我国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经济基础依然存在。民主管理是企业提高决策水平,实现科学管理有力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是现代企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性的工作。
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发挥着促进企业和社会进步的积极作用。
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建议尽快修改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制定统一的民主管理法,明确职代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规范职代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权,形成相互支持合作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新格局,职工参与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不可或缺之共识。

关键词:现代企业制度 职工民主管理 对策建议
一、职工参与管理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探索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民主管理的有效途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研究和探索现代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稳定劳动关系和构建和谐社会,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澄清对现代企业制度职工民主管理的模糊认识
现代企业是否还需要坚持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近年来在理论上出现了一些模糊认识和似是而非的观点,否定或淡化现代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观点。我们研究认为:有职工参与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不仅不是落后的而是先进的;不仅不是过时的而是现代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1.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二十世纪初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就开始把企业管理作为专门的学科进行研究,至三十、四十年代,企业管理理论就从泰勒的“科学管理”发展到更人性化的职工参与管理的阶段。到了70年代,吸收职工参与管理已经成为企业普遍采用的管理模式。在德国有职工代表制、劳资共决制及劳资双方共同组成的企业管理委员会制度。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集体合同制度、职工持股制度等形式的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是欧美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管理普遍采用的一种管理制度,这种企业管理制度至今仍然是其标榜“民主和人权”的时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管理制度并非我国独有,而是现代世界发达国家通用的管理模式之一。综观发达国家企业管理的经验和模式,吸收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与市场经济并不矛盾。
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职工参与企业管理,能够更好地集中多数人的智慧、激发职工内在的工作热情。这样的民主管理制度,可以极大地提高劳动生产效率,更符合市场经济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发展规律之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民主的经济,民主是人类进步的潮流,企业管理也必然如此。
如果说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更注重的是工人阶级当家作主的政治意义,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企业科学管理的角度看,这一制度对于激发广大职工群众的劳动积极性仍然具有现实的意义。实现最充分的民主,既是“社会主义”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之一。
2.现代企业中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客观基础依然存在
我国的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政治理念基础之上的,那么,改革开放以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尤其是在所谓公司形式的现代企业中,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客观基础是否还存在呢?我们认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主客观基础依然存在。
在欧美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管理的科学管理学派和行为学派融合,从科技和人本理念出发,提出了有职工参与的企业民主管理理论并付诸实践,产生了诸如职工代表、职工恳谈会等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我国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和欧美国家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形成的理念虽有不同,但无论其形式还是作用都有相同之处,即增强职工的责任感、激发其劳动潜能和积极生产的欲望。在现代企业中,不拥有该企业资产的人也可以担任独立董事,参与决策企业重大事项;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经理层,也并非是因为其拥有本企业的资产而受聘。现代企业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科学管理的本质要求。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存在的客观基础,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指引下,更加明显。
无论是从理论上言之,还是从国内外的实践言之,在现代企业中职工参与管理,从本质上并非是由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决定的,而是由企业管理的本质规律的。
3.劳动作为谋生的手段决定职工须要参与企业管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是出资人的企业,而不是职工的。真正关心企业的是出资人,所以,企业只能由出资人管理而不能由职工参与。
现代企业制度依据法律政策,出资人只是对其所出资金拥有所有权,企业则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从法律的角度,股东即出资人并不拥有企业,公司就是企业法人。国际流行的一种观点是,企业是利益相关人的共同体;至少,企业是由三方组成即投资人、经理人和劳动者。投资人、经理人和劳动者共同以企业这个经济组织为实现其价值的平台。从现代企业所谓的公司之“资本所有关系”的理论否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其立论基础显然是子无虚有。
职工的利益是建立在企业发展基础上的,职工比投资人更关心企业的发展。企业经营不善时,出资人首先想到的或是裁减人员减少开支或是转移投资保障回报;而职工选择的往往是宁可降低个人工资福利,与企业共渡难关。在现代社会,劳动依然是职工谋生的最基本的手段,没有企业的发展便没有职工的生活来源。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时代,再就业何其难。由此可见,无论是主动地还是被动地,职工都不得不首先关心企业的发展,“厂兴我荣、厂衰我辱”的口号正是职工心声的真实写照。职工利益与企业发展之间如此紧密的关系,决定其理所应当参加企业的管理,企业只有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才可能有长期且较大的发展。如果没有职工参与管理以监督企业的行为,就难免不出现企业负责人因缺乏监督而挥霍甚至是鲸吞资产的行为,至少难免出现决策失误或决策不能很好贯彻执行的现象。企业改制中的暗箱操作、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无不与弱化职工参与管理决策有关。
4.职工参与管理是企业科学决策和执行决策的保障
决策的终极目的是效益,一个快速而错误的决策,其结果必将是效益的损失甚至导致灾难性后果。职工民主管理制度较之独断专行的个人或小集团的决策,其效率可能不是最高的,但是,这样的管理制度却能够使决策更科学稳妥且便于执行。职工参与管理实际上就是集思广益,使决策有更多的选择,众中取优。工作在生产运营第一线的职工,最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从原料采购、生产过程到产品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环节都了如指掌,因此,有职工参与的管理是企业科学决策的可靠保障。
职工是企业决策的具体执行者,没有职工对决策的理解就无从贯彻执行。职工参与管理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其了解和理解决策的过程,从而为决策的高效执行提供了保障。职工参与管理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非但不是落后的,更是先进的管理制度,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理念,可以激发职工内心的工作热情。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基本认识
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1.职工民主管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应有之义
第一,职工民主管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
