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人是人吗?——兼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变迁/刘炳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6:07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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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人是人吗?
——兼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变迁

江苏省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级 刘炳杰 邮编:210004


[内容摘要]:当各大新闻媒体陆续报道发现“野人”踪迹时,法律人不禁陷于迷惑之中,他们不禁要问:“‘野人’是人吗?‘野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当然,笔者在文中试图重新构建人之所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因或者说是理论,抑或是是说是重新构建要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来回答法律人的以上问题。但是,在重构法律关系主体成立条件理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重新“洗牌”。所以,在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的“洗牌”时,笔者将以“人能否被抛弃?”作为起点附带初步探讨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
[内容摘要]: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特殊物
一、引言——发现“野人”的踪迹的报道,引起理论的困惑
当我们在因特网上的搜索引擎上输入“野人”两个字的话,那么排列在网上前端的肯定是关于发现“野人”的报道,有国内的报道,也有国外的报道。剔除这些报道中的虚假成分,法律人会有这样的疑问:“‘野人’是人吗?‘野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吗”?实际上,法律人的这一个问题可以分解为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如果“野人”是人的话,那么是否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要在法律上对他们进行对人立法呢?二是、如果“野人”不是人的话,那么,我们是否也会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使他们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对于分解过后的两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应该是不难回答的,争议也应该不会太大的。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笔者就认为我们就不能够草率地回答了,因为它包含了一个新的,但也是十分复杂的法理学问题——某些特殊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笔者认为,这一个问题我们暂时还不需要急于回答的。我们可以逆流而上追问这样一个问题“承认某些特殊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会有什么意义呢”?法律人也许对于这样一句话不会太陌生“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1]。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变迁会给法律关系的种类带来“革命性的冲击”。所以,笔者希望对法律关系现有的研究理论的反思来重新构建法律关系主体成立的要件,进而探讨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迁问题。
二、 正文
一、对现有的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的反思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是在德国的法理学研究中提出的,而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是不流行的,至今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也是鲜有学者研究,即使有研究也是不系统的研究。但是,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地位的飞升并非在德国而是在前苏联,这是前苏联法学家的功绩。所以,我们可以说是法律关系产生于德国而发展(发达)于前苏联。目前,国内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基本处于停滞阶段,对其认识的研究基本处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法律关系概念的认识
何谓“法律关系”?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表述:
1、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关系”[2]。“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二是,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构成制约。[3]”
2、吕世伦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种属性:即法律性、意志性[5]和社会物质性”[6]。
3、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7]。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8]。法律关系也是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9]。”[10]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对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认识上基本是相同的,大家基本都有这样的认识: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是受制于客观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的,并且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和法律价值的表现和实现的形式。
(二)、对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的认识
1、 吕世伦教授认为,“任何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都得具备三方面的条件:首先,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是法律方面的要求。其次,必须有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是主体方面的条件。最后,必须许具有法律事实,即现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11]。”
2、虽然张文显教授并未直接提出构成法律关系的条件,但是,他却提出了以下标准作为检验一个社会关系是否是法律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应该具备以下四个特性,即“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12]。”
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中透露了一个共同信息,那就是“法律关系仅仅是人际相互关系[13]。”他们认为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用张文显教授的四个标准来检验的话,那就是这两者“在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14]。”
但是,随着这几年国内外学者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研究和认识,我们就会对传统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质疑。比较具有典型的学者的观点是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教授关于环境法律关系的论述,他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范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且他认为其中人与自然(环境)的法律关系是间接的法律关系,它们并不直接发生关系。看来,传统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是要面临新的挑战了,那也就意味着我们要重新构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构成条件了。
二、某些特殊的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哲学上将,“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任何事物要成为主体,就必须具有自在、自为的属性。自在是指主体具有不依赖于外在事物的独立价值;自为是指主体具有能动的属性,即认识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能力[15]”。但是,这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所以,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而且从属于其他客观因素[16]。
而从张文显教授在上述的检验是否是法律关系的四个标准中,我们可以推倒出一个结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相互性。
按照以上两位教授的观点,某些特殊之物是不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而无论它有多“特殊”,它始终是物。但是,笔者想问这样一个问题“植物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难道他(她)们符合两位教授的标准吗?”此外,还有国外某些国家民法典对胎儿继承权的承认,认为胎儿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不难看出,以上学者对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还不是很深入的。记得在《法学家茶座》(第一辑)里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范忠信教授在谈到一则关于小狗欢欢的继承权的案子中,他认为,当前我们之所以认为植物人是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基于这样三个理由:1、植物人是我们人类的同类;2、人有生存和发展的需要;3、法律规定了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规定了代理制度。这样的理由让想到了世界司法审查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认司法审查制度时马歇尔大法官的如下逻辑推理:1、宪法也是法律;2、宪法比普通法的法律效力更高;3、所以,一切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这两者相比较而言具有极其相似的特点。看来似乎我们对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论证的理由是十分符合逻辑的。但是,笔者不禁要问:“难道动物就没有生存需要了吗”?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动物怎样行使自己权利呢”?那我还想问:“植物人、胎儿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吗?他们也需要由他人帮助自己才能够行使权利啊。难道动物就不能够有人帮助它行使权利吗?”。实际上,植物人正如范忠信教授所言:“植物人只是一堆会呼吸的静止的肉罢了”。看来,我们之所以规定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原因还是看在他们是我们的同类的份上。但是,这样一来似乎又有范忠信教授所言的那种“物种歧视”嫌疑。
是否真的是“物种歧视”呢?笔者认为并非这样。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社会资源目前具有稀缺性和珍贵性,我们的国家还有很多人刚刚解决温饱问题,生活资料还很不充足。所以,人们当然不希望动物享有继承权利了,不然他们会认为是“狗权”高于(大于)“人权”了。笔者认为,这还只是肤浅的、表面上的认识而以。实际上,笔者认为,我们此时不承认动物的继承权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有(如果死亡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就收归集体组织)。通过这种方式,社会资源就得到了再次分配,实现了社会资源分配的“矫正的正义”。至于为何这样做不会有“物种歧视”之嫌?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动物可以在一些场所得到看护,而且它们生存之需一般是有限的,它们无需占有主人遗留下来的大笔生活资源。否则,就会有资源浪费的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决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根据是生产力,进而表现为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笔者认为这是唯一的能够站得住脚的。笔者发现,目前社会上的白领阶层(往往是受过高等教育而且收入颇丰)喜欢过单人生活,但同时为弥补不足而饲养宠物,并把这些宠物视为家庭成员之一,他们当然希望“家庭成员”(宠物)能够享有继承权利(即希望它们能够成为继承的法律关系主体)。这样,在他们遇到不测时,宠物也还能够在他们留下的资源的帮助下继续生存。
当然,正如笔者上述所言,法律关系主体取决于生产力,进而表现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试想,当我们社会的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资源十分丰富的时候,人们又希望自己所希望的宠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时,我们的法律规定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又何妨?
三、人能够被抛弃吗?——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吗?
正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任何事物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有价性,即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其二,法律性,即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控[17]”。这也正同张文显教授对客体的评价是“有用之物、可用之物、自在之物[18]”。
那么人能否被抛弃呢?有人认为,当未成年人父母抛弃自己的儿女,而弃子(女)为他人所抚养时,亲生父母是否有权要回子女呢?他们认为,此时被抛弃的子女可与民法上的抛弃物同等处理。所以,此时的被抛弃子女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亲生父母不得要求返还子女。
在这里,笔者对该观点是不敢苟同的。因为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历史发展中也是不符合的。
首先,在理论上,我们通说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无所有权,而有的只是抚养、教育的职责。所以,我们不能以之与物权相比而处理。
其次,在历史发展中,我们不难考察到人类是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中逐步地解放出来的。在奴隶社会大量的奴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实际上奴隶也是人),他们可以被任意的买卖、打杀等。到了封建社会奴隶才得到解放,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此时解放出来的奴隶的地位还很低下,但是,毕竟是一次革命性的解放。大家大概都清楚美国人主要是英国当时受迫害的新教徒,他们在当时的英国受到了不是人的待遇(可以说是把人当客体的待遇)。到了近现代,在德国纳粹执政时,德国纳粹制定了一些表面上并未把人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法律,但实际上,却是把人当作法律关系客体的“恶法”。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日本在世界大战中的暴行。而这一切为世界上一些遭受到切肤之痛的国家所警惕,比如美国、德国等国家,他们在立法上关注人,防止不尊重人的立法。所以,把人规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历史想悖的,是与历史潮流所不吻合的。否则,就有可能够发生上面那些违背历史发展立法而出现的种种悲剧。
三、小结
人们总是在不断孜孜以求地探索自身,发现自我,实现自我。所以,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某些特殊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将来也是可能的。在这一点上,国际(公)法的主体的扩张现象也许可以为我们找到一条研究方向和思路吧!但是,历史向前滚动车轮决不会让人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
[注释]:
1、《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8
2、《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7
3、《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7—188
4、《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 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105
5、这里的“意志性”应当包括国家意志性和个人意志性。
6、《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 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107
7、《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张文显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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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


发文机构: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黔价综法〔2005〕174号)



各市、州、地物价局,省局各处(室、中心、队):
为适应全面履行工作职能、宣传价格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的需要,促进全省价格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省物价局制定了《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附件二:报送政务信息格式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主题词:政务  信息  制度  通知

 抄报:省委、省政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5年8月15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件一

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工作职能,宣传价格法规政策,反映工作动态,推进政务公开,促进全省价格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高效、有序开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价格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物价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主要任务是宣传价格法规政策,反映物价部门工作情况和价格动态,为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及助手,为领导了解情况、实施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党委、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做好服务。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制度。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要高度重视和遵守执行政务信息工作制度,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信息渠道快捷、畅通和及时报送。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贵州省物价局综合法规处是省物价局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其价格分析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务信息工作联络员。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收集、编辑全省价格政务信息;负责向省委、省人民政府及上级物价部门等报送政务信息;负责对全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考核。
第五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要明确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负责人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并指定政务信息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处(室、中心、队)价格政务信息工作,及时按要求格式将政务信息报送省物价局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部门工作部署,积极主动做好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登记、编辑、审核、报送、考核、通报等工作。
(二)围绕政府一定时期内的中心工作,本部门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价费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和政府及上级物价部门提供调定价格收费政策信息、专题信息、综合信息和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
(三)对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给予指导,开展政务信息交流和考核。
第七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报送的政务信息,要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报送的政务信息要经处(室、中心、队)负责人或分管局领导审核。
第八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每月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4条,全年不少于48条。省物价局各处(室、队、中心)按以下要求提供信息根据:
(一) 价格管理处、收费管理处、价格监督检查处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4条,全年不少于48条;
(二)房地产价格处、医药价格处、价格监测调控处、成本队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2条,全年不少于24条;
(三)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信息中心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1条,全年不少于12条。
第九条 省物价局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将根据报送的政务信息内容分别选编报送省委、省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或选用在《贵州物价简报》、贵州省物价局网站省内动态栏目上,或选送《贵州政报》、《当代贵州》等政务宣传媒体上。
第十条 全省物价系统要加强信息调查研究,提高信息质量,开展政务信息调研活动,撰写调研材料。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质量,具有针对性,突出准确性、综合性、预见性和连贯性,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真实、全面、有效的信息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在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抓住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有针对性收集和报送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与价格相关的新情况、新问题;价格决策出台后群众的反映和意见;物价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工作思路和成效;重大的物价动态和重要的社情民意等。主要内容有:
(一)贯彻落实各项价格政策的主要做法、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二)年度计划安排、工作总结;
(三)主要价格收费调整、变动情况;
(四)市场物价动态、物价调研情况;
(五)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情况、问题及阶段性统计;
(六)成本调查信息、分析材料;
(七) 党建工作、组织人事、后勤管理中的动态情况。
(八)对新问题、新情况采取的新思路、新举措。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报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信息来源真实可靠;信息内容全面、数据准确,表述简明规范,逻辑性条理性强;报送及时快捷;文稿格式符合统一要求。