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其本质要求之一就是建立民主管理制度。投资主体多元化实现的是产权民主,权责明确反映的是企业各管理机构之间的民主,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是国家对企业管理的民主。依靠职工办企业是企业管理的内在要求。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应有之义。
职工民主管理体现了现代企业制度中民本主义理念。公司是工业社会形成的比较成熟的大型企业组织形式,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设计,是一种民主制衡的管理制度。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民本主义”逐渐成为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信念,尊重劳动者的权利是衡量一个组织或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吸收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职工劳动权、民主管理权的价值观。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也是与国际接轨、适应经济全球化、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内在要求之一。
2.职工民主管理是由生产要素组合的本质决定的
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从根本上来说,是由生产要素组合的本质决定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和劳动者构成了生产力的三个基本的要素。在这三个要素中,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生动、最活跃的要素。在生产运营的过程中,劳动者亲自使用生产工具,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是活的劳动。生产运营的终极目的只有通过劳动者的劳动才能得以实现。所以,职工最有权利参与企业的管理。
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尊重劳动的具体体现。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这要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方针在全社会认真贯彻。”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尊重职工的劳动、知识和创造的最好形式。党的十六大报告还指出:“必须相信和依靠人民,人民是推动历史前进的动力。要集中全国人民的智慧和力量,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在我国,建立和完善有职工参与的企业管理制度,是集中职工智慧和力量,共谋企业发展和进步的最好形式。
3.职工的人权保障要求企业必须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劳动在当今社会仍然是人们获得生活资料的最基本的手段,职工的劳动权其实也是职工的人权。诸如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培训权、劳动保护权、安全卫生权、文化娱乐权、身体和心理健康权、保险福利权等等,所有这些权利都是与职工的人身联系在一起的。对于职工来说,企业的兴衰直接关乎的是其生存的保障和生活的质量。企业经营不善,职工的工资就很难得到保障,进而影响职工本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企业效益不好,职工的福利甚至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也将被降低标准,这也直接关乎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障。职工民主管理可以从制度上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即实现其人权的保障。
由于技术和年龄等因素的限制,绝大多数职工不具备较强的流动能力。职工最迫切的渴求就是企业的兴旺发达,参与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发展是职工人权的必然要求。在总体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具体事项上的差异性,导致企业管理者在决策的时候可能对职工的权益考虑不尽全面。吸收职工参与决策就可以形成管理者与职工共同协商的格局,企业才真正可以成为劳资双方的利益共同体,从而使职工的人权得以保障。
4.职工民主管理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和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使职工参与管理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是推进政治文明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
职工民主管理是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也是法律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股份制公司规定的义务。《劳动法》、《工会法》都赋予了职工参与国家经济事业和企业管理的权利。所有这些关乎职工民主管理和经济事业管理的法律权利,依法都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民主政治建设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坚持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国家政治民主建设的重要环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改革那些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解放生产力。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制度,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重要保障。
一切社会问题的产生,其根源都直接或间接来自劳资矛盾。在市场经济国家甚至有这样的观点,即劳资关系是构建社会关系的基石。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就要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就是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柱,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股份制公司中,坚持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对其它类型的企业有着示范的作用。现代企业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不仅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还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
二、坚持与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对策建议
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在企业改革实践中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就,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存在的问题。某些国有企业虽然有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形式、民主渠道,但有的企业往往不运用、不实行,决定重大事项不召开职代会,不与职工群众商量。企业要破产,一部分职工需要下岗,这样一些直接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不让职工了解情况和参与讨论,少数几个人一宣布就完事了,结果造成矛盾激化。这种做法就是对职工群众的民主管理权利的侵犯。现代企业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积极探索有效实现途径,还需要从制度上予以有效的保障。
(一)建议修改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制定统一的职工民主管理法
制定职工民主管理法规,是贯彻党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具体举措,也是职工群众和各级工会的殷切期望。实践已经为制定统一的职工民主管理法规奠定了基础。
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对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做出了很多的规定和要求。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法律、法规及政策,尚不能形成一体。职工民主管理权利不仅分别体现在《劳动法》、《工会法》、《企业法》、《公司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各种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而且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文件中也有所体现。在不同的文件中,有的有所重复,个别甚至有所矛盾;也有一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细化,可操作性不强;还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和今后市场经济实践和发展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职工创造的民主管理的新形式如厂务公开等,尚未上升为法律予以保障。这种状况已经不适应企业改革发展的形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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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打擦边球,曲线成名之路