(二)市场发生紧急重大价格变动情况后,要按照“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工作原则,及时上报,紧急重大价格情况信息必须在事发后4小时内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同时上报内容应符合《贵州省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中所适用的范围四种情况,信息内容应具备具体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品种价格波动情况、涉及范围及影响、先期处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的措施等信息基本要素。
(三) 坚决防止报喜不报忧、以偏概全,杜撰虚假信息等情况发生。
(四) 政务信息报送应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二),通过微机上报sj_zhc@gz12358.gov.cn邮箱。一事一报,力求及时、准确、实事求是,文字规范、简练,主题鲜明;调研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深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政府部门一项重要工作。各市(州、地)物价局和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的政务信息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省物价局每半年通报一次政务信息采用情况。各级物价部门应对年度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标准
(一)信息报送。 完成全年报送条数满分为100分,少报的按标准扣分。
各市(州、地)物价局少报送1条信息扣1 分;
省物价局各处(室、队、中心)少报信息分以下情况扣分:1、价格管理处、收费管理处、价格监督检查处每少1 条扣1 分;
2、房地产价格处、价格监测调控处、成本队每少1条扣2分;
3、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信息中心每少1条扣4分。
出现迟报、漏报、误报紧急重大价格波动情况信息的一次扣10分。
(二)信息采用。被采用的信息按以下标准加分。
省物价局网站每采用1条信息加1分;省政府网站、省委办公厅信息处、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每采用1条信息加2分;《贵州物价简报》、《贵州政报》、《当代贵州》每采用1条信息加3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情况》等每采用1 条信息加5分; 被采用的调研报告,1篇加10分。
第十六条 根据各市(州、地)物价局和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全年信息报送情况按本制度第十五条的标准进行考核评比;每年评出先进单位7-9个,先进个人8-10人。省物价局对考核评比出来的年度政务信息报送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年度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报送政务信息格式

贵州省物价政务信息
第 期
单位:××物价局[××处(室、队、中心)] 日期:
标题:××××
正文:××××
×××××


------------------------------------------------------
主题词:××
领导签发:××× 信息员:×××


说明:
(1)每一条信息必须按以上格式报送。不符合格式要求的,不列入信息条数登记考核。
(2)在“日期”一栏中用半角阿拉伯数字对年代、月份和
日期进行标识,中间用西文符号“-”分开。如2005-05-20。
(3)在“单位”一栏中填写报送单位标准名称,一条信息
只能填写一个单位。
(4)在“主题词”一栏中最多可标注5个主题词,中间用
空格状态分开。如:价格 管理 工作。
(5)在“标题”一栏中标题的字数最多可写入50个汉字。
(6)在“正文”一栏中输入上报信息的全部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1990年2月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勤人员
第三章 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飞行实施阶段
飞行讲评阶段
第五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六章 航线飞行
第七章 通用航空飞行
农业飞行
林业飞行
渔业飞行
人工降水飞行
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
航空摄影飞行
航空物探飞行
急救飞行
第八章 复杂条件下的飞行
雷雨活动区飞行
结冰条件下飞行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
海上飞行
高原、山区飞行
第九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附录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
附录二 防空值班飞机拦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
基本规则》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所使用的信号
和被拦截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回答的信号
附录三 地面指挥飞机的信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依据。凡拥有航空器,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部门及其所属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
民用航空的训练飞行和检查试验飞行,除按照本规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定。
制定有关民用航空飞行的一切规章,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按照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训练、安全与质量、安全与正常的关系,把保证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飞行
正常率。
第3条 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是民航各部门的主要工作,实行局长、经理负责制。局长、经理必须把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制定改进飞行工作和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日常的飞行组织实施工作,由各单位的值班领导负责。各单位的领导在值班期间,必须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切实抓好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
第4条 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的重要职责。各级领导必须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技术把关,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适时进行群众性的安全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及时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对发生的事故和事故征候,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接受教训。
第5条 大力培养人才,提高各类人员的理论和技术业务水平,是保证飞行安全,完成各项任务的基本条件。各级领导必须经常教育飞行人员和各种飞行保障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业务;建立行之有效的技术业务检查和考核制度。对直接从事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类业务技术人员,必须刻苦学习,认真钻研,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6条 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各个部门和各种人员,必须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签派部门统一安排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实行岗位负责制,按级负责,按职尽责,使一切工作落实到实处。航空公司、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油料公司必须保持密切联系,互助协作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相互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章 空勤人员
第7条 空勤人员是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人员,通常包括飞行人员、乘务人员、航空摄影员和安全保卫员。
每次飞行,空勤人员应当编成机组。机组由机长领导。机长由正驾驶员担任。如果机组中有两名以上正驾驶员,必须指定一名为机长,并且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
机组中应包括的成员和人数,不应少于航空器适航证或航空器飞行手册及其它有关文件的规定。
随机工作人员和实习人员,应当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在航空器上工作,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机长领导。
第8条 飞行人员是指在飞行中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
飞行人员都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和带飞检查,并且经过考核达到中国民航局规定的标准后,授予技术等级,发给执照。
飞行人员在取得执照前,必须在具有同工种执照的教员或技术检查人员的监督下执行飞行任务。
第9条 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机长负责领导机组的一切活动,对航空器和航空器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和完成任务负责。机组全体成员必须服从机长命令,听从机长指挥。
一、机长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机组认真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任何时候都必须把保证安全改在第一位。
(二)飞行前,根据任务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熟悉与该次飞行有关的资料,领导机组从最困难、最复杂情况出发,充分做好飞行前准备工作。
(三)飞行中,切实按照航空器飞行手册和使用手册的有关规定,正确操纵航空器和使用各种设备,合理节约油料、器材,并对机组全体成员的工作实施督促检查。
(四)要求机组成员并且带头做到,热情周到地为旅客和使用部门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作业质量。
(五)要求机组成员并且带头做到,严格按照飞行规章制度办事,遵守飞行纪律,服从空中交通管制。
(六)在飞行中,遇有复杂气象条件和发生特殊情况时,组织全体空勤人员密切协作配合,正确处置。
(七)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认真负责、严格要求,对机组进行全面管理。妥善安排作息,搞好内外团结,圆满完成飞行任务。
(八)飞行后,主持机组讲评,并向上级汇报。
(九)努力钻研业务技术,熟悉飞行有关规定,不断提高组织领导能力和技术业务水平。
二、机长有权:
(一)飞行前,确认航空器、气象条件、机场等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缺乏信心,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拒绝飞行;
(二)遇有复杂气象条件和发生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对航空器处置作出最后决定;
(三)在执行飞行任务过程中,发现机组成员不适宜继续飞行、有碍飞行安全时,提出将其更换;
(四)在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航空器内正常秩序和纪律、触犯刑律、威胁飞行安全或妨碍执行任务的人,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
第10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必须严格按照各型航空器训练大纲进行。
训练大纲应当包括飞行人员所飞航空器型别的地面训练、模拟机训练和飞行训练,以及机组各成员的协同配合,处理各种特殊情况,如动力装置故障、失火等应急程序的训练,并做到:
(一)凡有模拟机的航空器,要按照训练大纲规定组织定期训练;
(二)没有模拟机的航空器,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专门复习和考试;
(三)凡未经训练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准颁发或继续使用飞行人员执照。
第11条 飞行人员转机型、担任教员和在各型航空器上初次单独执行任务,必须进行技术考核。技术考核工作由中国民航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经过考核达到标准后,报中国民航局批准,颁发执照。飞行人员转最低天气标准,由航空公司进行技术考核达到标准后批准,
并报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12条 飞行人员取得执照后,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考核。执照期满前还应当进行一次考核,由飞行人员所在单位申请安排,并负责做好组织保障工作。考核由中国民航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理论测验和飞行技术考核合格并经人员所在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核后,呈报中国民航局或授权单位批准签发生效。
航空理论和飞行技术考核情况,应填入飞行人员《飞行记录薄》内。
第13条 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时,必须经过带飞、技术检查和体检合格后,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规定的工作。
正驾驶员对其所飞的任何一种航空器,间断飞行超过以下规定期限,必须经过检查:
(一)三号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单飞半年以内的间断飞行超过一个月者;
(二)昼间或者夜间二号最低天气标准间断飞行超过两个月者;
(三)昼间或者夜间一号最低天气标准间断飞行超过三个月者。
正驾驶员因病、疗养或休假等原因间断飞行虽未超过上述期限,但所在单位领导认为需要时,亦可进行检查。
间断飞行后的检查,由飞行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决定在本场或者在生产飞行中进行,亦可用模拟机检查。
第14条 空勤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凡符合规定体格标准的,发给体检合格证书,不符合规定体格标准的,停止担任其执照所规定的工作。
空勤人员每次飞行前,还应当进行小体检,由航空医生签发出勤健康证明书。
空勤人员的定期体格检查,由中国民航局批准的体检单位进行。
第15条 空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八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飞行安全的。
第16条 在每年两次的换季工作中,航空公司应当组织所属飞行人员进行航空理论、设备使用、气象知识的学习和讨论,总结和交流经验。
第17条 飞行人员因技术原因发生事故和事故征候或者技术检查不合格,都必须进行训练或带飞。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批准其单独执行飞行任务。
飞行人员因技术原因发生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况吊销执照,或者降低技术标准。凡吊销执照者,须经技术带飞并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申请颁发执照。
第18条 中国民航局授权的技术检查人员,检查飞行人员在各型航空器上初次单独执行飞行任务和转最低天气标准时,必须严格掌握标准,并对其检查的结论负责。
在技术带飞和检查飞行中,飞行检查人员和教员对飞行安全负责,其他工种的检查人员和教员对本工种工作负责。

第三章 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19条 飞行分类:
(一)按照飞行任务的性质划分:运输飞行,通用航空飞行,训(熟)练飞行,检查试验飞行,公务飞行。
(二)按照飞行区域划分:机场区域内飞行,航线飞行,作业地区飞行。
(三)按照昼夜时间划分:昼间飞行(从日出到日落之间),夜间飞行(从日落到日出之间)。
(四)按照驾驶和领航条件划分: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
(五)按照气象条件划分:简单气象飞行和复杂气象飞行。
(六)按照飞行高度划分:
超低空飞行 距离地面或者水面100米以下;
低空飞行 距离地面或者水面100米(含)至1000米;
中空飞行 1000米(含)至6000米;
高空飞行 6000米(含)至12000类;
平流层飞行 12000米(不含)以上。
(七)按照自然地理条件划分:平原地区飞行,丘陵地区飞行,高原、山区飞行,海上飞行和沙漠地区飞行。
第20条 民用航空器按着陆入口速度划分为A、B、C、D、E类。民用航空器都必须按照规定涂绘明显的识别标志,并且应当具有有效的飞机登记证、适航证、无线电台执照、飞行手册和飞行记录本。没有上述标志和文件的航空器禁止飞行。
第21条 在飞行时间内,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不得关闭。当发生飞行事故、事故征候或其它事件的飞行终止后,应立即取出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在未提取该记录器的数据以前,不准再次开动。
第22条 为保障运输飞行和通用航空飞行的安全,在航路和航线上的机场应划定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及其附近地区上空,为航空器在机场上空飞行、加入航线、进入机场和进行降落而规定的空间,包括空中走廊和各种飞行空域。机场区域的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予以说明。
第23条 为了周密地组织与实施飞行,所有机场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和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机场使用细则。机使使用细则,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由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通用航空机场的使用细则,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航路和航线机场的使用细则,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报中国民航局备案;国际机场的使用细则由中国民航局批准。
第24条 机场起飞着陆地带的布局和设置:
(一)起飞线应当根据风向、风速进行布置。
(二)飞机着陆地点的标示,昼间用“T”字布标志,夜间用“T”字灯标志,均设在跑道着陆方向的左侧,距离跑道边沿5—10米,距离跑道着陆入口处50—300米。
(三)土跑道或者因跑道积雪从空中不易识别时,应当划出明显的标志线或者用红旗标示。
(四)在起飞线指挥飞行时,起飞线塔台、停车场、人员休息地点,应当根据机场面积、跑道和滑行道的位置等情况确定,距离跑道边沿通常不应当近于100米。
第25条 直升机的起飞着陆地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定,起飞着陆地点面积的直径应根据机型确定。其长宽均不得小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各起飞着陆地点之间的间隔应当大于旋翼直径的两倍,距离通常应大于机身长度的四倍。
直升机在野外着陆、起飞时,通常应当预先选定和布置野外着陆场地;其场地应当选择净空条件良好、地势平坦坚实和坡度适当的地带。
第26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建立航路和地方航线;根据飞行任务的需要,还可以作航路和地方航线以外的临时航线飞行。航路飞行、地方航线飞行和临时航线飞行,统称为航线飞行。
第27条 为了保证航空器起飞、着陆和航线飞行的安全,应当根据地形、机型、设备以及机长的技术水平等情况,规定各机场、航线、航空器的最低飞行标准和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
通用航空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航路、航线机场以及国际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拟定,报中国民航局批准、颁发。航空器的最低飞行标准由中国民航局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器,在国内和国外机场起降的最低飞行标准和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由航空公司制定,呈报中国民航局批准。
第28条 每次飞行,都应当携带航行备用油量。航行备用油量,应当根据天气情况、航空器性能、航程和备降机场远近等情况确定,国内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保证航空器到达着陆机场不能着陆而飞抵最远的备降机场上空,还有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油量。以起飞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航行备用油量不得少于一小时三十分,并且还应当准确计算飞行返航点,保证航空器返航至起飞机场上空时,还有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油量。
国际航线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包括:航线飞行时间百分之十的燃油量;飞抵备降机场的燃油量(实际距离或370公里);在备降机场上空460米(1500英尺)等待三十分钟的燃油量;在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的燃油量。远程飞行当有必要以及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中途再签派放行的办法(即第二次放行),计算备用油量。
直升机的航行备用油量,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通用航空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按照通用航空飞行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9条 如果机场因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降,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关闭机场。机场关闭后,禁止航空器起降。
临时性的关闭机场,由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关闭机场超过二十四小时,应报中国民航局批准,同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30条 着陆机场没有跑道边灯或者机长没有夜航最低天气标准,应该严格掌握航空器到达着陆机场的着陆时限:平原,日落前十分钟;丘陵山区,日落前二十分钟。
第31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高度层配备,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1000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等待空域飞行的高度层配备,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在机场区域内和等待空域内使用的高度: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或者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以下,是指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高原机场,或者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以上,是指高度表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