“傍名牌”, 民间更喜欢叫打擦边球,这种行为为那些“走正途”企业所不齿,但是很多人或企业对“傍名牌”那么热衷,这期间一定有原始驱动力,下面来分析以下。

1、“傍名牌”自己傍成了驰名商标

“培罗蒙/BEROMON”西服是上海历史悠久的著名品牌。早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培罗蒙,半个多世纪的骄傲”这一广告词就已誉满上海。“培罗蒙/BEROMON”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后来市场上有个“罗蒙/ROMON”西服,较之“培罗蒙/BEROMON”商标,“罗蒙”与“ROMON”商标少了一个“培”字以及“BE”二个字母,两者整体印象十分近似,“罗蒙”显然有傍名牌之嫌疑,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罗蒙”构成对“培罗蒙”的商标侵权,上海的许多大商厦内,“培罗蒙/BEROMON”专卖屋和“罗蒙/BOMON”专卖屋同层设置,比肩而立。但是“培罗蒙”商标注册人竟然对此熟视无睹,置如罔闻,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制止“罗蒙”的行为。“罗蒙”作为后发使用的商标,在“培罗蒙”的宽容下,因为后发使用而使该商标产生了显著性,并因此荣登中国驰名商标榜。我以前一直只知道有“罗蒙”西服,却不知道“培罗蒙”才是最早的名牌,我也问过很多人,都只知道“罗蒙”而没有听说过“培罗蒙”,傍名牌者自己成了名牌,而被傍的“培罗蒙”反而被消费者质疑是不是傍名牌者,“罗蒙”的成功成为傍名牌者的典范。

2、“傍名牌”可以使自己的产品迅速打开市场

“华润”在国内是很有名的一个油漆的牌子,我有一个做油漆生意的朋友,提了一堆的商标名称问我能不能注册,这些名字都是将华润作为前缀或者后缀,明显就是想傍“华润”,打“华润”的擦边球。我从商标的理论角度帮他分析,告知他没有意义,而且现在打击很厉害,这样做得不偿失。但是这个朋友告诉了他的苦衷,现在油漆生意非常难做,如果不是品牌根本卖不动,而自己做成品牌很难,其他傍名牌者还有一些销量。

我经常听到这样的故事,某某人打某某品牌的擦边球一年就赚了多少百万,我也确实亲眼看到一些客户打擦边球,借助名牌这棵大树迅速打开了市场,获得可观的销售量。消费者往往是粗心的,他们很容易被傍名牌的品牌所误导、和真正的名牌混淆,而细心的消费者即使发现,也会被告知“这个品牌是××的子品牌”。这些人生产的产品都是货真价实的,甚至比真正的名牌的质量还要好,借助名牌的市场名气,依靠过硬的产品质量,充分赚取品牌与非品牌之间巨大的利润差额,这些人因此也迅速暴富。这不是神话,是生活中现实情况,利益的驱使是傍名牌者的原始动力。

3、“傍名牌”要适时“从良”

傍名牌毕竟是有法律风险的,我也经常接到客户的电话、传真,到处被工商局查处。傍名牌不是做企业的长久之路,傍名牌者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赚取高额的利润,也因为给予销售代理商丰厚的利润空间,迅速建立起了销售网络。做大了就树大招风,很容易引起被傍者的注意,那么将是狠狠的打击。在“长城”诉“嘉峪长城”商标侵权案中,嘉峪被判决赔偿长城一千多万元,“嘉峪长城”遭此打击恐怕再也没有市场的机会,如此高额的赔偿也会让“嘉峪长城”元气大伤。