第32条 航线飞行的高度层配备: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从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配备飞行高度层时,按照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量取真航线角时,以航线起点(转弯点)为准。

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应当根据该航线总的方向规定。
第33条 目视飞行是在可见天地线和地标的条件下,能够判明航空器飞行状态和目视判定方位的飞行。
只有在昼间,飞行高度在6000米以下,巡航表速在250公里/小时以下的飞机,云下飞行低云量不超过八分之三,并且符合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方可按照目视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和安全间隔的规定飞行。
第34条 各种不同速度的航空器,目视气象条件规定如下: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直升机不小于3公里)。飞机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0米,距云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50米;低空(低于最低高度层)目视飞行时,飞机与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小于50米;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只准在起落航线或者经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的范围内,按目视飞行的规定飞行。其目视气象条件为:飞行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航空器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000米,飞机距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50米。
第35条 机场区域内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规定: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按照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低于100米。
第36条 航线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高度层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离航线两侧各5公里地带内最高点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第37条 在机场区域内和航线上目视飞行安全间隔的规定:
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飞行时,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0米;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上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00米;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其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超越。不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得小于300米。
第38条 目视飞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上升、下降,在严格保持目视飞行安全间隔、距离的情况下,可以穿越其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
(二)在航线上,按照指定的高度层飞行;
(三)严格禁止飞入云中或者作间断云中飞行;
(四)架驶员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
(五)当天气低于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能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和机长,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定飞行;只能作目视飞行的航空器或者机长,应当返航或者在就近机场着陆。
第39条 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航空器距地间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研负责。
第40条 仪表飞行是完全或者部分地按照航行架驶仪表,判定航空器飞行状态及其位置的飞行。
第41条 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必须具有姿态指引、高度指示、位置判断和时钟等设备。其机长必须具有仪表飞行等级的有效驾驶执照。
在仪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云层、云上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夜间飞行,高度6000米以上飞行,都必须按照仪表飞行的规定飞行。
第42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一)在机场区域内,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五十五公里扇区范围内,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少于300米,丘陵、山区不得少于600米。
(二)航空器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第43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飞机距离航线两侧各25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原地区不得低于4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低于600米。
第44条 仪表飞行时,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上有多架航空器连续飞行和航空器在上升、下降过程中需要穿越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或者在同一高度上交叉航线飞行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时间间隔。航空器的时间间隔,在《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中规定。
第45条 仪表飞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在飞行空域内和仪表进近过程中,必须保持规定的高度,按照仪表进近程序图规定的路线飞行;
(二)进离机场区域的航空器,必须按照进离场图的规定,在指定的高度上飞行;
(三)在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规定的航线、高度层和速度飞行。
第46条 仪表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高度层配备是否正确负责。
第47条 山区飞行,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距离障碍物的最低安全高度不得低于1000米。
第48条 在飞行中,驾驶员看到其他航空器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架航空器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两航空器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面飞机,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进行;
(四)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飞艇、滑翔机和气球;飞艇应避让滑翔机和气球;滑翔机应避让气球;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应避让拖曳物体的航空器。
第49条 航空公司应当遵守中国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年度、月份和昼夜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飞行人员在飞行前必须有充分的体息,一般不得少于八小时。由于天气或者机械故障等原因延误飞行,应当妥善安排机组休息。

第四章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第50条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包括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四个阶段。
航空公司、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油料公司领导应当轮流值班,认真抓好飞行四个阶段的组织领导工作,及时发现、正确解决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中的问题,遇有复杂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必须亲自进行处理。当上述单位之间,遇有影响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情况时,由航务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根据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领导的意图,积极组织协调,保证飞行安全、正常、有秩序的进行。
第51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由航空公司的值班领导通过飞行签派机构具体组织与实施。飞行签派机构的职责是:
(一)布置飞行任务,组织飞行的各项保障工作;
(二)拟定公司航空器的运行计划,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申请;
(三)督促检查并帮助机长做好飞行前准备,签发放行航空器的文件;
(四)及时与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机场等单位联系,取得飞行和保障飞行方面的情报;
(五)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六)掌握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一切措施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
(七)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八)航空器不能按照原定计划飞行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妥善安排旅客和机组。
第52条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各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其职责是:
(一)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航空器在机动区域内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实施正确管制;
(四)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五)提供告警服务,向有关单位提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的通知。
第53条 中国民航局总调度室和地区管理局调度室,是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管理所辖区域内日常飞行的机构。负责对民用航空各部门、各航空公司组织与实施飞行及飞行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掌握国际飞行、专机飞行、边境地区飞行、科学实验飞行及其它特殊飞行情况,承办非固定的国际航班飞行的申请和批复。接受并处理民用航空各部门关于航空器发生事故、事故征候及飞行不正常情况和特殊情况的报告。
第54条 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援救服务。
第55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规定和同航空部门签订的协议,负责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地面飞行保障设施服务。
第56条 航空公司组织本场训(熟)练飞行、试飞等,由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实施指挥;在同时有航班和训(熟)练飞行时,由空中交通管制员统一实施管制。
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在共用机场同时飞行时,其飞行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57条 各种飞行都必须经过批准。航空公司的飞行计划拟定,应当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再申请批准,其批准权限: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超出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的定期航班飞行、通用航空飞行,科学试验飞行及其他特殊飞行计划报中国民航局审批;
(二)国内定期航班飞行(包括补班)计划、通用航空飞行,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三)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公务、调机、航线训练飞行等),由航空公司决定,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飞行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超出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的飞行还应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四)急救、本场的训(熟)练、试飞等飞行由航空公司决定,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五)专机飞行任务由中国民航局直接或者通过民航地区管理局下达给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六)国境地带飞行、海上飞行、特定地区飞行的批准权限按照上级指示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58条 飞行任务书是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航空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的领导根据确定的飞行任务签发;并且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
第59条 飞行放行单是放行航空器起飞的依据。每次放行航空器起飞前,机长和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代理人)都必须在放行单上共同签字,方能生效。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60条 飞行预先准备是组织飞行的重要阶段,每次飞行都应当预先进行充分准备。飞行预先准备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次日飞行计划,召开飞行预先准备会议,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准备工作并检查落实。
第61条 航空公司每日的飞行计划,由飞行签派部门根据班期时刻表和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情况和空勤人员的思想、身体、技术等情况制定。制定飞行计划时,应当考虑备份的机组和航空器。
飞行计划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十五时前向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申请(单独在外执行任务的空勤组由机长提出申请),并且通知有关单位。
第62条 各机场的飞行计划,由所在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拟定,经航务管理机构领导同意后,向上级和空军航行管制部门申请,并且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当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紧急任务来不及预先申请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且按照其指示执行。
第63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通知的飞行计划,应当于飞行前一日,召开飞行预先准备会议,由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研究飞行保障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64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预先准备会议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进行,由航空公司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其主要内容是:研究飞行计划,解决飞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65条 机组的飞行预先准备,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进行,只有连续飞行或时间来不及准备的临时、紧急任务,方可与飞行直接准备合并进行。机组的飞行预先准备包括:受领飞行任务,检查身体,个人准备和集体研究,必要时进行飞行准备测验。
机组的个人准备要与集体研究相结合,在个人准备时,应当独立思考,刻苦钻研;在集体准备中,着重研究协同动作和紧急情况的处置方法,解决技术难点,提高准备质量。
由于天气或者其他原因使飞行日期后移时,再次准备的时间和内容,由航空公司领导根据确保准备质量的原则确定。
每个飞行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飞行经验多少,都应当进行充分准备,未准备好不得飞行。
第66条 机组进行飞行预先准备的主要内容:
(一)研究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航线或者飞行区域有关资料,了解天气形势;
(二)了解航线或者飞行区域内的特殊飞行规定;
(三)准备航图,进行领航作业;
(四)了解飞行航线和飞行区域的航行通告,并且核对所飞航线和飞行区域的航行资料;
(五)根据培训带飞计划,研究课目,讲解要领,提出要求;
(六)研究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法和机组的协作配合;
(七)参加或者了解航空器准备情况;
(八)国际航线飞行时,准备有关证件。
飞行预先准备工作维束后,机长应当召集机组成员汇报准备工作情况,并且进行检查落实。
第67条 航空公司对机组飞行的预先准备应当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飞行人员,应当帮助其再次进行准备,只有经过检查证明准备质量良好,方准参加飞行。
第68条 飞行准备测验是检查飞行人员飞行准备质量的主要方法之一。对新放单飞或者间断飞行、执行重要任务或者通用航空飞行的新项目,以及没有飞过该航线的飞行人员,必须进行测验。测验通常由航空公司的飞行领导干部或其指定的人员进行,也可按照业务性质分工进行。测验方法主要用口试。主持测验的人员,事先应做好充分准备,熟悉问题的正确答案。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69条 飞行直接准备是在起飞前进行的飞行准备工作。在任何情况下,机组和各飞行保障部门都必须进行飞行直接准备。
第70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应当:
(一)督促检查机长做好飞行直接准备,并且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二)向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飞行计划,并了解有关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了解飞行保障情况;
(三)根据起飞机场、航线、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天气预报,与机长共同商定放行航空器,并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航空器时,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应当认真分析天气形势,拟定出几种飞行方案。既要严守最低天气标准,又要不放过可飞时机。当着陆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而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高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或者,着陆机场天气预报在航空器到达时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但在起飞前天气实况高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足够的备用燃油,可以放行航空器起飞。
当飞行签派员与机长对放行航空器意见不一致时,采用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四)着陆机场、备降机场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掌握本场天气演变情况、机场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及时向机长、起飞机场飞行签派人员提供情况;
(五)如遇飞行延误、取消等不正常情况,通知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71条 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应当:
(一)于解机组和飞行保障部门的准备情况,当发现有不适于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空勤人员或航空器时,及时更换空勤人员或者航空器,并且督促进行充分准备;
(二)研究起飞、着陆、备降机场以及航线(飞行区域)的天气,听取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关于放行航空器的情况汇报。因天气原因暂缓放行航空器时,及时与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机长共同研究天气,不失时机地放行航空器。
(三)督促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
第72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值班员应当:
(一)研究天气,了解机场道面、设施等情况,向航务管理机构值班领导报告,作出开放或关闭机场的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
(二)根据飞行计划,拟定飞行调配方案,并且通知有关单位;
(三)办理航空器的离场手续。
第73条 机组进行直接准备的时间,由航空公司根据航空器的型别规定,但到达工作岗位的时间,不得晚于预计起飞前一小时。直班准备的内容包括:
(一)研究天气,进行领航准备,按照飞行手册的规定,确定起飞重量;
(二)研究飞行中气象条件变坏或者发生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
(三)取得最新的航行通告摘要,校正航行、通信、导航资料,提交申报飞行计划,再次检查有关飞行证件;
(四)听取工程机务人员关于航空器准备情况的报告,接收与检查航空器、燃油量;
(五)检查与了解货物装载情况,办理载运手续;
(六)检查航空器上服务用品是否配备齐全;
(七)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三十分钟办理商务、边防、海关手续;