比较聪明的傍名牌者会有一个长远的规划,先依靠名牌迅速赚取第一桶金,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络,在公司成立之初,除了注册与名牌相近的商标,还策划注册了自己的商标,两年擦边球打下来,网络建立起来了,发展资金也赚到了,自己的商标也拿到了商标证书,这时使用自己的品牌各方面的基础都有了,自己的品牌也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迅速崛起。就象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期,很多人利用市场经济的不规范发了财,这些人现在大部分已经销声匿迹了,少量的人做的更大了,但是现在的运做相当的规范。消费者只认可产品的品质与服务,没有任何人会去追查这家公司的“原罪”,并因此影响他对产品的选择。傍名牌/打擦边球可以短期获得很好的收益,从企业的长期规划来看,通过傍名牌/打擦边球可以迅速积累资金,打开市场,看来傍名牌/打擦边球这种方式在一定时间内还将为众人利用。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科学名称

朱晓东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在2006年6月25日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这部法律的名称引起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无法在法律上给出准确的界定,没有反映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而从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来看,修改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为妥。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名称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在2006年6月25日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这部法律的名称引起较大的争议。其实,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过程中,法律的名称就经过数次修改。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1996年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2003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日。2003年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的第二类立法规划。现在审议的草案更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但是,在本次审议过程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委员们还是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一、以周正庆,胡德平委员为代表的观点是去掉“专业”两字,以增强法律的包容性;二、以郑功成、奉恒高委员为代表的观点,是不提“农民”,而改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1]
从理论界看,学者提出了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3]、“农业合作社法”[4]等主张。对有关“三农”问题与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问题归纳起来存在如下六种称谓模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另外,还有将合作经济组织由合作社代替的观点,可以说是名称繁多。
在立法中,对法律的名称引起如此大的争议,甚至在进入审议程序后还有如此大的争议,在我国立法史上实属罕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长期处于不规范的发展状态。我国自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中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从此,一种崭新的农业经营组织形式——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中国大地悄然兴起,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蓬勃发展起来这种新。[5]然而,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因此在发展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并无一个具体的、统一的定义,只是它们相对比较强调组织成员的同业性。”[6]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讲,国家只限于承认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却没有再创新所必需的配套制度安排,未在与合作制度密切相关的服务管理组织与机制、法律等保障机制方面加大创新力度。这就形成了,一方面制度创新只能局部推广,经济发展中所需的制度安排迟迟难以形成,没有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代替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基本制度基础上的创新以远远超出基本制度所能容纳的范围,从而形成了一种制度结构的离散矛盾甚至替代,而不是系统有序的状态。[7]
其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而农业经济学界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合作经济组织名称混乱现象不是从规范名称的角度来看,而是形成了“合作经济组织,关键应是遵守合作原则,至于名称一般可以按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参加者的意愿自行决定”[8]的观点。这种观点影响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和实践,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名称规范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等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2004、2005、2006年三个“一号文件”;甚至在《农业法》中也称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而且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这样规定,一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留下充分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使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的现象愈演愈烈。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特别是在法律上,立一部高质量的法律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名称。这是因为:首先法律名称的准确与否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范围。从立法学上讲“一般来说,任何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应当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反映法律文件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法律文件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9]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的名称要准确“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其次,本次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应从名称上予以规范。再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作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国家将给予各种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因此在立法上对其名称的规范尤其重要,否则出现名为合作实为公司的经济组织浑水摸鱼的现象将不可避免。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规范
在2003年纳入人大立法规划时,名称定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现在审议的草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并在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笔者认为无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还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不科学,其理由如下:
首先,“农民”的概念不清。在国外,人类学家在议论究竟什么是农民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10]在我国(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中国农民处于急剧的分化之中,农民这一概念也已经非常复杂了。农民群体的分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农民”不再是一个同质的群体。不仅有经营小块土地的传统农民,也有经营较多土地的专业农民;不仅有亦工亦农、亦商亦农的兼业农民,也有专门务工经商当工人和商人的农民;不仅有搞个体工商业、拥有少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也有办大中型工厂和商场、拥有大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不仅有受雇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农民,也有搞资本经营当老板的农民;不仅有住在村庄里当村民的农民,也有住在城里当市民的农民;不仅有至今尚未跨出县域一步的封闭型农民,也有走南闯北、跨出国门的开放型农民。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我国的农民是指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即指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其实,自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实行户籍的“二元体制”以来,这种观念已深入人心。就目前的户籍体制来说,人们很难否认农民工不是农民。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项难题就是农民的界定。因而理论界在探讨本次立法时经常使用“农村”、“农业”的概念,以取代难以界定的农民概念。
其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模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中国特有的概念。究竟什么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在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从理论上讲,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的含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从广义上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11]可以说是相当混乱。
从实践中看,我国改革开放后产生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按照农民合作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分为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三种基本类型。“1、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管理比较规范与社员联系比较紧密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专业合作社多数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10%,目前主要分布在农产品加工企业多的东部地区。2、股份合作社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结合。由企业、农技推广单位、基层供销社等出资作为股东,再吸收少量的社员股金组建成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多数有自己的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股份合作社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5%。3、专业协会包括协会和研究会,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数专业协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团组织。专业协会约占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85%。专业协会每年向社员收取一定数量的会费,以提供技术、信息、运销服务为主。由于社团组织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一些专业协会成立了销售公司,收购社员的农产品,统一运到外地销售。大多数专业协会不直接为社员销售产品。”[12]
再次,“组织法”没有反映本次立法的目的和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从这次立法目的来说,“这种制度设计,首先是促进,其次是规范,规范是为了更好地促进。也就是说,先促进,后规范,先多样化,后规范化。”[13]也就是说,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不是仅仅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的“组织法”。从其内容来看,国家扶持农民合作经济发展是其重要内容。因此,本次立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其市场主体地位的“组织法”,而且是“促进法”。另外,“组织法”往往会引起对本次立法的误读。笔者曾与一位老师探讨本次立法的“国家扶持原则”时,老师就非常不解的说,组织法怎么会有国家扶持的内容。因此,有学者指出:这里要强调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不能简单理解成“农民合作经济的组织法”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既是一部组织法,又是一部行为法,其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规范,又有程序方面的规范。[14]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
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的三个基本要素中,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名称要“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笔者认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较为科学。
首先,农业专业合作社能较清楚的反映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
其一,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农民”是从职业角度理解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这一产业问题。产业的内涵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同一产品或劳务的企业群体、行业、部门,外延是企业群体、行业和部门。“产业”一词最早是由重农学派提出的,主要指农业。[15]相对于“农民”来说,农业是一个较为容易界定、争议不大的概念,也容易为人们接受和理解。《农业法》对农业作出了清楚的界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其二,从草案中“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定义来看,同国际认可的合作社的概念较为一致,即“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16]其实质也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同时,使用合作社的概念不但较“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规范,而且也容易被国际社会认可。
其三,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各异,称谓不一,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本次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因此有必要从名称上首先加以规范。
其次,“促进法”能较好的反映本次立法的目的和内容。
本次立法目的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二是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值得指出的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而规范,而是为了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规范,是为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规范的发展,换句话说,其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正像草案第一条指出的那样:为了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本法。
由立法目的所决定,其重要内容就不仅要包括规范合作经济组织,赋予其法人地位方面的内容,而且要有国家的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方面的内容。通过国家扶持以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从而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以解决由于农业本身的弱质性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等原因造成“三农”问题。事实上,在草案中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在分则中草案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草案的第七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而这部分内容显然不是“组织法”的内容,而是“促进法”的内容
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上看,还是从立法的内容来看,本次立法的实质是“促进法”。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何鲁丽提出应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法》,可以说道出了本次立法的“促进法”的实质。
最后,《农业合作社促进法》清楚的反映了本次立法的部门法属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是理论上尚未解决的问题。对于法学来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17]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我们首先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18]而《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则清楚的反映了这一部门法属性。
三、结论
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无法在法律上给出准确的界定,没有反映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而从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来看,修改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为妥。


注释:
[1]参见发言摘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二),2006年07月02日,中国人大网。
[2]参见刘国臻、唐兴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论纲[J],学术研究,2000年第10期;喻国华,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方向及政府作用[J],农业经济问题,2004年第12期。
[3]参见王如珍,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思考[J],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8期;刘振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2004年第3期。
[4]在法学界,多采用这一名称,参见:米新丽,论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J],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5]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一)[J]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9期。
[6]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以浙江省为例[D],浙江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6页。
[7]朱晓东,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http:
/www.law-lib.com/。
[8]杨坚白,合作经济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1-93页。
[9]刘如海,李玉福,立法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100页。
[10]布洛克·甘里斯,马克思主义与人类学[M],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125页。
[11]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