(八)与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共同研究并作出能否放行航空器的决定,并且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第74条 各飞行保障部门应当根据飞行计划以及与航空公司签定的协议,按时做好保障飞行的直接准备工作。
第75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应当检查场道及地面保障设施的准备情况,并及时通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第76条 凡遇下列情况,禁止放行航空器:
(一)机组定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空勤人员没有进行飞行前准备,没有防劫持的措施或者准备质量不合格;
(三)机组未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四)机组没有飞行任务书、飞行放行单、飞行气象情报、飞行人员按照、飞行手册,航行手册及其他必需的各类飞行文件;
(五)航空器有故障,低于该型航空器最低放行清单的规定;
(六)航空器表面有冰、雪、霜没有除净;
(七)少于规定数量的航行备用燃油;
(八)装载超重或者装载不合规定;
(九)起飞机场低于机长或航空器最低天气标准,航线上和起飞机场上空有不能绕越的危险天气;
(十)航线或机场的地面保障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飞行安全;
(十一)在禁区、危险区、限制区和机场宵禁的有效时间内。
飞行实施阶段
第77条 飞行实施阶段是飞行四个阶段中保证安全和完成飞行任务的关键阶段。在飞行实施阶段中,应当严格按照飞行计划实施飞行,积极主动地做好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保障工作,完成飞行任务。
第78条 在飞行实施阶段,空中和地面必须协同配合。空中交通管制员必须严格执行管制规定,认真考虑空中情况,给机长留有机动处置的余地;机长应当准确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令,当执行指令将影响飞行安全时,必须立即报告,如果时间来不及,可根据情况采取措施,并将自己的决定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
第79条 机场区域内有飞行活动时,昼间塔台应当升起标志旗,夜间打开塔台标志灯。
第80条 飞行时间,是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起飞时间,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轮子移动的瞬间;着陆时间,是指航空器着陆滑跑终止的瞬间。
直升机飞行时间是指自旋翼开始转动至旋翼停止转动的瞬间。直升机的起飞时间和着陆时间,是指主轮(滑撬)离地和接地的瞬间。
第81条 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严守值班岗位,认真履行职责,集中精力抓好飞行的组织领导和飞行指挥工作。其主要工作是:
(一)了解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情况;
(二)了解有关机场、航线及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掌握天气演变趋势;
(三)了解飞行保障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在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飞行时,协助机组采取保证安全的措施;
(五)全面掌握专机和重要任务的飞行情况。
第82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一)掌握本签派责任区内起飞机场、航线、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演变情况,并及时通知机组;
(二)掌握本签派责任区域内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并且在本公司使用的陆空通信频率上与航空器保持联络;
(三)在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飞行,当飞机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理;
(四)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飞行保障部门保持联系,及时通报飞行动态及有关情况;
(五)及时将航空器起飞时间和预计到达时间以及不正常飞行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83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一)根据飞行计划、空中和地面情况,调整航空器的飞行顺序和指定的高度层;
(二)随时掌握空中飞行动态,调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三)随时掌握管制区域、航线、起飞机场、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
(四)适时通知开放和关闭通信、导航及其它飞行保障设施;
(五)与邻近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飞行动态;
(六)协助机长正确处置飞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复杂天气;
(七)及时将航空器起飞时间、预计到达时间、以及飞行不正常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84条 机组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严守岗位,履行职责。并且应当:
(一)严格执行检查单制度;
(二)严格按照飞行计划飞行;
(三)正确使用发动机和机上设备,合理节约燃料;
(四)由于天气、机械和身体等原因,没有信心继续完成飞行任务时,主动向飞行签派机构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
(五)每次降落后向飞行签派机构报告飞行情况;向工程机务人员反反映航空器的工作情况;向航行情报部门反映有关通信导航、机场设施的不正常和变更情况,以便及时查询核实。
第85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应当掌握机场各部门提供飞行保障的工作情况,保持机场良好秩序,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86条 机组和飞行签派人员在实施飞行中,必须严守最低天气标准。当着陆机场、航线天气低于最低天气标准时,机长应当果断决定航空器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并且将决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飞行签派机构。如起飞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因燃油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时,机长有权选择条件、设施较好的机场着陆。
第87条 飞行实施过程中,机组如果有严重违反飞行纪律现象或者发生事故征候时,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必须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情节严重时,可暂停飞行,进行处理。
第88条 在飞行实施期间,各飞行保障部门要保证各种设施处于良好状态,按照协议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统一安排,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保障工作。
飞行讲评阶段
第89条 飞行讲评,是飞行的总结提高阶段。通过讲评,对完成任务的情况、飞行安全和质量、飞行组织和实施、各项保障工作,做出正确评价。对于发现的问题,尤其是安全、质量和技术方面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接受教训,提出措施,以利改进和纠正。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应当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90条 飞行讲评,应当做好准备,抓住重点。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实行民主讲评。
机组每次飞行任务结束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各飞行保障部门每次值班结束后,都应当进行讲评。
航空公司的飞行讲评可与飞行预先准备会议合并进行,由公司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参加。
发生飞行事故、事故征候,必须及时进行讲评,并将情况报告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91条 航空器起动滑行(牵引)规定:
(一)航空器起动滑行,必须经过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员)许可;
(二)航空器应当按照指定路线滑行(牵引)。在安排滑行路线时,不准航空器对头滑行。交叉相遇时,驾驶员自座舱的左方看到他机时,应当停止滑行;
(三)航空器滑行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牵引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在客机坪、停机坪和障碍物附近,只准慢速滑行,保证随时能使航空器停住。翼尖距离障碍物小于10米时,应当有人引导或者停止滑行;
(四)滑行时,不得用大速度转弯或者完全刹住一个(一组)机轮转弯;
(五)具有倒滑性能的航空器进行倒滑时,必须有地面人员引导;
(六)需要通过着陆地带时,机长在滑进着陆地带前,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判明确无起飞、降落的航空器;
(七)夜间滑行(牵引)时,必须打开航行灯和滑行灯,或者间断地使用着陆灯,用慢速滑行;
(八)直升机可以在距离障碍物10米以外,1--10米的高度上飞移,飞移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九)跟近滑行时,后机不得超越前机,后机距离前机的距离,应当符合尾流间隔的规定;
(十)滑行、飞移中,机组应当注意观察,发现障碍及时报告机长,采取有效措施。
第92条 航空器滑进跑道前,机长应当做好起飞前的检查和准备。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方准滑进起飞位置。
机长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如果在一分钟内不能起飞时,机长必须再次请求起飞许可。
遇有下列情况时,禁止起飞:
(一)跑道上有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
(二)有航空器复飞,高度在100米以下;
(三)先起飞的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150米)以下,或者还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第93条 航空器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只有根据机场、机型和气象等条件,另有明文规定,方可不使用全跑道。
第94条 机长应当熟知起降机场的噪音限制规定,并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95条 夜间起飞应当打开着陆灯,当上升到50米以上并且超越障碍物以后,方可关闭。
由于雨、雪、烟幕、雾等原因,打开着陆灯会形成光屏,使能见度变坏时,可以不开着陆灯起飞。
第96条 直升机在停机坪上起飞和着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妨碍其他航空器的起飞或者着陆;
(二)与其他航空器、障碍物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
(三)不准顺风垂直起飞或者着陆;
(四)没有可被旋翼气流卷起的漂浮物;
(五)在机场上空,飞越障碍物的高度,不得低于10米;飞越地面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97条 航空器通常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如果受机场净空条件、跑道坡度的限制,跑道长度允许,又符合机场使用细则和航空器飞行手册的规定,方可顺风起飞和着陆。
第98条 起落航线飞行的规定: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直升机通常为2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不得低于150米。
(二)在起落航线飞行中,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500米,并且还应当遵守航空器尾流间隔的规定。只有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其横向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后面的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空器。
(三)加入起落航线时,机长必须注意观察,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后,按照指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第99条 进入或者飞离机场区域的航空器,高度表拨正程序的规定:
(一)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5毫米)对正固定指标。
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 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600米高度时,应当将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上升到指定的航线飞行高度以后,再将另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
航空器着陆前,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塔台管制员的通知,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三)高原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当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
航空器着陆前,如果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塔台管制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高度表时,应当将其中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对正固定指标
第100条 航空器飞离或者进入机场区域前,机长应当向塔台管制员报告飞行情况、加入航线时间、预计进入空中走廊和到达机场上空的时间。发现误差及时报告。
航空器在机场区域内上升、下降和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应当按照塔台管制员的指令进行。
禁止航空器在同一时间、同一高度上飞越同一导航设施或者同一地标。
第101条 云下目视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机长在得到塔台管制员允许后,可直接着陆。下滑着陆时,未对准跑道或者目测不好,不得免强着陆。
两架航空器同时下滑着陆时,前面、左侧或者高度较低的航空器应当先降落,后面、右侧或者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复飞,但必须保证迫降的航空器优先着陆。
第102条 仪表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如果机场净空条件、导航设施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进近着陆时,机长在得到塔台管制员的允许后,可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直接进近着陆。
第103条 仪表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不能立即进入着陆时,应当在导航台上空建立的等待空域内飞行,但每架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飞行和进入着陆的时间,通常不应当超过三十分钟。
在等待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严格保持规定的高度层,按照规定的等待航线飞行。如果因故急需着陆时,机长应当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员,经过允许后,按照该机场的优先着陆程序下降和进入着陆。
第104条 仪表进近着陆的规定:
(一)仪表进近前,机长应当再次检查航空器上领航设备和仪表的指示是否可靠,接通无线电高度表,根据风向、风速计算进入着陆诸元。
(二)仪表进近过程中,机组成员应当按照分工,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三)机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进行。在仪表进近过程中,航空器不得低于各进近航段的最低高度,在最后进近航段,如果飞机已飞过远台或远指点标时,收到的天气报告表时天气条件低于最低标准,则仍可继续进近,直至最低下降高度或决断高度,只有在航空器到达最低下降高度(决断高度)或以前,能看到跑道或引进灯并且航空器已处在正常目视着陆的位置,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决断高度)以下进行目视着陆。
(四)在仪表进近过程中,机长应当首先按照最后进近的航迹对正着陆航迹,在未对正航迹以前不得转入下降。
(五)机长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规定向塔台管制员报告情况。
(六)机长按仪表进近程序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决断高度),发现云高或者水平能见度低于自己的最低天气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复飞程序上升到安全高度,同时向塔台管制员请示报告,并且按照其指令行动。
(七)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在航空器进入着陆航迹,即应对仪表进近的航空器进行雷达监视,当航空器偏离着陆航迹线或者下滑航迹线时,必须立即将航空器偏离情况通知机长。
(八)只准直接管制航空器着陆的空中交通管制员与机长通话。在机长报告进入五边后,机场区域内无线电频率相同的其他话台和航空器,一般应当停止联络,防止干扰。
第105条 夜间着陆通常在100--70米(直升机70--40米)的高度上打开着陆灯,如果打开着陆灯形成光屏看不清跑道时,应当立即复飞,飞往备降机场。只准训练航空器飞“无灯”起落时不开着陆灯着陆,但应当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
用探照灯着陆,只准在被照亮的地带上空拉平航空器。探照灯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的通知打开,并且在着陆滑跑结束后关闭;如果航空器复飞,应当在航空器上升到50米以上关闭。
第106条 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高度以前,以及自100米高度下滑着陆过程中,飞行机械员或者副驾驶员不得改变机长指定的发动机工作状态,但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当及时提醒机长。
第107条 滑行、起飞和着陆,应当由机长亲自操纵航空器,如果培训计划中有规定,方可交给副驾驶员操纵,但机长仍应当对飞行安全负责。当航空器交由副驾驶员操纵时,机长必须手不离杆,脚不离舵,遇有不正常情况时,立即进行处置。

第六章 航线飞行
第108条 航线飞行是指按照飞行计划在航路、地方航线和临时航线上飞行。
航线飞行中,必须严格按照指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并且遵守国境地带上空、公海上空和空中禁区、限制区的飞行规定。
第109条 航线飞行,机组必须携带与本次飞行有关的航行资料和航图,包括所飞航路以及在飞行中可能改航所经路线的现行适用航图。
第110条 航线飞行中,机长必须按照指定的高度层飞行;如果需要改变高度层时,应当经过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员)许可。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机长才能自行决定改变规定的飞行高度层,但是必须立即报告区域管制员,并对该决定是否正确负责。自行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三十度并且以此航向飞行二十公里,再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可边改变航向边上升或下降高度。
第111条 航线飞行中,机组应当利用机上和地面的一切领航设备和导航设施,准确保持航迹,检查航空器位置。不论飞行条件如何,机长都必须确知航空器所在位置,按照规定向区域管制员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
第112条 航线飞行中,尤其是接近机场区域时,只有根据无线电导航设施或者雷达设施确定航空器位置,并且经过空中交通管制员允许后,方可按照规定下降。禁止在云中、低能见度或者部分可见地面的条件下,盲目下降到低于该航段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113条 在4000米以上高度飞行时,非增压舱航空器的机上人员必须使用氧气,增压舱航空器的驾驶员必须按照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的规定使用氧气,并且注意氧气设备的工作情况。当机舱增压设备失效时,机长必须立即紧急下降,机组应当使用氧气,并且为旅客供氧。在使用氧气时,禁止吸烟。
无氧气设备的航空器,通常不得在4000米以上高度飞行。
第114条 空勤组在飞行中,应当为旅客创造安全、舒适的条件:
(一)遇有中度以上的颠簸时,应当请求转入较平稳的高度层飞行;
(二)上升和下降的垂直速度(增压舱航空器指座舱内升降速率表的垂直速度)通常不得大于3米/秒;
(三)转弯坡度不大于30度;
(四)在可能条件下,使客舱保持适当的温度;
(五)起飞、着陆或者遇有颠簸时,必须通知旅客系好安全带。
第115条 航空器在穿越航线前,机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穿越时间和飞行高度,并且根据区域管制员的指令通过。目视飞行时,机组还应当加强空中观察。
第116条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上空或者侧方时,应当按照飞行计划中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塔台管制员的指令通过。
第117条 对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飞行计划,及时开放导航设施,通报有关的飞行活动情况;不论气象条件如何,凡有雷达设施的,都应当利用其引导或者监督飞行.

第七章 通用航空飞行
第118条 通用航空飞行主要有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游览等飞行,在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除遵守本规则外,还必须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119条 通用航空飞行具有种类繁多,远离基地,流动分散,设备简单,飞行条件和操纵复杂等特点。航空公司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争取按时完成任务。
第120条 执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驾驶员,必须经过作业项目飞行的训练和检查合格,方可单独执行任务。
新的作业项目,新的作业方法,必须经过试验,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第121条 航空公司领导在机组执行任务前,必须亲自组织检查其训(熟)练飞行和准备工作情况。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经常深入作业基地,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122条 在昼间和拂晓进行作业飞行时,应当根据任务性质、作业地区地形确定每天开始和结束飞行的时间。
只有在能够清楚地看到地标和能够目视判断作业飞行高度的情况下,方可起飞,但不得早于日出前30分钟(山区日出前20分钟);着陆时间不得晚于日落时间(山区日落前15分钟)。
第123条 进入国境地带作业的通用航空飞行,必须按照特殊规定提出飞行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进入,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飞行计划实施;
(二)准确地报告进入、飞离国境地带的时间和方位;
(三)未经过批准,禁止飞越国境线。